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125民初1496号之一
原告:***,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理想门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莫干山路1418-1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开,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理想门业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6521元,减半收取计3260.5元,由***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雷友和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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