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1民辖终6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理想门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莫干山路1418-19号。
法定代表人:倪晓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鼎、杨贤校,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理想门业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2018)闽0125民初14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浙江理想门业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公司已于2018年3月20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8)浙0105民初2886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永泰县人民法院发现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已经先立案受理,应将案件移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依法撤销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2018)闽0125民初149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或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定作合同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在《定作承揽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时,先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可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该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合法有效,本案起诉方***的住所地在福建省永泰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其公司已于2018年3月20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应将本案移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因两案的诉讼请求不同,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本案的诉讼请求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反诉。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谢珠容
审判员 邹唐敏
审判员 杨贵先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婷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3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4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