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远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02民初3757号
原告:***,女,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原告:高永芬,女,195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历城区大洋民丰水产店负责人,住济南市。
原告:张培鑫,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历城区大洋民丰水产店员工,住济南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俊鹏,济南天桥厚德方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梦雨,济南天桥厚德方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珠海市,其他不详。
被告:XX江,男,1947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其他不详。
被告:徐雅樵,女,194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其他不详。
被告:山东远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姜敏,职务不详。
被告:山东鼎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XX江,职务不详。
被告:山东飞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于德利,职务不详。
原告***、高永芬、张培鑫与被告**、XX江、徐雅樵、山东远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鼎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飞麟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芬、张培鑫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俊鹏、纪梦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江、徐雅樵、山东远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鼎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飞麟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永芬、张培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XX江、山东远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鼎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6.8万元;2.依法判令**、XX江、山东远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鼎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借款约定支付按段计算的剩余利息120万元;3.依法判令**、XX江、山东远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鼎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代理费123600元整;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徐雅樵对XX江的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山东飞麟实业有限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原告与**、XX江、徐雅樵及山东远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鼎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飞麟实业有限公司的法人系多年朋友关系、六被告在2015年以前与三原告存在多笔资金借款。今年初,三原告提出与被告对账,偿还本金及利息。经三原告与六被告对账,截止到2016年5月23日,六被告确认尚欠三原告本金236.8万元及相应的部分未付利息。但在2016年5月25日后,六被告以部分银行交易单据无法打印为由,不在与三原告就未偿还利息核对。三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庭审期间,三原告确定利息计算方式:第一笔款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9日月息2%计算借款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第二笔借款以14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24日月息2%计算借款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第三笔款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9日月息2%计算借款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第四笔款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16日月息2%计算借款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第五笔款以38.8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1日起月息2%计算借款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第六笔款以19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11日月息2%计算借款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第七笔款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4日起月息2%计算借款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第八笔款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9日月息2%计算借款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XX江、徐雅樵、山东远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鼎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飞麟实业有限公司均未答辩和提供证据。
***、高永芬、张培鑫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XX江、徐雅樵、山东远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鼎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飞麟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高永芬与***系姐妹关系,张培鑫系高永芬之子,案外人张培华与***系夫妻关系,三原告与**、XX江、徐雅樵及山东远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飞麟实业有限公司的法人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23日,出借人高永芬、***、张培鑫与借款人**、山东远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远辉公司)、山东鼎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鼎奇公司)签署《欠款确认书》(编号:辉字第2016-5-23号)一份,载明:经出借人与借款人共同对账,确认借款人分别于:①2013年8月29日借款20万元;②2013年6月24日借款14万元;③2012年4月9日借款50万元;④2012年4月16日借款50万元;⑤2012年6月1日借款38.8万元;⑥2012年6月11日借款19万元;⑦2015年6月4日借款15万元;⑧2012年7月9日借款30万元。分捌次,以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向借款人汇款或交付现金合计为人民币贰佰叁拾陆万捌仟元整。现约定上述欠款自借款日起分段按月息2%计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另:出借人高永芬、***、张培鑫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诉讼代理费、保全费等相关各项费用)均由债务人**、山东远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鼎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诉讼管辖法院为债权人居住地人民法院。债务人同意债权人将部分债权转让与他人。山东远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鼎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欠款人处盖章,**在自然人处签字捺印,XX江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另欠款人处书写有山东远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鼎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全称,并捺有手印,高永芬、***、张培鑫在出借人处分别签字捺印。
三原告举证证明《欠款确认书中》的八笔借款的具体形成过程如下:
第一笔借款:2016年5月6日,**、山东远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高永芬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小写200000.00),月息2分。收款路径为山东远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8月29日,现金存入,柜员号为:01650,确认收到。补写,原借据作废。**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借款人下方手写远辉公司全称并加盖远辉公司公章。另远辉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8月29日现金存入20万元,该交易明细与借据盖有骑缝章,且交易明细20万元款项处捺有手印。
第二笔借款:2016年5月6日,**、远辉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本人认可高永芬向聂红卫支付肆拾万的利息(未结清的部分利息),利息总额为壹拾肆万元,具体以实际账目为准,确认后视为借款,月息2分。**在说明人处签字捺印,说明人下方手写远辉公司全称并加盖远辉公司公章。三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实际是2013年6月24日出借的,但因为对账时就这一笔14万元的借款,所以在《说明》上没有特别的标明。
第三笔借款:2012年4月9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张培新伍拾万元(500000.00),借期贰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加银行贷款利息,每月底支付。**在借款人处签字,另,借款人处加盖了远辉公司、鼎奇公司的公章(原告称系在后期对账时加盖)。2016年4月12日,**在该借据复印件上注明“此款收到”并签字捺印。2016年5月6日,**在该借据复印件上注明“实际为张培鑫”并签字捺印,同日,**出具《说明》一份,对2012.4.9日向张培鑫借款伍拾万元的收款方式说明如下:本人与远辉公司收到由高永芬汇入的壹佰万元,其中伍拾万元为向聂红卫借款,故此本人及远辉公司仅承认向张培鑫借款伍拾万元,利息为月息2分银行贷款利息。**在债务处签字捺印,债务人下方手写远辉公司全称并加盖远辉公司公章。另案外人张培华的齐鲁银行账户交易历史显示,2012年4月9日,案外人张培华向远辉公司账户转账100万元。张培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该笔款项是高永芬让他汇款的,钱是高永芬的,并声明不再凭此向远辉公司、**主张权利。
第四笔借款:2012年4月16日,**、远辉公司、鼎奇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高永芬伍拾万元整(500000.00),月息2分+贷款利息。**在借款人处签字,远辉公司、鼎奇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2016年4月12日,在该借条复印件下方,**书写“此款收到”并签字捺印。另高永芬的齐鲁银行账户进账单及交易历史明细显示,2012年4月16日高永芬向远辉公司账户转款50万元。
第五笔借款:2012年6月1日,**、远辉公司、鼎奇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高永芬叁拾捌万捌仟元(388000.00),月息2分加银行贷款利息。**在借款人处签字,远辉公司、鼎奇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2016年4月12日,**在该借条复印件上书写“此款已收到”并签字捺印。另高永芬的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2年5月31日高永芬向鼎奇公司账户汇款38.8万元。
第六笔借款:2012年7月5日,**、远辉公司、鼎奇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2年6月9日,高永芬支付家俱款,叁拾壹万(310000.00),2012年6月11日,***转款壹拾玖万(190000.00),以上合计五十万元(500000.00)。**在借条上签字,远辉公司、鼎奇公司在借条上盖章。2016年4月12日,**在该借条复印件上书写“此款已收到”并签字捺印。另高永芬齐鲁银行账户交易历史显示,2012年6月11日高永芬向远辉公司转账19万元。原告自认该借条中高永芬的借款31万元在对账时已还清。
第七笔借款:2015年6月4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壹拾伍万壹仟捌佰元整,二零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前还清。**在借条上签字。原告称该笔借款系经张培华同意,由其配偶***将张培华名下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出借给**使用,自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累计消费151800元整,对账时双方确认为15万元。张培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当时**想借15万元,当时其没有现金,就给了**两张信用卡分别是兴业银行和中信银行,张培华声明不再凭此向**主张权利。
第八笔借款:2012年7月9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高永芬叁拾万元(小写300000.00),月息2分。**在借款人处签字。在该笔借条下方,书写有“2012年7月10日,刷高永芬兴业银行3105号卡(10万元)拾万元整。月息2分。借款人:**2012.7月10日”,远辉公司、鼎奇公司均在该份借条上盖章。2016年4月12日,**在该借条复印件上书写“此款已收到”并签字捺印。另高永芬的齐鲁银行账户交易历史显示,2012年6月28日,高永芬账户转出30万元现金,原告称该30元现金转给了**指定的人。庭审时,原告自认该借条上10万元那笔借款已还清。
2016年5月20日,山东飞麟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人承诺书》一份(编号2016年保字第16-6-16号),承诺为张培鑫、高永芬、***向**、山东远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鼎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借的九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九笔贷款是①2012年4月9日借款50万元;②2012年4月16日借款50万元;③2012年6月9日借款31万元;④2010年6月11日借款19万元;⑤2012年7月9日借款30万元;⑥2012年7月10日借款10万元;⑦2013年8月29日借款20万元;⑧2013年6月24日借款14万元;⑨2015年6月4日借款15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以及所支付的诉讼费、诉讼代理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书签订之日起贰年。担保人处有山东飞麟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于德利姓名章。
另查明,***、高永芬、张培鑫为本次诉讼与济南天桥厚德方略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15.5万元,原告主张已经支付11.96万元代理费,并提供高永芬、张培鑫向任俊鹏转账的银行凭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本案中,结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已履行,案涉《欠款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对历次借款对账后的确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数额应以该确认书为准,本院对该确认书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山东远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鼎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欠款确认书》中明确写明借款人是“**、山东远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鼎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XX江虽在确认书上签字,但未写在“自然人”后,结合历次借款凭证上均未有XX江签字,故本院认为XX江在欠款确认书上签字的行为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原告对XX江作为欠款人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对XX江及XX江之妻徐雅樵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借款利息,除第六笔和第七笔之外的借款均对利息有约定,且双方对账时签订的《欠款确认书》明确约定,利息在借款日起按月息2%计算,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24%,故***、高永芬、张培鑫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每笔借款自借款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另,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山东飞麟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出具《担保人承诺书》,自愿为原被告之间的九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对其保证人身份予以确认,现债务人**、山东远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鼎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山东飞麟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担保责任范围内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担保承诺书中所担保的九笔款项中仅有六笔与《欠款确认书》中借款一致,即《欠款确认书》中的第1、2、3、4、7、8笔借款(①2013年8月29日借款20万元;②2013年6月24日借款14万元;③2012年4月9日借款50万元;④2012年4月16日借款50万元;⑦2015年6月4日借款15万元;⑧2012年7月9日借款30万元),故山东飞麟实业有限公司仅对以上六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另原告主张的诉讼代理费,因未提供向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乙方济南天桥厚德方略法律服务所的付款凭证及该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发票,因此原告就该项主张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远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鼎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高永芬、张培鑫借款236.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山东远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鼎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永芬、张培鑫利息(1.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以本金1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3.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2年4月9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4.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5.以本金38.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6.以本金1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7.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8.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2年7月9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山东飞麟实业有限公司对其担保的六笔借款本金(共计179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二项中第1、2、3、4、7、8笔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高永芬、张培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远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鼎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露
人民陪审员 王 恒
人民陪审员 王月城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侯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