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开元恒基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

田发与北京开元恒基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房山区交通局等消除危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02民终63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交通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虹西路29号。
负责人:豆宝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开元恒基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天星街1号院15号楼1907、1908、1909。
法定代表人:包清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交通局(以下简称房山区交通局)、原审第三人北京开元恒基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恒基公司)消除危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169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直接查清事实对本案进行审理判决或指令公平公正的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理由如下:2016年4月28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11民初232号判决,确认**与**于2007年12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除约定的对乙方承包的土地拥有所有权无效外,其他约定合法有效。《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土地地上物归**所有。2009年11月5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对涉案土地现场勘验的笔录、2016年4月21日法院工作笔录、**意见足以证明兴礼村西180亩涉案土地地上物、附属物等唯一的所有权权属人为**,且**承包的涉案土地内有白皮松、青尖松、各种果树、农作物和附属物,不存在云杉树、沙地柏。2009年5月1日,房山区交通局开始侵害**合法民事权益。房山区交通局于2013年1月17日制作的通知可以证明,同时证明地上物树木权属人不是**,房山区交通局是知道的。2012年2月17日,**、房山区交通局以涉案土地拆迁为由,依据开元恒基公司于2012年1月31日制作的开元恒基拆估字【2012】第02—005号评估报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一份。一审庭审时房山区交通局承认此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开元恒基拆估字【2012】第02—005号评估报告明确记载被拆迁人为**,评估拆迁树木有云杉、沙地柏。2012年11月30日,**、房山区交通局依据开元恒基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制作的开元恒基拆估字【2012】第02—010号评估报告,签订了《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一份,评估报告时间滞后补充协议。一审庭审时房山区交通局承认此协议还没有履行。开元恒基拆估字【2012】第02—010号评估报告明确记载被拆迁人为**,评估拆迁树木为云杉。房山区交通局于一审庭审提交的兴礼村村民委员会2012年2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明确记载云杉、沙地柏为拆迁补偿苗木。房山区交通局于一审庭审提交的开元恒基公司评估资质、评估师证,可以证明该评估公司、评估师不具备评估农业的资质,不适格评估涉案土地上的地上树木。2014年2月21日10时,**在房山区公安分局重案队的笔录中,承认其无土地承包合同,不是涉案地块土地承包人,不是地上树木权属人。**、房山区交通局和开元恒基公司2009年至今,持续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财产、生命健康等合法权益,严重侵犯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财产等合法权益,**、房山区交通局和开元恒基公司的行为对**人身、财产有继续持续侵害的故意和潜在威胁的危险的事实存在。**在多次要求相关部门解决未果的情况下,遂诉至一审法院寻求司法保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审裁定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驳回**的起诉,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有效法律中,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故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兴礼村西180亩农用地内地上物、附属物等唯一的所有权权属人为**的,目的是以法院判决的排他性,达到消除来自**、房山区交通局和开元恒基公司的行为对**人身、财产有继续持续侵害的故意和潜在威胁的危险;诉讼请求2、3的目的是以法院判决的强制性,真正消除来自**、房山区交通局和开元恒基公司的履行和未履行的、已知及未知的行为对**人身、财产有继续持续侵害的故意和潜在威胁的危险。**是涉案土地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合同约定地上物归**所有。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房山区交通局以有兴礼村委会证明为由,由房山区交通局委托不适格、无评估农业资质的开元恒基公司持续制作多份虚假评估报告,**、房山区交通局持续多次签订补偿协议,同时武力侵占**涉案土地,损毁土地上树木及附属物,侵害**的合法权益,并有虚假评估报告滞后补偿协议的违法事实存在,**、房山区交通局和开元恒基公司于2009年至今的行为对**人身、财产有继续持续侵害的故意和潜在威胁的危险事实存在。基于法律规定,法律关系的主体在自身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通过法院诉讼来寻求救济,因此**依法以消除危险纠纷为案由提起了一审诉讼;提出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消除危险的构成要件。故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
**对于**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树木是**种的,向**支付补偿款是有依据的。**受土地原承包人***雇佣干活,垫付了树苗钱,因此,补偿款应向**支付。
房山区交通局对于**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房山区交通局与**之间没有关系。涉案土地是为了建设检查站,属财政拨款。土地使用人的补偿款是根据村委会提供的证明发放的。
开元恒基公司对于**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的诉讼请求包含多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解决。第一项诉讼请求属于所有权确认纠纷,第二项诉讼请求是确认评估报告无效,第三项诉讼请求确认拆迁补偿协议无效。三项请求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第二项、第三项请求均属于在第一项请求即所有权确认之后再进一步解决的问题。因此,**需明确诉讼请求;二、**的案由不正确。根据**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案由应为所有权确认纠纷,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也不属于消除危险纠纷的范畴;三、开元恒基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与**没有事实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开元恒基公司是受房山区交通局委托对拆迁范围内的地上物进行评估。**与开元恒基公司没有事实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与开元恒基公司无关,开元恒基公司作为第三人主体不适格。第二项诉讼请求也有待**提供证据后另行进行主张,而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四、本案遗漏诉讼当事人。如**所诉,本案应首先解决所有权的问题,而确认所有权应当有村委会参加诉讼,而与房山区交通局和开元恒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房山区交通局和开元恒基公司不应参加本案诉讼;五、关于评估报告。开元恒基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合法有效。开元恒基公司是受房山区交通局的委托,并依据相关规定据实进行评估,评估过程、程序、内容均合法。即便更换产权人,重新出具报告即可,而不必判决更改评估报告中的产权人;六、关于登记表中产权人登记为**的情况。委托方通知开元恒基公司去需评估地上物的现场,由村委会人员、产权人、委托方共同指认地上物产权人,开元恒基公司即在登记表中的产权人处填写;七、**所述”依据开元恒基公司评估报告确认‘北京市兴礼综合检查站’项目用地兴礼村地块被拆迁方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开元恒基公司是评估公司,根据与委托方签订的评估合同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而非产权确认机关。开元恒基公司无权确认地上物的产权人是谁。本案中,开元恒基公司只是依据房山区交通局的委托对拆迁范围内的地上物进行估价,出具估价报告。依据委托方、村委会以及产权人的指认,登记产权人,而不是开元恒基公司随意填写产权人。综上,开元恒基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兴礼村西180亩农用地内地上物、附属物等唯一的所有权权属人为**;2、确认由开元恒基公司制作的北京市兴礼综合检查站项目占用兴礼村地块,被拆迁方为**的所用评估报告为无效虚假评估报告;3、确认北京市兴礼综合检查站项目**、房山区交通局签订的所有被拆迁方为**的《北京市兴礼综合检查站拆迁补偿协议》虚假无效。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向**释明,**坚持以”消除危险”案由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消除危险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潜在威胁的,权利人可以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险。**的诉讼请求,均不符合消除危险的构成要件,故**的起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消除危险纠纷是他人的行为或者某一事实状态危害到物的安全时,要求消除这种危险的纠纷。本案中,**以其为涉诉土地地上物、附属物的所有权人,开元恒基公司出具的涉案评估报告以及房山区交通局与**签订的《北京市兴礼综合检查站拆迁补偿协议》中的内容损害了**的生命权和合法财产权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兴礼村西180亩农用地内地上物、附属物等唯一的所有权权属人为**;确认由开元恒基公司制作的北京市兴礼综合检查站项目占用兴礼村地块,被拆迁方为**的所用评估报告为无效虚假评估报告;确认北京市兴礼综合检查站项目**、房山区交通局签订的所有被拆迁方为**的《北京市兴礼综合检查站拆迁补偿协议》虚假无效。根据**起诉的事实、理由以及诉讼请求,可以认定本案实质上是物权确认纠纷及由此引发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提起消除危险纠纷之诉,缺乏法律依据。经一审法院释明,**仍坚持以消除危险为由提起诉讼,据此,**的起诉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驳回**的起诉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君
审判员***
审判员卫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解梦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