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信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信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马钢比亚西钢筋焊网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2041号
原告上海信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天工路285弄1号楼。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街549号三楼(上海中桥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马钢比亚西钢筋焊网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及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4188号。
负责人**(ZHANGYI),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信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马钢比亚西钢筋焊网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间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因承建上海爱之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之味公司)扩建工程而于2013年1月24日与被告签订钢网加工定作合同一份。根据爱之味公司对工程施工进度的要求,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即明确强调了按时送货的重要性,且合同亦约定了在提前七天告知的情况下,逾期交货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其中被告本应于同年4月1日前送货到工地的货物,直至4月11日才送齐。由于被告逾期交货,致使原告无法进行下一步的施工工序,导致该工程的施工等工待料而造成了窝工及工程延期,产生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曾主动要求与被告进行协商,但被告却以原告尚欠其价款为由,先行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应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020.75元;二、被告应赔偿经济损失174479.2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3年1月24日的钢网加工定作合同一份;
2、2013年3月22日的要货通知单一份;
3、交货单六份;
4、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致被告的函件一份;
5、原告的情况说明一份;
6、原告与爱之味公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7、爱之味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致原告的函件一份;
8、本院(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辩称,1、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均按时按质将货物送至原告指定的地点,原告未提出过异议。根据双方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原告认为被告交货延迟的,应在收到该批货物三天内以书面方式提出,逾期则视为被告交货符合约定”。现最后一批货物系在2013年4月11日送至原告指定的地点,而原告在2013年6月间,被告向其催款时,其才提出逾期交货的问题,故被告的送货符合双方的约定;2、如法庭认定被告逾期交货并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那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仅计算有误且亦过高,要求法庭依法予以调整;3、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与被告无涉,且亦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未逾期交货;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6、7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并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
基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举证意见、被告的质证意见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2013年1月24日,原告因承建案外人爱之味公司扩建工程而与被告签订钢网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委托被告定作加工钢筋。双方对单价、数量、交货办法、交货期限、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均作了约定。签约后,被告依据原告确认的要货通知单进行了加工并交货。其中,第一批为60.739吨、单价为4180元,原告要求被告于同年1月31日交货,被告亦按时间、按数量进行了交货;第二批为220.046吨、单价为4080元,原告于同年3月22日在要货通知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于同年4月1日交货31.968吨、4月2日交货47.952吨、4月7日交货30.37吨、4月10日交货44.755吨和27.173吨、4月11日交货37.828吨;第三批为16.127吨、单价为4050元,原告要求被告尽快送货,被告于4月11日交货16.127吨。以上,总计价款1216991.05元,原告收货后给付了被告价款1180481.05元。2013年6月26日,被告就原告尚欠的36510元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案号:﹤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984号)。现原告以被告第二批钢筋逾期交货为由,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遂涉讼。
庭审中,原告表示,第一批、第三批钢筋均未逾期交货。就第二批钢筋,其于2013年3月22日签字确认要货。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原告确认要货之日起第八天交货。照此计算,被告应于同年3月30日前交货,但原告同意给予被告宽限到4月1日前交货,故第二批中的31.968吨未逾期交货,除此之外的另5次交货均存在逾期。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钢网加工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首批货60吨,定于2013年1月31日交货,以后各批原告须提前七个工作日以传真方式或其他书面方式通知被告,……”以及“……,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千分之三计算向原告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现被告对于第二批中的部分货物未按约定的时间交货,应依法、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且被告亦申请依法予以调整,故本院对于具体的违约金数额根据被告的违约程度以及本院关于(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984号案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处理方式等予以确定。至于原告诉称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此难以采信。此外,被告辩称的原告未在收货后三天内以书面的方式提出,应视为被告的交货符合约定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被告就第二批中的部分货物依据合同约定已逾期交货,被告逾期交货系客观存在的事实,不以原告方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而免除被告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马钢比亚西钢筋焊网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信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人民币2391.03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信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0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上海信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99.27元,被告安徽马钢比亚西钢筋焊网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5.73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