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理想门业制造有限公司

絙江理想门业制造有限公司、徐州北盟物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81民初10723号
原告:浙江理想门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倪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璐琦,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徐州北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
法定代表人:李宗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蒙,该公司职工。
原告浙江理想门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想门业公司)与被告徐州北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盟物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理想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邓璐琦,被告北盟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理想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1036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徐州北盟物流有限公司滑升门、装卸货平台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购买、运输、安装滑升门产品共230套、装卸货平台共216台,货款金额总计5180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字即生效,需方应在当批供货通知后7日内支付当批货物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供方生产完毕,当批设备抵达需方指定现场,经需方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后7日内,需方再支付当批货款价款的40%,至供方账上作为到货款;当批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且经双方考核验收并书面确认后,需方应支付供方当批设备价款的20%的验收款;剩余10%的质保金,在当批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一年后7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
原告依约供应产品,被告于2019年1月16日验收230套滑升门、216台装卸货平台合格,合计518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月16日支付至总货款5180000元的90%,并于2020年1月22日内将剩余的10%质保金付清。但迄今为止,被告累计共付款4144000元(占总货款5180000元的80%),尚欠1036000元(占总货款5180000元的20%)未付。
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全部的供方合同义务,但被告对于剩余货款经多次催讨,仍迟迟未予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北盟物流公司辩称,合同项下的1036000元欠款属实,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少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徐州北盟物流有限公司滑升门、装卸货平台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生产、运输、安装滑升门产品共230套、装卸货平台共216台等,货款金额总计5180000元。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字即生效,需方应在当批供货通知后7日内支付当批货物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供方生产完毕,当批设备抵达需方指定现场,经需方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后7日内,需方再支付当批货款价款的40%,至供方账上作为到货款;当批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且经双方考核验收并书面确认后,需方应支付供方当批设备价款的20%的验收款;剩余10%的质保金,在当批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一年后7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被告于2019年1月16日验收了原告提供的230套滑升门、216台装卸货平台,并出具了验收合格的验收单。截止2017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最后一次付款之后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6000元。原告于2022年1月17日已向被告开具案涉相应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诉求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第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徐州北盟物流有限公司滑升门、装卸货平台采购合同》、验收单、欠付款详情单、入账凭证、供货通知单、发票及签收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徐州北盟物流有限公司滑升门、装卸货平台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相应货物,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确定被告已收到上述合同约定的货品且经被告方验收。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下余货款1036000元。对原告关于变更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主张,应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1月25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徐州北盟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浙江理想门业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3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上述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1月25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32元,减半收取计7566元,由徐州北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光辉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陈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