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贵州盘骄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222民初804号
原告:**,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贞丰县。
被告:***,女,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义市黄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401600165。
被告:贵州盘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翰林街道胜境大道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MA6DLA765X。
法定代表人:司亚,贵州盘骄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盘骄贸易有限公司职工,住贵州省盘州市。
被告: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狮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046XP。
法定代表人:余晓明,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世虎,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彝族,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贵州省盘州市亦资街道市。
被告:贵州省盘州农林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红果街道红沙路宏财汽车服务中心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3087946011。
法定代表人:***,贵州省盘州农林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盘州农林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贵州省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9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盘州农林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贵州省盘州市亦资街道市。
原告**与被告***、贵州盘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骄公司”)、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科公司”)、贵州省盘州农林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林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盘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农林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报酬9662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决四被告按照月利率0.7%连带支付原告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的利息损失10145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方工程内部劳务承包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盘州市保田镇马鞍山生态田园旅游度假区月牙泉项目的开挖平基工程,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土方开挖方量以实际工程量计算,被告***安排人员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工程款计算单价为6元/立方米,不含税,从开挖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土方开挖款,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6日,工期25天。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挖土方量为161040立方米,被告***在结算的《月牙泉挖土机械台班表》上签字确认,按协议约定的单价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96624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劳务报酬,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另外,涉案工程由农林投公司发包,宏科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盘骄公司施工,对于上述款项,农林投公司、宏科公司、盘骄公司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盘骄公司与***签订《合作施工协议》,共同承建保田镇马鞍山生态园旅游度假区月牙泉建筑及附属设施相关工程,***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内部劳务承包合作协议》,因其不具备发包工程的主体资格,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10余天后停工,后续工程和二期工程由***另行组织施工队施工,业主方对此项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原告主张劳务费的主要依据是《月牙泉挖土机械台班表》,该台班表中“**班组开挖量属实”的字样不是***所写,是他人写好后让**香签上自己的名字,***的计量员是由原告的朋友介绍来为***打工的,不排除其与原告串通损害***利益的行为,故该台班表记载的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施工工程量的依据。另外,在原告组织进场施工、停工及退场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油料费80000余元,还分别于2016年11月11日向原告支付4000元,于2016年11月28日支付10000元,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50000元,于2017年11月9日支付30000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请。
盘骄公司、宏科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以宏科公司的名义从农林投公司承包而来,实际是由宏科公司与盘骄公司共同出资共同施工,宏科公司与盘骄公司之间系合伙关系,但未签订有书面合伙协议。施工过程中,盘骄公司就涉案工程与***签订《合作施工协议》,约定该项目施工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先行垫付。盘骄公司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也并不清楚原告是***的施工班组。即使存在拖欠劳务费的情况,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也应该是***。另外,盘骄公司现已付清***施工的款项,不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农林投公司辩称,农林投公司作为保田马鞍山生态园旅游度假区项目的发包人,按照招投标程序最终确定由宏科公司承建该工程,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农林投公司按工程进度向宏科公司支付工程款,***审之日,农林投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比例达70%,共计2200万元。剩余工程款未结算是因该工程尚未审计结束,农林投公司并未拖欠工程款。另外,***并非农林投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与***订立合同并进行结算的行为,与农林投公司无关。原告要求农林投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劳务费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宏科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承包的资质,盘骄公司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宏科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了农林投公司投资开发的盘县保田马鞍山生态园旅游度假区项目后,盘骄公司与宏科公司合伙进行施工。2016年9月5日,盘骄公司与***签订《合作施工协议》,约定盘骄公司将上述工程中2号停车场、月牙泉(水体)、观景台项目全权交由***组织施工,施工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先行垫付,产生的利润按盘骄公司占60%,***占40%的比例进行分配,双方在该协议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该协议签订前一天即2016年9月4日,***就针对上述协议中涉及的月牙泉项目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土方工程施工内部劳务承包合作协议》,约定***将上述工程中的月牙泉项目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土方开挖甩方量以实际工程量计算为准,每天完成的工程量以王贵香委派的计量员签字确认为准,工程款按照6元/立方米进行计算,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6日,工期为25天,从开挖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土方开挖款。***、***为***在涉案工程中的计量员。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6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原告施工一段时间退场后,***仍然租用原告部分挖机使用。涉案工程现已施工完毕,并已进入工程款审计阶段。
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完成了多少工程量。原告称其完成土方开挖量为161040立方米,并提了一份《月牙泉挖土机械台班表》,该台班表中有***指定的计量员***、***签字确认,也有***本人签字确认。***否认该台班表中记载的工程量,其虽提交了施工图纸,但该图纸上并无任何单位的盖章,也无其他相关的测绘材料相互印证,无法核实真实性和合法性,且根据双方的约定,工程量是以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准,而不是以图纸上载明的为准,***提交的证据不能反驳上述台班表中记载的工程量,故对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应根据上述台班表中载明的数据,认定为161040立方米;2.针对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已支付多少款项。***称其于2017年1月25日向***汇款40000元系为原告垫付的油款,原告对该笔款项予以认可,应认定为***已付款的金额。***称原告曾于2017年1月25日向其借款50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借条,原告认可该笔借款,并同意从其应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故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已付款的金额。另外,原告自认***还为其垫付过5000元的油款,该笔款项也应认定为***已付款的金额。对于***陈述的其他款项,虽提交了一些收条、借条,但因部分凭证的出具人并非原告,且根据原告与***的陈述,在原告退场后,***与原告之间还存在租用挖机的行为,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核实该部分收条、借条中载明的款项系***针对原告施工的工程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故对***辩解该部分收条、借条中载明的款项也系其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的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2.盘骄公司、宏科公司、农林投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内部劳务承包合作协议》约定***承包给原告施工的工程为保田马鞍山生态园旅游度假区月牙泉项目的开挖平基,该施工内容属于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基础开挖工程,从双方约定的内容看,原告需要组织机械设备及施工人员才能进行施工,还需在现场配齐管理人员,由此可见,原告与***之间并非简单的劳务合同关系,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由于原告系自然人,并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内部劳务承包合作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仍然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双方的陈述,涉案工程现已施工结束,并已进入审计阶段,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主张工程款。根据审理确认的工程量和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计算方式,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161040立方米×6元/立方米=966240元,扣除***已支付的95000元,原告尚未得到的工程款为871240元,对原告主张的款项超过上述金额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从开挖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原告于2016年9月6日进场施工,***应于2016年11月6日之前付清工程款,但***至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故***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8712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于***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相应的利息。根据双方的约定,***最迟应在2016年11月6日付清工程款,即从2016年11月7日起,***就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主张从2016年11月27日起计算,并未超过上述期限,应予支持。从王贵香应付清款项之日起至今已超过一年未满三年,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10月23日公布的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至2018年1月27日,***还应支付原告利息48281元(871240元×4.75%÷12×14≈48281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上述金额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盘骄公司、宏科公司、农林投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责任的问题。宏科公司从农林投公司承包保田马鞍山生态田园旅游度假区项目工程后,实际是与盘骄公司合伙进行施工,后盘骄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中的2号停车场、月牙泉、观景台的施工任务与***签订《合作施工协议》,从双方约定的内容看,应是***承包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对于盘骄公司的上述行为,宏科公司并无异议,即应认定为宏科公司与盘骄公司共同将上述工程承包给***施工,由于王贵香系自然人,宏科公司与盘骄公司明知***不具备施工资质,仍然将上述工程承包给***施工,其主观上有过错。另外,对于原告而言,***属于转包人的角色,宏科公司与盘骄公司则属于发包人的角色,庭审中,由于宏科公司与盘骄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之间已对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对应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已付清,故对于***转包工程给原告施工产生的上述债务,理应由宏科公司及盘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农林投公司而言,其作为涉案工程的总发包人,与其对应的承包人为宏科公司,虽然双方尚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但宏科公司认可农林投公司已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对此,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农林投公司按付款进度尚欠宏科公司工程款,故原告要求农林投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贵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71240元及2016年11月27日至2018年1月27日期间的利息48281元;
二、被告贵州盘骄贸易有限公司、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贵州省盘州农林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05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贵州盘骄贸易有限公司、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