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金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泰安金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东平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23民初95号
原告:泰安金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开发区北天门大街以北田泰电缆厂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77102369XH。
法定代表人:朱士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男,汉族,1982年3月16日出生,住新泰市,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京,山东圣君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平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住所地:东平县黄山街0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923494350077N。
法定代表人:魏烈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东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泰安金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与被告东平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孙连京,被告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的诉讼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781998.17元及利息(以每段尚未支付数额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0年11月2日)利息为1470088.51元;自2020年11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781998.1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原告通过招标投标中标被告发包的G105京珠线东平改建项目一期东平平阴界至流泽河桥段改建工程交安工程二合同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相关工程业已经获得交工验收证书并交付使用逾两年。但截止起诉日,虽经持续敦促,被告仍欠付工程款8781998.17元。
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辩称:1、涉案工程项目系山东省财政厅、交通运输厅、泰安市公路局以及东平县人民政府合作共建的项目,被告只是履行的是工程属地管理工作,并受东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管理该项目,并筹措相应的资金,包括申请向省级部门申请资金,委托期限从2015年9月至2020年9月,该项目的法人单位是泰安市公路局,因此,无论从委托期限已到以及该项目的法人单位不是被告来看,本案被告都不应当成为诉讼主体,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不存在利息问题,因为根据招标公告和原告的投标函,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约定的都是无,所以本案不存在逾期付款计算利息的问题。3、该项目目前还没有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的时间是2021年1月29日,到目前还没有出结果,是否合格,结论还是待定,但根据原告的投标函和上级有关部门对该项目的要求,该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达到优良工程,因此,在原告没有达到优良工程之前如何进行付款,应当由原告与相关部门协商。4、虽然该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到目前还没有优良工程的结论,但被告作为属地管理单位,和东平县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仍然积极为原告争取资金,目前已经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可能最近还要根据验收结论争取一部分,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道理。5、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准确,是个人计算的,应当积极与该项目的财务部门进行对账,但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前来对账,但原告置之不理,盲目起诉,给国家造成损失,因为这是国道,是国家投资的项目,如果验收达到优良工程绝对不会拖欠工程款,起诉根本就没有必要。6、目前原告仍然欠其工程分包单位山东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和山东九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原告应当尽快派财务人员进行结算和对账,在对清所有的账目后,被告将协助原告积极向上争取资金,保证不会拖欠工程款,但根据目前的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另涉案项目审定工程款是17238274.18元,已付工程款8580000元,欠付工程款8658274.18元,根据三次审核报告,审减123723.99元,因此,原告应当根据审核的数据起诉,其数额不正确。另外本工程涉及国道的建设,国家对该项目的投资是固定的,目前没有完全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因为财政拨款不到位,被告也一直积极争取,春节前,筹集了100多万元,但原告不同意接受,原告的利息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因为利息的增加涉及到国家对国道项目预算的增加,不是被告无故拖延,的确是因为财政困难造成,如果增加了利息,将给国有资产造成损失,该部分款项没有地方出这部分钱,因此,其利息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证明原告通过招投标项目承包了涉案项目,原告是涉案“G105京珠线东平改建项目一期东平平阴界至流泽桥段改建工程交安工程施工”项目的合法承建人。证据二、“G105东平改建项目一期东平平阴界至流泽桥段改建工程交安工程交安施工二合同”工程变更资料三份,证明涉案工程业主、监理、设计等单位同意由原告对原合同工程量之外的工程增减项目进行承建。证据三、计量确认单、支付证书共计6册5期。证明原告对原合同工程量及合同外增减项工程量施工完毕后,监理单位山东东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合同工程量、合同外增减项目工程量及款项予以盖章确认。证据四: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两份,证明涉案工程及增减项目经审计价款共计17361313.02元。原、被告及审计单位山东晨旭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均予以盖章认可。证据五、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二页(复印件)及2018年1月1日今日头条报道各一份,证明按照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项目已于2017年12月26日交工验收,于2018年1月1日开始通车使用。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原告已经明确知道了招标文件的内容就应当知道被告只是属地管理的单位,和受委托进行管理的单位,而不是涉案工程的项目法人,因为招标文件明确记载了泰安市公路局为该项目的法人。对于证据二工程变更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应当会同工程业主监理设计单位进行会审,其他人对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对证据三有异议,支付证书均是原告制作,这也就是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进行对账的原因,该项目应该支付多少钱,应当进行结算,因为该项目的上级拨款,被告无任何利益,原告少要的钱也不归被告,被告只是专项管理该项目的款项,所以应当结算对账,并以最后的结算对账为准,特别是该工程没有最后竣工验收,更没有达到优良工程,知道2021年1月29日才进行最后的竣工验收,因此被告建议原告在竣工验收的结论之后进行对账。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定案表不全,缺少核减项目,应当扣除相关项目,并由有关技术人员和财务人员进行最后的对账处理,而不是凭原告的单方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该项目已经进行了交工验收,最后应当等到竣工验收的结论出来之后,双方协商付款事宜。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合作共建协议书,证明该项目是由山东省财政厅和省交通运输厅、泰安市公路局、东平县人民政府合作共建的项目,并且该项目竣工验收只有达到优良等级后,泰安市公路局才接养本项目,如果达不到优良等级,本案便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应当另外协商如何支付的问题。因为只有达到优良等级,才算达到合同目的。证据二、授权委托书,证明为了建设涉案项目,东平县人民政府作为东平段项目法人,授权委托被告为该项目的建设管理单位,组织交工验收,配合竣工验收,申请资金和筹措资金,授权期限从2015年9月到2020年9月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授权委托的期限,被告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证据三、投标函,证明原告根据招标文件进行了投标,并且承诺本案逾期付款不存在违约金和利率的问题,这是原告的承诺而不是格式条款。证据四、涉案项目支付资金申请表两份,说明每年被告为了原告的利益都向东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工程资金支付,该款项是专款专用,被告纯粹是为原告服务,没有任何利益,所以原告起诉被告没有道理,到目前为止被告仍然为原告申请资金,但原告应当前来对账做最后处理。证据五、原告的投标文件一份,在该投标文件第4页投标函附录中,第10项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约定内容是无,也就是说本案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并且该条款在合同条目号17.3.3.2条中,有明确约定,这是原告在投标时的承诺,也是合同约定。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认可其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同时,工程的来源如何,工程的项目法人是谁,与合同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主体是两个概念,这是常识,因此,该内容与本案也缺少关联性,因此不能证明其想证明的问题。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是工作授权,非法律义务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授权,既不能证明被告因此可以不承担招投标合同确定的义务,也不能否定原告的主体资格。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应当自工程交付之日计算利息,而本案的工程早在2018年1月1日已经交付使用,原告主张利息有法律依据。对于证据四因为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核实,不认可其真实性,另外,该证据也证明了被告自己否认的事实,那就是被告是涉案工程合同相对人,其为履行合同积极地向相关部门申请款项,而这种申请不是基于雷锋行为,同时,被告是否对涉案项目有利益,并非其依照法律规定及双方间合同约定承担付款义务的法定要件,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只有对涉案项目有利益才具有付款的义务。对证据五,该条款关于违约金利率方面的约定,不影响原告对利息的主张,因为假设该条款是对不支付违约利息约定的话,那也仅仅指的是合同履行期内,合同履行期之外也就是工程交付取得验收之后2017年被告就应当依照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支付相应的利息,至少应当在起诉之日支付利息。违约金利率与利息是两个概念,指的是被告违约对就违约金部分不再支付利息,而不是其违约了不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三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二、三、五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一、四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招投标中标承包了涉案“G105京珠线东平改建项目一期东平平阴界至流××桥段××工程××工程××合同段”项目,该项目法人单位为泰安市公路局,招标人为东平县公路局,招标代理机构为山东普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资金100%来源为部省补助及东平县人民政府自筹。2016年12月,原告接到中标通知书。2017年1月4日,东平县公路局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原告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约定工程的施工。经过工程造价审核定案,案涉项目审定工程款总价款为17361313.02元,审减后审计最终数额17238274.18元,已付工程款金额为858万元,现仍欠付工程款8658274.18元,双方对此金额均无异议。2017年12月26日,案涉工程进行了交工验收,在案涉工程的《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中,项目法人栏显示项目法人为东平县公路局,东平县公路局在项目法人意见栏写明“同意交工”并加盖单位公章。在2018年1月1日的《今日头条》新闻报道中,载有“G105京珠线东平平阴界至流泽桥段于2018年1月1日顺利通车”的新闻报道内容。
2015年4月10日,东平县人民政府作为授权单位,东平县公路局作为受托单位签订授权委托书,内容为东平县人民政府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法人,委托东平县公路局作为该项目的建设管理单位,负责按照国家和山东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以下事项:1、……;2、协调市县政府及行业管理部门落实省市双方签订的《合作共建协议》相关内容提要;3、依法组织项目招投标工作,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服务等参建单位;4、……;5、工程建设资金的筹措及落实,包括省补助资金的申请;6、……本授权期限为项目设计至项目质保期满(2015年9月—2020年9月)。
在原告加盖公章的投标函中,原告承诺随同投票函递交的投标函附录属于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该投标函附录第10项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栏中约定内容是无。在原告提交的项目专用合同条款第17.3.3(2)条中,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亦为无。
本院认为,双方就案涉工程对现仍欠的工程款金额为8658274.18元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二是欠款利息是否应予支付。
对于焦点一,首先,案涉工程在招投标文件中,项目发包人为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合同相对人为被告;《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中,项目法人栏显示项目法人为被告;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系案涉项目的合同相对的项目法人。其次,被告作为东平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其在政府授权的范围内从事其职能范围内的行为,且自身具有法人资格。再次,被告即便是受委托人,其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了案涉工程相关的民事行为,且无证据证实原告在双方签订案涉工程的合同协议书时,就已知晓其受托人的地位,现又无法向原告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向原告披露与东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关系,即使该委托关系真实有效,原告也有权选择委托人与被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综前所述,被告主体适格。
对于焦点二,被告迟延向原告支付欠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但根据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及本案工程的性质,本院酌情对以8658274.1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平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偿还原告泰安金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658274.18元;
二、被告东平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偿还原告泰安金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欠款8658274.18元的利息(以8658274.1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户名:东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东原支行,账号:6228××××7261)。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37元,由原告泰安金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6元,被告东平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负担36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吴 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冰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