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开元恒基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

***与北京开元恒基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房民初字第12606号
原告***,女,1950年8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之子),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
被告北京开元恒基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天星街1号院15号楼1907.1908.190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北京开元恒基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制作的(京开元恒基拆估字(2010)第57-5-220-1号)《拆迁估价报告》。其内容是对原告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村×号的宅基地进行了评估。《拆迁估价报告》中称:“如对此份报告有异议,应在法定的时间内进行复核。”对此份《拆迁估价报告》的合法性,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提出以下异议:1、此份《拆迁估价报告》与事实不符,原告家有房山法院的(2010)房民初字第01849号民事调解书,已确定北房归原告和***夫妻所有、东厢房南房归***所有、西厢房归***所有。而京开元恒基拆估字(2010)第57-5-220-1号《拆迁估价报告》只针对原告和***夫妻所有房屋进行估价,没有***和***房屋估价,明显错误。2、针对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村×号宅院,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2年8月15日核发(2011)第52号裁定书,裁定书依据漏列被拆迁人被确认违法,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行终字第2369号行政判决书作为证据。足以证明京开元恒基拆估字(2010)第57-5-220-1号《拆迁估价报告》违法,这份估价报告仍然漏列***、***是被拆迁人。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2条规定***、***应享受补偿和安置,而被告的京开元恒基拆估字(2010)第57-5-220-1号《拆迁估价报告》明显作出了错误的评估,侵害了***、***的合法权益。4、京开元恒基拆估字(2010)第57-5-220-1号《拆迁估价报告》的估价日期不真实,2011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9日没有入户估价。此估价报告来源于2010年12月5日的估价,严重背离现在的实际价值。5、根据2003年8月1日,北京市国土局实施的《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京开元恒基拆估字(2010)第57-5-220-1号《拆迁估价报告》严重脱离客观事实。6、被告不是原告委托的,也没有经过本人同意,原告对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可。从原告在法定时间内向被告提出异议至今,被告一直没有任何答复。7、被告送达给原告的京开元恒基拆估字(2010)第57-5-220-1号《拆迁估价报告》不是应该给原告的,视为没有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评估法》的规定,被告已自动放弃答辩时效。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京开元恒基拆估字(2010)第57-5-220-1号《拆迁估价报告》违法;2、依法选择双方认可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原告的合法宅基地及房屋依法评估;3、请求依法撤销京开元恒基拆估字(2010)第57-5-220-1号《拆迁估价报告》。
被告北京开元恒基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北京长阳兴业公司签订了估价合同,而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认为本案不应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不应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被告经过招投标与拆迁人签订委托评估合同,是依法选定的评估公司,有权在拆迁范围内对被拆迁人房屋、地上物、宅基地等价款进行评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是指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与客户签订的合同,提供对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在建工程、以房地产为主的企业整体资产、企业整体资产中的房地产等,以及因转让、抵押、城镇房屋拆迁、司法鉴定、课税、公司上市、企业改制、企业清算、资产重组、资产处置等需要进行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服务。
本案中,京开元恒基拆估字(2010)第57-5-220-1号《拆迁估价报告》是被告基于委托关系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对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和判断后得出的鉴定意见,其不符合合同构成要件,不属于合同。本案原告对京开元恒基拆估字(2010)第57-5-220-1号《拆迁估价报告》提出异议,实际是对拆迁补偿安置存在争议,就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