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远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飞麟实业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申17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飞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7079号汇文轩1-903。
法定代表人:沈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亮,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永芬,女,195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历城区大洋民丰水产店负责人,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历城区大洋民丰水产店员工,住济南市历下区。
一审被告:王辉,女,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
一审被告:**江,男,1947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一审被告:徐雅樵,女,194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一审被告:山东远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华龙路1号。
法定代表人:姜敏。
一审被告:山东鼎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148号燕兴苑。
法定代表人:**江。
再审申请人山东飞麟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永芬、***,一审被告王辉、**江、徐雅樵、山东远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鼎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终2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山东飞麟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担保人承诺书上的印章不是再审申请人的印章,是一审被告王辉私刻的假章。再审申请人庭审中将带数字编号的合法印章印样及在公安机关的印章信息登记情况、在济南市科院路派出所报案的材料等提交法院并申请对假章进行鉴定,同时王辉也到庭承认私刻印章的事实。但法院置上述事实不顾,在明知是假章的情况下,以该假章形成的证据材料为依据,驳回再审申请人的上诉请求。故山东飞麟实业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山东飞麟实业有限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山东飞麟实业有限公司主张担保人承诺书中的印章非其公司合法印章并提供带数字编号的合法印章印样及在公安机关的印章信息登记情况,王辉同时承认此印章系私刻印章,上述事实可证实此担保人承诺书中印章与山东飞麟实业有限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但***、高永芬、***不予认可同时主张山东飞麟实业有限公司曾使用非备案印章从事经营活动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山东飞麟实业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称非公司人员使用,其之后已知道此事。但从山东飞麟实业有限公司知道使用非备案印章之日至担保人承诺书形成之日,且直至一审诉讼之日,山东飞麟实业有限公司并未就私刻公章之事主张权利。原审据此认定山东飞麟实业有限公司未能就非备案公章使用事宜作出合理解释并无不当,同时山东飞麟实业有限公司亦无证据证实***、高永芬、***与王辉等存在恶意串通等事实,故山东飞麟实业有限公司应对非备案印章事宜造成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原审据此判令山东飞麟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山东飞麟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飞麟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金明
审判员  李召亮
审判员  冯 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俊峰
书记员郭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