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303民初11858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邦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邦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
法定代表人:敖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共计710043元及利息(以710043元为基数,按LPR的利率计算,自2023年1月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以尚欠工程款71004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标准计算,自2023年1月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3.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某丙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某甲桂园展示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同时与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案涉工程项目(工程名称:某甲桂园展示区装修工程,工程地点: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滨湖路与播州大道交叉口)。原告依约定完成上述工程项目施工,且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该工程已于2023年1月6日由被告某乙公司出具结算定案给被告某丙公司,按合同约定,两被告应付清案涉工程尾款及保修款共计710043.18元。原告也已按两被告的要求办理所有请款手续,但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已严重影响原告的资金周转。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我公司未进行装饰装修施工,也未进行任何分包。案涉工程由被告某乙公司单独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某乙公司独立协商,原告独立管理、独立结算、独立付款,于我公司无关。三方为明确以上事实签订了三方协议,协议第三条明确项目管理、款项结算等的履行方式及付款主体,明确由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我公司不享有任何利益,也不承担任何义务。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不对,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应当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因为从原告证据第60页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可见我司和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的是《某甲桂园标段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且《三方协议书》第一条第1款已明确约定:“定标后将专业工程纳入乙方总承包范围,由丙方与总承包人(乙方)签订分包合同。”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金710043元,我司不认可、不知情。因为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应当基于原告和被告某丙公司的分包合同进行结算,我司没有参与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之间的结算。三、原告主张我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要求我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三方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约定:“丙方的工程款由总承包人(乙方)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发包人直接付款给丙方”。因此,我司仅有收到委托后,根据委托进行付款的义务,而不是承担连带责任。四、关于案涉的工程款本金710043元,我司至今没有收到被告某丙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函》,也没有收到对应的由被告某丙公司应向我司开具的发票。因此,我司的付款条件不成就。五、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某丙公司现在向我司出具《委托付款函》我司也不敢付款,因为被告某丙公司目前已经是失信被执行人,存在大量的被执行案件,被执行金额超1亿元。如果我司接受委托直接向第三方付款,涉嫌帮助规避强制执行,法院不能判决我司去实施一个违法的行为。六、我司不应承担任何利息、违约金或诉讼费用。因为我司是无辜的,我司没有任何过错、没有违约行为,也没有收到过案涉款项的《委托付款函》和发票;且为了不构成帮助被告某丙公司规避强制执行、协助各个法院处理被告某丙公司的被执行案件,我司有权暂不支付。综上所述,请贵院采纳我司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7月29日,某丙公司(发包人)与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某甲桂园展示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约定发包人将位于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滨湖路与播州大道交叉口的某甲桂园展示区装修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所有装修标准及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所列内容:a.装修部分:各项目地面、天棚、墙面的装修,室内楼梯扶手的制安、柜子的制安(包括图纸中标注由项目向专业厂家订做的柜子);b.安装部分:给水管的敷设(未含在总包内的排水的敷设)、强弱电线(管)的敷设、地暖采购【壁炉甲供】及安装以及综合楼中央空调、通风空调的安装等,以及卫生洁具、卫生间挂件、开关插座、灯具的安装等;具体装修内容是按照甲方盖章确认后下发的施工图以及设计变更通知。合同价款暂定947120元。待工程完成量100%,具备验收条件支付到合同价款80%;在工程完工后经发包人联合验收通过、竣工资料完成移交并在结算手续办理完毕、结算审核书签订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年。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本工程自开始计算缺陷责任期满2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将剩余质量保证金(同时扣除相应责任款)免息返还承包人。
某甲公司(丙方或专业分包人)与某乙公司(甲方或发包人)、某丙公司(乙方或总承包人)签订《三方协议书》,根据国家《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关于单位工程内的专业工程不允许平行发包之规定,按照某集团贵州区域和甲方的要求,就专业工程的发包模式调整涉及的有关事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合同签约部分约定:“由发包人负责某甲桂园I标段总承包工程项目中的某甲桂园展示区装修工程专业分项工程进行招标,丙方作为专业分包人中标,定标后将专业工程纳入乙方总承包范围,由丙方与总承包人(乙方)签订分包合同...由于乙方仅是本项目总承包单位,不享有专业分包的任何利益...”。进度款、预结算款部门约定:“丙方的工程款由总承包人(乙方)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发包人直接付款给丙方...”“总承包人不参与发包人的招标工作,仅配合发包人与专业分包人进行签约、付款、预结算及现场管理等工作。按合同约定专业分包人需要总承包人签章的各种业务(包括进度款支付、预结算、签证变更申报等),总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采用委托付款的,如果甲方未及时支付丙方工程款;或采用共管账户模式付款的,如果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丙方(及丙方的劳务承包人及材料供应商)只能向甲方行使请求支付的权利,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乙方请求支付工程款,也不能向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乙方支付工程款...”。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均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印章,显示签订时间为2019年,未载明具体签订月、日。
原告陈述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1日开工,同年8月18日竣工,2021年8月18日验收,被告某乙公司无异议,某丙公司称不清楚。工程完工后,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就某甲桂园I标段总承包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正式版)》载明本工程结算总造价182500798.84元,另双方于2023年1月13日签署的《结算造价汇总表(装修工程)》显示装修工程造价1249761.69元,某甲公司案涉工程纳入一并结算。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方完成装修工程造价1249761.69元无异议,原告主张其工程价款包含装修部分1249761.69元以及安装部分217977.49元,原告安装部分工程款未单独列出,统一统计到某丙公司安装工程中,另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2023年3月7日编制的《某甲桂园I标段总承包工程结算定案展示区装修分项工程确认书》(以下简称《分项工程确认书》),载明某甲公司定案结算金额1467739.18元,包含装修部门1249761.69元、安装部分217977.49元,某丙公司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2、某平台聊天记录(某甲公司财务***与某丙公司财务赵某),证明2023年3月29日,赵某向***发送某平台内容“新蒲展示区装修工程决算定案总价1467739.18元(安装部分217977.49元+装修部分1249761.69元),工程余款710043.18元【1467739.18元-757696元(原合同价947120的80%),2020年1月20日由某丙公司汇入】”,***回复:“开票710043.18元。收货地址麻烦发下,发票开了寄过去哈”;3、“某岳峰工抵茶马沟通群”某平台群聊天记录,原告陈述该群成员有某甲公司陈某、***,某丙公司赵某,某乙公司何某、谌某、红某等,部分聊天内容为:“***:(发送《分项工程确认书》照片)@赵某,这个哦,有跟夏某甲打了电话,麻烦确认下哈。红某:协议需要你们的结算款这些确定了,他来出你们盖公章。***:这个项目哦,我公司金某为施工单位,当时合同有跟甲方及总包签了三方协议,现在结算款需要抵放款,看需要总包某宏科需要提供什么资料...红某:@***,领导你们工抵这个是用个人还是公司,各人是不可以在我们系统里面使用更名的哈,系统会拦截...”
另查明,某丙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向金某转账支付工程款757696元。庭审中,某丙公司提交“某乙桂园专项分包沟通群”,以证明该某平台群有某乙公司工作人员郭某、某丙公司项目负责人***及某甲公司工作人员林某等人,郭某在某平台群内于2020年1月17日“@”某甲公司林某及某丙公司负责人***,告知某甲公司进度款已支付,与某丙公司对接后续手续事宜。其于同日发送到某平台群支付截图显示该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其中一笔工程款为757690元。另查,该某平台群另显示群成员有赵某。庭审中,某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称不清楚郭某是否该公司工作人员;庭审后,经本院询问并告知如不明确回复的相应法律风险后,某乙公司陈述称郭某系该公司工程主管,鉴于某乙公司欠某丙公司钱,某丙公司又欠原告钱,某丙公司曾找到郭某,希望帮忙协调某集团在贵州的关联公司进行多方的、跨项目的以房抵债,但由于以房抵债事宜涉及多个法律主体、各方债权债务关系程序复杂以及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未能落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三方协议书、装修合同、结算定案材料、分项工程确认书、银行转账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某平台群聊天记录、某平台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方协议书》约定:“总承包人不参与发包人的招标工作,仅配合发包人与专业分包人进行签约、付款、预结算及现场管理等工作。按合同约定专业分包人需要总承包人签章的各种业务(包括进度款支付、预结算、签证变更申报等),总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如果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丙方(及丙方的劳务承包人及材料供应商)只能向甲方行使请求支付的权利,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乙方请求支付工程款,也不能向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乙方支付工程款...”,再结合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进度款757696元通过某丙公司账户支付给某甲公司相互印证,足以说明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签订的《装修合同》并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签订仅是为了掩盖各方进行支解发包的事实,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成立事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款“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规定,本案《装修合同》系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双方虚假意思表示,应为无效,某乙公司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后发包给某丙公司、某甲公司,《三方协议书》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本案《装修合同》实际系某丙公司根据某乙公司要求与某甲公司签订,应参照《装修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装修合同》约定:待工程完成量100%,具备验收条件支付到合同价款80%,结算审核书签订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缺陷责任期(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满2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免息返还质保金。案涉装修工程于2021年8月18日经验收合格,原告有权向合同相对方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某丙公司虽非合同相对方,但其根据《三方协议书》需配合某甲公司完成各种进度款支付、预结算等,原告主张某丙公司于2023年1月13日与某乙公司签署的《结算造价汇总表(装修工程)》结算的装修工程造价1249761.69元系其施工完成,各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安装部分工程款217977.49元,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共同签署的结算材料内未进行单独罗列,原告主张其安装工程部分价款包含在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共同签署结算金额内。本院认为《装修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包含安装部分,原告出示《分项工程确认书》、某平台聊天记录及“某岳峰工抵茶马沟通群”聊天记录相互印证,足以说明三方针对原告方剩余工程款710043.18元协商以房抵债事宜,本院据此确认原告工程款应包含装修部分1249761.69元及安装部分217977.49元具有高度盖然性,二被告如认为原告主张工程款不属实,应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驳斥,否则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据此,原告诉请主张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710043元(1249761.69元+217977.49元-75769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丙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主张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因质保金履行时间不同应分段计算:合同约定签署结算书时应支付工程款97%,故本院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1月14日起以666011元(1467739.18元×97%-757696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缺陷期二年届满的20日内返还工程款3%的质保金,故本院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9月8日起以44032元(1467739.18元×3%)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双方合同无效,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无效,且原告已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共计710043元及利息(以666011元为基数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1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44032元为基数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9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32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5832元,被告某乙公司负担10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即违法。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将产生以下的后果:
1.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冻结银行账户及某平台、支付宝等资金;查封房屋等不动产;扣押车辆等动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依法接受搜查、罚款、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等措施。
2.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和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可减少因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等依法应当承担的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