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602民初2883号
原告:鹰潭市信江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680919351D,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童家镇。
法定代表人:胡小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生,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有,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永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787877390P,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
法定代表人:史坚,总经理。
被告:郑新明,男,196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鄱阳县。
原告鹰潭市信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永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郑新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原告鹰潭市信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鹰潭市信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鹰潭市信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608元,减半收取5804元(原告鹰潭市信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11608元,应退回5804元),由原告鹰潭市信江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智勋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黄鹤群
书记员丁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