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终2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飞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于德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亮,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永焕,女,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历城区大洋民丰水产店负责人,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历城区大洋民丰水产店员工,住济南市。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俊鹏,济南天桥厚德方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梦雨,济南天桥厚德方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辉,女,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珠海市,其他不详。
原审被告:XX江,男,1947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其他不详。
原审被告:徐雅樵,女,194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其他不详。
原审被告:山东远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姜敏,职务不详。
原审被告:山东鼎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XX江,职务不详。
上诉人山东飞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永焕、***、***及原审被告王辉、XX江、徐雅樵、山东远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辉公司)、山东鼎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3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3757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山东飞麟实业有限公司无需对一审中确认的六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高永焕、***、***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一审庭审时所有一审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对高永焕、***、***所提的证据中所谓的“山东飞麟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2016年保字第16-6-16号《担保人承诺书》”的证据真实性未进行审查,进而错误的认定事实,错误的适用法律。飞麟公司,未曾对高永焕、***、***所提及的借款承担过连带保证责任,对高永焕、***、***不认识、也未见过面,对《担保承诺书》中的担保事项及盖章等事宜均不知情。高永焕、***、***提及是多年朋友关系,也与事实不符。所以,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并在此基础上正确的适用法律。因为本案的证据未经王辉、XX江、徐雅樵、远辉公司、鼎奇公司、飞麟公司的质证,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基础事实没有查清楚,王辉、XX江、徐雅樵、远辉公司、鼎奇公司、飞麟公司是否还有其他还款证明也并不清楚。所以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做出公正的判决。另,通过阅卷知晓,一审卷宗中所涉及的担保人承诺书上加盖的飞麟公司的公章不是公司的公章,于德利个人名章也不是其本人的???担保人承诺书中的公章是假的,我方为此已向济南市历下区科苑路派出所报案。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我方送达法律文书,进而导致我方没有参加一审诉讼,并且一审法院在我方未出庭的情况下即认定了虚假的证据,将担保责任强加给我方,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高永焕、***、***辩称,支持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一审判决时间是2017年8月23日,我方取得判决的时间是2017年9月1日,飞麟公司上诉的时间是2017年9月14日。
高永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辉、XX江、远辉公司、鼎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6.8万元;2.依法判令王辉、XX江、远辉公司、鼎奇公司按照借款约定支付按段计算的剩余利息120万元;3.依法判令王辉、XX江、远辉公司、鼎奇公司支付诉讼代理费123600元整;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徐雅樵对XX江的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飞麟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王辉、XX江、徐雅樵、远辉公司、鼎奇公司、飞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高永焕系姐妹关系,***系***之子,案外人张培华与高永焕系夫妻关系,高永焕、***、***与王辉、XX江、徐雅樵及远辉公司、飞麟公司的法人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23日,出借人***、高永焕、***与借款人王辉、远辉公司、鼎奇公司签署《欠款确认书》(编号:辉字第2016-5-23号)一份,载明:经出借人与借款人共同对账,确认借款人分别于:①2013年8月29日借款20万元;②2013年6月24日借款14万元;③2012年4月9日借款50万元;④2012年4月16日借款50万元;⑤2012年6月1日借款38.8万元;⑥2012年6月11日借款19万元;⑦2015年6月4日借款15万元;⑧2012年7月9日借款30万元。分捌次,以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向借款人汇款或交付现金合计为人民币贰佰叁拾陆万捌仟元整。现约定上述欠款自借款日起分段按月息2%计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另:出借人***、高永焕、***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诉讼代理费、保全费等相关各项费用)均由债务人王辉、远辉公司、鼎奇公司承担。诉讼管辖法院为债权人居住地人民法院。债务人同意债权人将部分债权转让与他人。远辉公司、鼎奇公司在欠款人处盖章,王辉在自然人处签字捺印,XX江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另欠款人处书写有远辉公司、鼎奇公司的全称,并捺有手印,***、高永焕、***在出借人处分别签字捺印。
高永焕、***、***举证证明《欠款确认书中》的八笔借款的具体形成过程如下:第一笔借款:2016年5月6日,王辉、远辉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小写200000.00),月息2分。收款路径为远辉公司,2013年8月29日,现金存入,柜员号为:01650,确认收到。补写,原借据作废。王辉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借款人下方手写远辉公司全称并加盖远辉公司公章。另远辉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8月29日现金存入20万元,该交易明细与借据盖有骑缝章,且交易明细20万元款项处捺有手印;第二笔借款:2016年5月6日,王辉、远辉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本人认可***向聂红卫支付肆拾万的利息(未结清的部分利息),利息总额为壹拾肆万元,具体以实际账目为准,确认后视为借款,月息2分。王辉在说明人处签字捺印,说明人下方手写远辉公司全称并加盖远辉公司公章。高永焕、***、***主张该笔借款实际是2013年6月24日出借的,但因为对账时就这一笔14万元的借款,所以在《说明》上没有特别的标明;第三笔借款:2012年4月9日,王辉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张培新伍拾万元(500000.00),借期贰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加银行贷款利息,每月底支付。王辉在借款人处签字,另,借款人处加盖了远辉公司、鼎奇公司的公章(原告称系在后期对账时加盖)。2016年4月12日,王辉在该借据复印件上注明“此款收到”并签字捺印。2016年5月6日,王辉在该借据复印件上注明“实际为***”并签字捺印,同日,王辉出具《说明》一份,对2012.4.9日向***借款伍拾万元的收款方式说明如下:本人与远辉公司收到由***汇入的壹佰万元,其中伍拾万元为向聂红卫借款,故此本人及远辉公司仅承认向***借款伍拾万元,利息为月息2分银行贷款利息。王辉在债务处签字捺印,债务人??方手写远辉公司全称并加盖远辉公司公章。另案外人张培华的齐鲁银行账户交易历史显示,2012年4月9日,案外人张培华向远辉公司账户转账100万元。张培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该笔款项是***让他汇款的,钱是***的,并声明不再凭此向远辉公司、王辉主张权利;第四笔借款:2012年4月16日,王辉、远辉公司、鼎奇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伍拾万元整(500000.00),月息2分+贷款利息。王辉在借款人处签字,远辉公司、鼎奇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2016年4月12日,在该借条复印件下方,王辉书写“此款收到”并签字捺印。另***的齐鲁银行账户进账单及交易历史明细显示,2012年4月16日***向远辉公司账户转款50万元;第五笔借款:2012年6月1日,王辉、远辉公司、鼎奇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叁拾捌万捌仟元(388000.00),月??2分加银行贷款利息。王辉在借款人处签字,远辉公司、鼎奇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2016年4月12日,王辉在该借条复印件上书写“此款已收到”并签字捺印。另***的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2年5月31日***向鼎奇公司账户汇款38.8万元;第六笔借款:2012年7月5日,王辉、远辉公司、鼎奇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2年6月9日,***支付家俱款,叁拾壹万(310000.00),2012年6月11日,高永焕转款壹拾玖万(190000.00),以上合计五十万元(500000.00)。王辉在借条上签字,远辉公司、鼎奇公司在借条上盖章。2016年4月12日,王辉在该借条复印件上书写“此款已收到”并签字捺印。另***齐鲁银行账户交易历史显示,2012年6月11日***向远辉公司转账19万元。高永焕、***、***自认该借条中***的借款31万元在对账时已还清;第???笔借款:2015年6月4日,王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高永焕壹拾伍万壹仟捌佰元整,二零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前还清。王辉在借条上签字。高永焕、***、***称该笔借款系经张培华同意,由其配偶高永焕将张培华名下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出借给王辉使用,自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累计消费151800元整,对账时双方确认为15万元。张培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当时王辉想借15万元,当时其没有现金,就给了王辉两张信用卡分别是兴业银行和中信银行,张培华声明不再凭此向王辉主张权利;第八笔借款:2012年7月9日,王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叁拾万元(小写300000.00),月息2分。王辉在借款人处签字。在该笔借条下方,书写有“2012年7月10日,刷***兴业银行3105号卡(10万元)拾万元整。月息2分。借款人:王辉2012.7月10日”,远辉公司、鼎奇公司均在该份借条上盖章。2016年4月12日,王辉在该借条复印件上书写“此款已收到”并签字捺印。另***的齐鲁银行账户交易历史显示,2012年6月28日,***账户转出30万元现金,高永焕、***、***称该30元现金转给了王辉指定的人。庭审时,高永焕、***、***自认该借条上10万元那笔借款已还清。
2016年5月20日,飞麟公司出具《担保人承诺书》一份(编号2016年保字第16-6-16号),承诺为***、***、高永焕向王辉、远辉公司、鼎奇公司出借的九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九笔贷款是①2012年4月9日借款50万元;②2012年4月16日借款50万元;③2012年6月9日借款31万元;④2010年6月11日借款19万元;⑤2012年7月9日借款30万元;⑥2012年7月10日借款10万元;⑦2013年8月29日借款20万元;⑧2013年6月24日借款14万元;⑨2015年6月4日借款15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以及所支付的诉讼费、诉讼代理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书签订之日起贰年。担保人处有飞麟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于德利姓名章。
另查明,高永焕、***、***为本次诉讼与济南天桥厚德方略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15.5万元,高永焕、***、***主张已经支付11.96万元代理费,并提供***、***向任俊鹏转账的银行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本案中,结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证明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已履行,案涉《欠款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对历次借款对账后的确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数额应以该确认书为准,一审法院对该确认书予以确认,故高永焕、***、***主张王辉、远辉公司、鼎奇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欠款确认书》中明确写明借款人是“王辉、山东远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鼎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XX江虽在确认书上签字,但未写在“自然人”后,结合历次借款凭证上均未有XX江签字,故一审法院认为XX江在欠款确认书上签字的行为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高永焕、***、***对XX江作为欠款人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故高永焕、***、***对XX江及XX江之妻徐雅樵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借款利息,除第六笔和第七笔之外的借款均对利息有约定,且双方对账时签订的《欠款确认书》明确约定,利息在借款日起按月息2%计算,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24%,故高永焕、***、***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每笔借款自借款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另,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飞麟公司作为担保人出具《担保人承诺书》,自愿为双方的九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一审法院对其保证人身份予以确认,现债务人王辉、远辉公司、鼎奇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飞麟公司应在担保责任范围内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担保承诺书中所担保的九笔款项中仅有六笔与《欠款确认书》中借款一致,即《欠款确认书》中的第1、2、3、4、7、8笔借款(①2013年8月29日借款20万元;②2013年6月24日借款14万元;③2012年4月9日借款50万元;④2012年4月16日借款50万元;⑦2015年6月4日借款15万元;⑧2012年7月9日借款30万元),故飞麟公司仅对以上六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另高永焕、***、***主张的诉讼代理费,因未提供向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乙方济南天桥厚德方略法律服务所的付款凭证及该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发票,因此高永焕、***、***就该项主张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王辉、山东远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鼎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偿还高永焕、***、***借款236.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王辉、山东远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鼎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高永焕、***、***利息(1.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以本金1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3.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2年4月9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4.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5.以本金38.8万??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6.以本金1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7.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8.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2年7月9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山东飞麟实业有限公司对其担保的六笔借款本金(共计179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二项中第1、2、3、4、7、8笔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高永焕、***、***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80元,保全费5000元,由王辉、山东远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鼎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二审中飞麟公司称其对《担保人承诺书》中的担保事项及盖章等事宜均不知情,飞麟公司曾使用过两枚均带编码的公章,没有使用过其他的公章。第一枚公章数字编码为3701000051137,因损坏不能使用,于2010年1月28日交公安局公章管理部门,更换为现使用的编码为3701020046383的公章。经质证,三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主张飞麟公司于2010年1月28日之后曾使用过没有编码的公章,并提供从工商部门调取的飞麟公司关于增资事宜,于2010年3月31日的股东会决议等资料,证明该决议及相关资料中加盖有不带编码的飞麟公司公章。经质证,飞麟公司称增资一事不是由飞麟公司人员办理的,飞麟公司在增资完成后,过了几个月才知道此事。飞麟公司已于2017年10月18日向济南市历下区科苑路派出所报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飞麟公司对涉案借款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飞麟公司主张其对《担保人承诺书》中的担保事项及盖章等事宜均不知情,飞麟公司曾使用过两枚均带编码的公章,没有使用过其他的公章。但对在工商部门备案的飞麟公司2010年3月31日的股东会决议等资料中,加盖有不带编码的飞麟公司公章,未能作出合理解释。飞麟公司虽称增资一事不是由飞麟公司人员办理的,几个月之后才知道此事,但其就此事于2017年10月18日才向济南市历下区科苑路派出所报案,不符合常理。故飞麟公司主张其对《担保人承诺书》中的担保事项及盖章等事宜均不知情,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飞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80元,由山东飞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褚 飞
审判员 刘晓菲
审判员 高希亮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