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382民初659号
原告:***,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原告:贵州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原告***、贵州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的代理人及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1396.58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2024年2月9日起以所欠工程款141396.5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款项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被告需要提供发票,于是***便挂靠贵州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并在某甲公司购买工程所需材料,并以贵州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防水卷材采购合同》,该工程已于2020年10月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以贵州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总的《结算协议书》,但因被告未严格履行付款义务,直至2024年2月8日,仅支付了部分款项,还差欠货款141396.5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5日,某丁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约定:由乙方承包仁怀国酒城B241地块金科·鹿鸣东方项目B标段结构基层以上防水卷材、粘结剂、涂料等施工图纸及经监理审批同意后的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方案措施内所包含的所有防水施工内容。工程工期为开工日期2018年10月1日,完工日期2020年4月30日,总工期为585日历天。进度款支付方式:①工程进度款按完节点付款完成产值的70%,②乙方完成所有合同范围内的工作内容并退场三个月后支付至乙方合同暂定总价90%的工程进度款.③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四个月后支付至乙方结算总价的95%,余下结算总价5%作为乙方工程质保金。④保修金分两次退返:保修期满三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甲方于3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返结算总价2%质保金;保修期满五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甲方于3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返结算总价3%的质保金。
2019年9月25日,某乙公司作为乙方(供货单位)与某丁公司为为甲方(购货单位)签订《防水卷材采购合同》,由甲方向乙方购买工程所需相关材料。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甲方指定位置经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购销清单与等额有效合法的16%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全额16%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安排付款。
2021年2月1日,经某乙公司(乙方)和某丁公司(甲方)进行结算,出具了《结算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19年9月25日就金科·鹿鸣东方项目的防水卷材购销及安装分项工程签订防水卷材采购合同,由乙方承包甲方防水卷材购销及安装分项工程,现本工程已于2020年10月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总价款为934754.59元,扣除款项16790元,应付工程款为917964.59元,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的工程价款为:579029.00元,尚应当支付工程款338935.59元,剩余应付未付工程款待本工程业主方将工程款拨付至甲方账户后,由甲乙双方协商支付。甲方应扣除的的工程质保金为45898.22元,在某丙公司确认无质量问题或者虽有质量问题但扣除相关费用后尚有剩余的,由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原告***作为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结算协议书》上签字。
截止起诉之日,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4年有余,原告某乙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自认质保期为五年,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扣除3%外的质保金后,尚欠工程款和货款为141396.58元。
另查明,2025年1月,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3.1%。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丁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原告无相关资质,双方签订的该合同应为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在完成被告交付的工程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有权利向被告主张工程价款。又因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丁公司签订了《防水卷材采购合同》,三方在最终结算时载明了就金科·鹿鸣东方项目的防水卷材购销及安装分项工程签订防水卷材采购合同,由乙方承包甲方防水卷材购销及安装分项工程一并进行结算,原告***、某乙公司陈述被告某丁公司尚差欠原告某乙公司系工程款及货款共计141396.58元,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虽在《结算协议书》上对剩余应付未付工程款约定了待本工程业主方将工程款拨付至甲方账户后,由甲乙双方协商支付,但因被告未到庭陈述,且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4年多,本院酌定被告自起诉之日起,以尚欠的工程款、货款141396.5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向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某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贵州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141396.58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41396.58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3.1%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本案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3.96元,由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即违法。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将产生以下的后果:
1.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冻结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等资金;查封房屋等不动产;扣押车辆等动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依法接受搜查、罚款、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作为;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等措施。
2.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的,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和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可减少因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等依法应当承担的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