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远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支行与山东丰茂都市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03民初1303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支行,住所地济南市经七路386号。
代表人:邢鸿雁,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卫国,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站,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丰茂都市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大涧沟西村国防基地西邻。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科,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丰茂都市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科,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竞(系***配偶),女,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英才学院教师,住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科,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远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华龙路1号。
法定代表人:姜敏,总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经七路支行)与被告山东丰茂都市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张竞、山东远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支行代表人邢鸿雁的委托代理人张东站,被告山东丰茂都市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兴科、被告***与被告张竞的委托代理人刘兴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远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经七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欠付利息13964.68元(包括罚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3日,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9315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等因诉讼实际支出的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山东丰茂都市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张竞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62592.69元及利息116706.29元(包括罚息)(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93158元;3、判令被告山东远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等因诉讼实际支出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山东丰茂都市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信借字00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丰茂都市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56%,合同还约定,被告***及被告张竞同意作为共同还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远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信保字001号的《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丰茂都市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但至2015年11月2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15年12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3954.68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丰茂都市公司、***、张竞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但利息、律师费及相关费用过高,希望给被告留出一定还款时间。
被告山东远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陈述了证据的证明内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贷款转存凭证一张、贷款帐户交易明细表、银行结清试算各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被告丰茂都市公司、***、张竞对上述证据中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转存凭证、贷款帐户交易明细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委托合同及银行流水才能证明。被告山东远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支行(贷款人、乙方)被告山东丰茂都市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张竞(借款人、甲方)签订2014-信借字00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山东丰茂都市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张竞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204基点(年息7.56%),本息偿还方式为被告在结息日每月的2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
同日,原告建行经七路支行(债权人、乙方)与被告(保证人、甲方)山东远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2014-信保字00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山东丰茂都市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14-信借字00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而被告山东丰茂都市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张竞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山东远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62592.69元,利息116706.29元(包括罚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山东远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没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相应权利。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支行与被告山东丰茂都市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张竞、山东远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发放借款200万元的义务,被告山东丰茂都市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张竞亦应当依约履行付息还本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山东丰茂都市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张竞拖欠借款本金不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山东丰茂都市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62592.69元,支付暂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116706.29元(包括罚息),及2016年6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远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自愿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被告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山东远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律师费,但是未提供委托合同及银行流水,因此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丰茂都市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张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支行借款本金1962592.69元;
二、被告山东丰茂都市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张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支行截止至2016年6月21日的借款利息116706.29元(包括罚息),及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借款利息(包括罚息、复利);
三、被告山东远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660元,由原告负担2400元,被告山东丰茂都市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张竞、山东远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亓 蕾
人民陪审员  卢宗胜
人民陪审员  法杨杨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修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