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云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云南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02民初7824号
原告: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奥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奥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南郊小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龙泉路岗头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宇公司”)、云南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伟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俊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487569.8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欠原告工程款费用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87569.89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8日起按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被告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二作为五华区右营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二期)中天北城的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一承做。被告一与原告签署《五华区右营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二期)中天北城A1地块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于2022年7月18日结算完成。工程结算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项,被告以房抵款支付部分款项后,剩余尾款一直未付,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487569.89元。
被告伟宇公司辩称,对欠付款的金额无异议,但我方不应支付逾期利息,因合同中没有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且原告计算利息的时间有误。原告的计算期限包含了尾款和新的质保金,合同当中有明确约定,97%的尾款应在结算完成后次月30日前即后面一个月进行支付。至于质保金,要到质保期满,故针对第2项诉请我方认为他们从2022年7月18日就开始计算利息是不公平的。同时,结算完成之后,我方也不存在恶意拖欠款项,故针对这部分不予承担。对第3项诉请,我方不予答辩。针对第4项诉请,整个诉讼过程当中,我方也在积极的与他们沟通,只是因为一些比较实际的原因未达成最终的和解。还有原告未告知我方就直接起诉到法院产生的诉讼费等非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
被告俊泰公司辩称,原告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的资质,属于合法分包,原告的身份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另,我方和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我方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此外,我方对原告没有欠款,针对第2项诉请,请法庭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裁判。对第3、4项诉请,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说理部分综合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原告(分包方/乙方)与被告伟宇公司(总包方/甲方)签订《五华区右营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二期)中天北城A1地块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五华区右营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二期)中天北城A1地块桩基础工程,工程内容为图纸所示旋挖钻***桩基础(包含工程桩)、抗浮锚杆、桩帽等;2.开工日期为2019年6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17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3.合同含税总价暂估为12885012.39元,综合包干单价(含主材),工程量按实际工程量计量;4.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后次月30日前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同时乙方按结算金额提供全额发票,剩余3%工程质保金在主体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后支付,工程保修责任必须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等主要内容。
2021年4月3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原告与被告伟宇公司经结算形成《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认结算审定金额为11589582.66元。原告于2022年7月5日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章,被告伟宇公司于2022年7月18日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章,集团成本控制中心负责人于2022年12月15日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章。
原告与被告伟宇公司确认,被告伟宇公司已付款11102012.75元(含抵房)。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保全费295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伟宇公司签订《五华区右营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二期)中天北城A1地块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成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伟宇公司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后次月30日前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因《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有三方签章或签字,故本院认定最后一方签字时间2022年12与15日为结算定案时间。因此,被告伟宇公司应于2023年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97%工程款11241895.18元。被告伟宇公司已付款11102012.75元,尚欠139882.43元,现原告仅主张139882.41元(扣除质保金)系其自愿处分其债权,本院予以确认。该欠款自2023年1月30日起处于逾期状态。而合同约定3%工程款的质保金347687.48元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后支付,故被告伟宇公司应于2022年4月30日支付质保金,质保金于2022年4年30日起处于逾期状态。被告伟宇公司逾期付款,原告理应产生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的计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工程尾款及质保金的起息时间应自各自的逾期付款时间起算。被告伟宇公司虽以原告未开票进行抗辩,但本案付款为合同主要义务,开票为合同从义务,若以开票义务来对抗付款义务对原告明显不合理,故本院对被告伟宇公司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此外,被告俊泰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转包、违法分包及借用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等无效情形。本案原告与被告伟宇公司签订的《五华区右营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二期)中天北城A1地块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俊泰公司主张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487569.89元,并支付以工程款139882.41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以工程款347687.48元为基数,自2022年4年3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3元、保全费2958元,由被告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