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赣0112民初1517号
原告:江西省五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望城新区兴业二路6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723691313。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明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永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东门路103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787877390P。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省五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永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原告江西省五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为被告已主动履行了租赁费的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省五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175元,减半收取计6588元,由原告江西省五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