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1民终5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胜纳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胜纳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胜纳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胜纳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4)黔0113民初6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关于利息部分判决内容,并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利息计算存在证据不足,存在明显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梵华里某建设项目(一标段)专业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条分包合同价④支付工程款约定:“本项目中间无支付节点。项目工程主体四层时根据建设单位支付情况支付合同总价85%,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总价97%,余合同总价的3%做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息支付。”二、2022年1月18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对于欠付工程款金额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无论合同中以及支付协议中均未约定需要利息。且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质量保证金为结算总价款的3%,明确约定退还的质量保证金不计算利息。因此,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支付、协商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中也没有约定利息支付,视为判决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不应当从2023年1月23日起算。同时,质量保证金不应当计算利息,应当从工程款2198000元扣除质量保证金327240后作为计算基数。原审判决未将质保金从工程款中扣除并计算利息,显然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称未付款项中部分属于质保金,对于该部分款项不应计算利息,其观点严重与事实不符。双方在2022年1月18日已经就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及时间点达成了合意,签订了《工程款支付协议》,无论剩余款项中是否包括质保金,上诉人均已承诺按《工程款支付协议》的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支付协议》系工程完工后双方对款项支付作出的特别约定,应当优先于合同的一般条款优先适用,而且形成时间再后。因此,上诉人是否逾期及是否加计利息的标准也应当以最新达成的结算付款协议即《工程款支付协议》为准。二、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中第一项利息部分,没有约定,无需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认为虽未约定但有法定。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虽表述为“利息”,根据判决书第7页,该利息实为资金占用损失。双方在2022年1月18日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该支付协议中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上诉人逾期支付价款必然导致被上诉人产生资金占用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计算依据,有法可依,并无不当。三、上诉人又认为即使判决其支付利息,也应当从判决之日计算,不应当从2023年1月23日计算,对于该观点,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故意扭曲事实。一审判决书第8页,显示的起算时间为2023年1月31日。事实上,上诉人根据《工程款支付协议》仅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期,之后便未向被上诉人付款,按照协议约定第4阶段应在2023年1月30日支付。因此,上诉人已经在2023年1月30日起开始违约,一审判决中利息的从2023年1月31日起算也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拖延时间,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法合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98000元;二、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工程款219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的标准,从2023年1月30日起直至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时止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4月2日的利息为89127.39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4日,某乙公司(分包人)与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了《梵华里某建设项目(一标段)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梵华里某项目施工图所示桩基等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合同总价暂定400万元,最终以结算金额为准,工期从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8月24日。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1条约定:“1、合同价款的支付21.1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在本合同专用条款内约定承包人向分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21.2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0天内,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承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21.3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变更调整的合同价款、合同价款的调整、索赔的价款或费用以及其他约定的追加合同价款,应与工程进度款同期调整支付。21.4承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预付款、进度款),分包人可向承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21.5承包人不按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预付款、进度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分包人可停止施工,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25条“质量保修”约定:“25.1在包括分包工程的总包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分包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分包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保修,具体保修责任按照分包人与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签订的质量保修书执行。”“专用条款”第五条约定:“10.合同价款及其调整10.1本合同价款采用(1)种方式确定。固定单价*实际完成工程量。11.工程量确认11.1分包人向承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工程完工7天内。”
2022年1月18日,某乙公司(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梵华里某建设项目(一标段),甲、乙双方于2019年4月24日签订《梵华里某建设项目(一标段)桩基施工旋挖钻机专业分包合同》。乙方按合同要求及工程节点保质保量安全完成,并进行了最终结算。甲、乙双方经对账确认,乙方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款金额共计¥1090.80万元,甲方已支付工程款710万元,剩余工程款380.80万元,现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上述工程款380.80万元甲方于2023年12月31日前分期付清给乙方。二、分期支付方式如下:第1阶段: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41.00万元,第2阶段: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万元,第3阶段:2022年10月30日前支付70.00万元,第4阶段:2023年1月30日前支付70.00万元,第5阶段:2023年5月30日前支付50.00万元,第6阶段:2023年9月30日前支付50.00万元第7阶段:2023年12月31日前支付49.80万元,每次付款前,乙方须按合同向甲方开具相同金额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点为9%,先票后款。……四、本协议签订并履行完毕后,双方就2019年5月4日签订的《梵华里云锦云某建设项目(一标段)专业分包合同》,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经双方签。法律效力。本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一致确认对本协议内容不持异议。”该《工程款支付协议》加盖有某乙公司公章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章,***及***分别作为乙方及甲方代表签字。
2024年10月30日,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上述《工程款支付协议》签订后,某甲公司分别履行了第1、2、3阶段的付款义务即161万元,剩余款项2198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梵华里某建设项目(一标段)专业分包合同》《工程款支付协议》、转账凭证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梵华里云某建设项目(一标段)专业分包合同》及《工程款支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依约履行。某乙公司作为分包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后,承包人某甲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达成了《工程款支付协议》,该协议既是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及价款的结算,也是对工程款如何支付进行的有效约定,故案涉工程款及支付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认定。本案中,被告在签订上述协议后,仅根据协议内容支付了部分款项,余下款项219800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该款被告应予支付原告。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工程款支付协议》作为结算凭证,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逾期支付价款必然导致原告产生资金占用损失,另双方虽约定先票后款,但并未约定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以逾期款项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计算支付原告利息。因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该计算标准低于一年期LPR的部分一审法院从其自愿,该计算标准高于一年期LPR的,一审法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支持,其中2023年1月3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一年期LPR高于或等于年利率3.45%,故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3.45%核算如下:
起算时间
截止日期
利率标准(年)
计算基数(万元)
利息(元)
2023.1.31
2023.5.30
3.45%
70
7939.73
2023.5.31
2023.9.30
3.45%
120
13951.23
2023.10.1
2023.12.31
3.45%
170
14783.01
合计
36673.97
对于2024年1月1日起以后的利息,一审法院支持被告继续按照2198000元为基数,继续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被告抗辩称未付款项中部分属于质保金,对于该部分款项不应计算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2022年1月18日已经就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及时间点达成了合意,无论剩余款项中是否包括质保金,某甲公司均已承诺按约定时间支付。该《工程款支付协议》系工程完工后双方对款项支付作出的特别约定,应当优先于合同的一般条款优先适用,因此判定被告是否逾期及是否加计利息的标准也应当以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最新结算协议即《工程款支付协议》为准,据此,被告称部分未付资金属于质保金,故不应计算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剩余工程款的发票,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应当及时依法足额开具发票并送达给被告,避免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和纠纷。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98000元及利息(截至2023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36673.97元,嗣后被告继续以2198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为标准从2024年1月1日起计算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该利率标准不得高于年利率3.45%);二、驳回原告贵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49元(原告已预交),由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主动向一审法院缴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甲公司提交证据《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案涉项目于2021年11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专业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条④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只付到97%,剩余3%为质量保修金,一年后无息支付,质保金的应支付时间为2022年11月8日,为无息退还,因此上诉人认为质量保修金不应当计算利息。同时,双方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中也未约定利息支付,因此,不应当计算利息。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质证称,该证据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第一页显示是12号地下室,但是被上诉人主要承包的不包含12号楼,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原审第三人***质证称,与上诉人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从2023年1月31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是否适当。上诉人主张因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系无息退还,且双方《工程款支付协议》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认为其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欠款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已于2022年1月18日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与对账,并对剩余未付工程款约定了分期履行的期限,表明双方已就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与支付期限重新达成了一致意见。即便该《工程款支付协议》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但根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履行了《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的前三期工程款之后,便未再付款,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从《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的第四期工程款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按照一年期LPR的利率标准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7元,由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