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民再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双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楼小娟,女,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建成,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义乌市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望道路255号。
法定代表人:何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何春生,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一审被告:楼香娟,女,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一审被告:石新勇,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义乌市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利公司)、何春生、楼小娟、陈建成、原审被告楼香娟、石新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6)浙0782民初7128号民事判决。楼小娟、陈建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浙07民终5051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8)浙民申123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被申请人陈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泰利公司、何春生、楼小娟、一审被告楼香娟、石新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请求:依法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7民终5051号民事判决,维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7128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有2014年5月6日出具的案涉借条为证。案涉借条上的借款实际已经交付3698269元,借款的交付方式是***代被申请人向义乌市宝祥建材商行(以下简称宝祥商行)支付钢材款。二审法院认为***交付的货款与发货的金额不能一一对应,货款与金额是否对应与本案无关联,事实上作为借款人的被申请人并未向宝祥商行交付钢材款,***交付的金额正是宝祥商行与被申请人之间的钢材款。
陈建成辩称,案涉借条上的字是其本人所签,具体的商谈过程不清楚,其是何春生的女婿,是何春生、楼小娟让其在借条上签的字,何春生当时说钢筋拿不到,材料款给他担保下,赊一下钢筋款,等工程款拿回来之后再去支付。借条上的钱***没有给过,是用于工程的,本案实际上不是借贷关系,宝祥商行是***实际经营。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泰利公司、何春生、楼小娟未作答辩,楼香娟、石新勇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泰利公司、何春生、楼小娟、陈建成、楼香娟、石新勇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9826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春生系泰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春生与楼香娟系夫妻关系,楼小娟与石新勇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6日,泰利公司、何春生、楼小娟、陈建成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人民币肆佰叁拾元用于购买浙江伟龙胶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龙公司)厂房综合楼工程使用的钢筋,定于2014年8月8日归完,借款期间月利息按一分五计算,过期还款利息加倍。***以被告方向宝祥商行支付钢材款的方式交付了借款3698269元。宝祥商行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泰利公司因伟龙公司工程建设需要向该商行购买共计3698269元的钢筋,款项由***支付。上述借款,被告方归还了300万元本金,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泰利公司、何春生、楼小娟、陈建成作为借款人尚欠***本金698269元未还属实,应及时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因借条中约定的归还期限为2014年8月8日,而此时***交付借款尚未完成,故借款期限约定不明,***可在交付完借款后随时要求泰利公司、何春生、楼小娟、陈建成返还借款。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主张的各笔款项支付的节点及金额,***主张的借款系分多次交付,***主张以最后一次支付钢材款的日期2014年12月19日的第二天作为借款尚欠本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对于***主张的最后一次支付日期也只有***的单方陈述,无法确定,但宝祥商行出具的证明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可以确认截至该日本案借款已经全部交付,故可将2014年12月26日视为***最后一次交付借款的日期,利息可从2014年12月27日起算。本案借款虽产生于何春生、楼香娟,楼小娟、石新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本案借款并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楼香娟、石新勇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楼小娟、陈建成、石新勇关于本案系买卖合同的抗辩,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泰利公司、何春生、楼香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义乌市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何春生、楼小娟、陈建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98269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28元,由原告***负担818元,由被告义乌市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何春生、楼小娟、陈建成负担12510元。
楼小娟、陈建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何春生系泰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6日,泰利公司、何春生、楼小娟、陈建成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人民币肆佰叁拾元用于购买浙江伟龙胶带有限公司厂房综合楼工程使用的钢筋,定于2014年8月8日归完,借款期间月利息按一分五计算,过期还款利息加倍。***主张借款的支付方式为由其支付泰利公司向宝祥商行所购的钢材款,以表示***向泰利公司、何春生、楼小娟、陈建成支付借款。***提供的付货单据载明收货单位为“泰利建设公司浙江伟龙胶带工地何春生”,“发货人”为“***”,该单据上还对货物品名、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等进行了记载。***在一审中确认确实由其发货。***陈述先付款后发货与实际付款和发货事实不一致。***与宝祥商行有其他经济往来。何春生与楼香娟系夫妻,楼小娟与石新勇系夫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主张其以代泰利公司向宝祥商行支付钢材款的方式交付了借款3698269元。为此,***在一审中提供了借条、何春生作为收货人签字的付货单据、***对宝祥商行的汇款凭证及该商行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经审核认为,一、案涉借条仅约定了借款用途系用于购买伟龙公司厂房综合楼工程使用的钢筋,未对借款的交付方式作特别约定,不能表明案涉借款系以***代泰利公司向宝祥商行支付钢材款的方式交付款项。二、付货单据载明的发货人为***,而***在一审诉讼中也确认由其发货,并陈述何春生先买了钢材,***代为付款后才能发货。而根据***提供的付货单据及汇款凭证载明的内容看,除了少数几笔系付款时间和发货时间为同一天外,其余大多数均系先发货后付款,如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24日共计发货货款为1290217元,但***于2014年6月11日仅支付了500000元。故实际的发货、付款情况与***先付款后才能发货的陈述不仅不能一一对应,还存在很大的出入。三、付货单据不仅明确载明了发货人为***,且从该单据载明的内容看并无涉及宝祥商行的内容,无法体现上述单据与宝祥商行存在关联性。结合***自认其与宝祥商行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也无法确定其向宝祥商行的汇款即系用于支付案涉的钢材款。综上,按***现有的证据,尚不能形成证明借贷关系的完整证据链,***主张代泰利公司向宝祥商行支付钢材款的方式交付了借款3698269元的依据不足。一审认定案涉借款实际交付金额为3698269元而作出相应的判决有误。楼小娟、陈建成关于案涉借款未实际交付所提起的上诉主张,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若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712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28元。均由***负担。
再审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6)浙0782民初65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泰利公司承建的伟龙公司厂房综合楼工程处于停工状况,案涉借条虽约定借款于2014年8月8日归还,而***实际向宝祥商行支付钢材款的时间与借条约定不一致,是因为工程延期。陈建成对判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泰利公司公司的事,具体其不清楚。证据二、义乌市劳动监察大队紧急报告及伟龙公司与泰利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楼小娟、石新勇始终知道该项目工程,楼小娟在借条中的签字真实有效。陈建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泰利公司所建工程的事其不清楚。证据三、农业银行转账记录及***与吴雪兰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泰利公司拿到工程款后由财务人员傅其昌于2014年11月7日通过其妻子陈群英向***汇帐30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借款也已经交付。陈建成质证认为,傅其昌是与何春生一起合作的泰利公司分管工程的人,这300万元是钢材款没有异议。本院认为,陈建成对***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再审经审理,2014年5月6日,泰利公司、何春生、楼小娟、陈建成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人民币430万元整用于购买伟龙公司厂房综合楼工程使用的钢筋,定于2014年8月8日归还,借款期间月利息按一分五计算,过期还款利息加倍。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泰利公司、何春生、楼小娟、陈建成于2014年5月6日向***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清楚,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经查:1.伟龙公司厂房、综合楼工程由泰利公司承建,泰利公司、何春生、楼小娟、陈建成出具的案涉借条虽未对借款的交付方式作出书面的特别约定,但借条明确载明借***人民币430万元系用于购买伟龙公司厂房及综合楼工程使用的钢材。***提供的《付货单据》证明,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1月19日,泰利公司共计收到价值人民币3698269元的钢材,并用于所承建的伟龙公司厂房及综合楼工程,何春生作为收货人在全部付货单据上予以签字确认。2.***提供的汇款凭证及钢筋采购支付明细载明,在泰利公司收到伟龙公司厂房及综合楼工程所需钢材的同时,***已向宝祥商行汇款支付了相应的款项。虽然单从***提供的24份《付货单据》所载内容看,均没有写明发货单位为宝祥商行,其中14份的发货人标注为***,2份的发货人标注为***和“蒋”,***其向宝祥商行支付的每笔款项亦确实与每批钢材发货时间、金额不能一一对应,但宝祥商行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的证明能与***提供的汇款凭证及支付明细相印证,证明泰利公司因伟龙公司厂房及综合楼建设所需钢材系向该商行所购,共计钢材款3698269元人民币已由***支付给该商行。对此,***陈述付货单据上的发货人是宝祥商行所写,其是根据《付货单据》上何春生的签字付的钱,并不是交付一批货付一笔钱。***的陈述合乎常理。3.宝祥商行的登记经营者并非***,泰利公司、何春生、楼小娟、陈建成出具的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向***购买钢材。***再审中陈述,宝祥商行系其亲戚所经营,泰利公司、何春生、楼小娟、陈建成借钱说是为了购买钢筋,其考虑是给亲戚带点生意,赚点利息,就指定向宝祥商行购买,由其代付款,当时泰利公司是同意的。对此,陈建成在再审中陈述具体商谈过程其不清楚,是何春生、楼小娟让其在借条上签的字,何春生当时说钢筋拿不到,材料款给他担保下,赊一下钢筋款,工程款拿回来之后再去付。陈建成、楼小娟、石新勇主张泰利公司是向***购的钢筋,宝祥商行是由***实际经营,但始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综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泰利公司、何春生、楼小娟、陈建成因泰利公司购买钢材缺少资金而与***存在借贷关系,案涉借款以***代泰利公司向宝祥商行支付货款的方式已实际交付。一审判决认定泰利公司、何春生、楼小娟、陈建成作为借款人尚欠***借款本金698269元未还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审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泰利公司、何春生、楼小娟、楼香娟、石新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浙07民终505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7128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28元,由义乌市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何春生、楼小娟、陈建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建青
审 判 员 梁 立
审 判 员 马美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苏丽燕
代书记员 张超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