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理想门业制造有限公司

浙江理想门业制造有限公司、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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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2民初9407号
原告:浙江理想门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1418-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9857220XE。
法定代表人:倪晓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璐琦,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晓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昆仑商务中心2号楼20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3033408N。
法定代表人:叶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福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浙江理想门业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22年8月4日正式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璐琦、童晓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福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德清县莫干山机场”机库门工程货款81405.2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违约金(以LPR3.7%,暂计至2022年5月20日为4002元);2、被告支付原告德清县莫干山机场机库门工程质保金128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21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违约金(以LPR3.7%,暂计至2022年5月20日为23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理想牌电动机库门定作承揽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280000元,定作承揽项目安装所在地:浙江省德清县莫干山机场。2020年10月30日,原告按合同要求如约完成了8樘机库门的供货及安装服务。2020年11月20日,本机库门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运行正常。至起诉之日,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1134594.8元(约占合同总额的88.6%)。原告于2020年9月10日、2020年11月16日、2021年1月5日分三次向被告累计开具合同总额12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合同货款结算约定: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在60天内完成结算并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做为质保金,若无质量责任扣罚分五年无息返还,每年返还1%。本机库门工程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至今已满18个月,扣除尚未到期的合同总额4%的质保金51200元(合同总额1280000元×4%),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405.20元及质保金12800元。以上欠款合计94205.2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多次发函或微信通知被告尽快付清款项,但被告一直拖欠拒绝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请第1项欠款金额是按总价款的95%计算的话,到目前欠款81405.2元被告是认可的。原告诉请第2项质保金,被告的理解是案涉项目质保期五年,起始日期按照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最多不超过货物送抵现场后15个月。从原告主张的验收合格日期2020年11月20日起算,五年质保期未届满,支付期限还没有到,应该在质保期过了没有质量问题后再无息返还,按五年每年返还1%。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原告(承揽方、乙方)与被告(定作方、甲方)签订“理想牌电动机库门定作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承揽甲方定作的理想牌机库门8樘,总价1280000元,项目安装地为浙江省德清县莫干山机场,货到现场甲方在核对无误后签单作为乙方交货凭证,门扇框架、门板、电器等主材到现场后3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60天内完成结算并支付结算总价的15%,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若无质量责任扣罚分五年无息返还,每年返还1%。合同第五条约定,货到现场前甲方按约全额支付进度款,具备现场安装条件进行安装完毕后,甲方应及时组织派员进行验收,乙方安装完毕后经自行验收后再书面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在60天内组织验收,超过60天无响应则视为验收合格,对甲方或相关业主等非乙方人员未经验收已投入使用的产品视为验收合格,无需再验收。合同第六条约定,在甲方按照合同条款付清款项的前提下,乙方对其所供货产品提供为期五年的质量保证,起始日期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准,但最多不超过每批货物运抵现场后15个月。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进度款项的,应每天按逾期货款金额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给乙方。
2020年11月20日原告出具“理想自动门整体验收单”一份,载明就案涉合同项下的机库门,原告已于2020年10月30日安装调试完毕,并自验合格,请被告接到该验收单后壹日内组织相关部门与原告共同进行自动门的验收,验收合格后按合同相关约定办理自动门的移交手续。验收单下方定作方经办人一栏中签字人为李永祥,注明验收日期为2020年11月20日。
原告已于2020年9月10日、2020年11月16日、2021年1月5日分三次向被告开具金额合计为128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分次向原告支付款项合计1134594.8元,分别是2020年10月9日254594.8元,2020年12月14日350000元,2021年1月29日190000元,2021年2月10日200000元,2021年10月27日140000元。
2022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货款支付联系函”一份,催告被告在收函后15日支付尾款94205.2元(即本次应累计支付至合同结算总额的96%)。同时,原告还向被告发送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原被告往来款项截止2021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145405.2元。
原告因催讨前述款项未果,故提起诉讼。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定作承揽合同、银行凭证、发票、验收单、联系函、询证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定作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已认可原告完成合同项下的定作承揽义务,即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60天内付至总价款的95%。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81405.2元,系总价款1280000元的95%扣除被告已付款数额后得出,符合本案事实,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质保金12800元,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五年,总价5%作为质保金,若无质量责任扣罚分五年无息返还,每年返还1%,而被告并未举证案涉工程存在质量责任扣罚,且距离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已超过一年,故原告该项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就前述未付款项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付款确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计算基数、起算时间、计算标准均符合本案事实,计算结果准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相应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理想门业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405.2元,并支付暂计至2022年5月20日的违约金4002元以及此后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理想门业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2800元,并支付暂计至2022年5月20日的违约金235元以及此后以未付质保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质保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1元,减半收取1130.5元,由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理想门业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国芬
二○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