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院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恒润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01民终17910号
上诉人成都恒润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包金海(以下简称****),原审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中铁二院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院)、渝涪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涪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2民初2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润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秀方的诉讼请求或裁定不予受理;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秀方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工地从事的工作是恒润通公司从中铁十二局分包的业务,总工作时间是51天,总共工资是2万多元,符合劳社部文件规定的三个条件,恒润通公司与***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2.没有证据证明***在工地现场晕倒,***与其姐的聊天记录也未提到其在工地晕倒的情况,且《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的死亡地点不明确;3.一审法院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错误,该条文调整的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而非单位和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综上,恒润通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秀方辩称,1.***生前与恒润通公司建立的是合法有效的劳务关系;2.恒润通公司对***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具有明显的过错,一审法院认定恒润通公司承担30%的责任,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正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榜景于****年**月**日出生,其父亲已经去世,***系其母亲,***共有四名子女。王某、包金海系**景儿子。渝怀铁路涪秀至梅江段增建第二线(成都局管内)武隆站站房及相关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为渝涪公司,施工单位为中铁十二局,设计单位为中铁二院,恒润通公司系***工作内容的劳务分包方,雷云系恒润通公司管理人员。2020年9月23日,***进入案涉项目工地工作,工作期间的报酬由恒润通公司支付,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相关报酬已经支付完毕。2020年11月18日,***曾在工地现场晕倒。恒润通公司管理人员**为其购买火车票回成都,乘车过程中双方保持联系,***到家后给**回复微信“*总我已到家,谢谢关心”。***在乘车过程中与其姐姐***联系,陈述其流鼻血、倒了两次。2020年11月19日上午9:43,***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救治产生医疗费880.04元。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心脏停博,未特指”,死亡地点为“其他场所”。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身份证明、项目公示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医疗费票据、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与恒润通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的问题。陈秀英方认为***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而恒润通公司认为双方系劳动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为恒润通公司提供劳务,恒润通公司也向其支付报酬,现恒润通公司认为双方系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恒润通公司亦未为***购买社保,恒润通公司仅提供考勤表、支付报酬的证据进行证明,且在***死亡后,也仅支付欠付的报酬,并未按劳动关系履行其义务,故一审法院对恒润通公司在诉讼中认为***与恒润通公司系劳动关系的抗辩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与恒润通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二、关于恒润通公司承担的雇主责任问题。一审法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恒润通公司应根据其自身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2020年11月18日曾发生晕倒,但恒润通公司并未履行雇主应负有的安全保护的职责义务,而是为其购买车票,让其独自回家,恒润通公司对***的死亡存在过错。另外,***作为成年人,应对自身身体状况清楚,在其晕倒后未入院治疗,而是乘车回家,在乘车过程中再次发生倒下、流鼻血的情况下,仍未入院治疗。在其到家后,还未引起重视,在恒润通公司管理人员**与其联系过程中回复“*总我已到家,谢谢关心”,***对其自身死亡亦存在过错。相较而言,一审法院认为***的过错程度更大,其自身应承担70%的责任,而恒润通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三、关于中铁十二局、中铁二院、渝涪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铁十二局、中铁二院、渝涪公司并非接受劳务方,**秀方亦未举证证明中铁十二局、中铁二院、渝涪公司对***的死亡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认为中铁十二局、中铁二院、渝涪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四、对**秀方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880.04元,有医疗费票据在案为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2020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38253元/年,***未满60周岁,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765060元(38253元/年×20年)。3.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3726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死亡及其本身存在过错的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本案被扶养人为2人,为王榜景次子**(****年**月**日出生,扶养人2人)、***母亲***(出生于****年**月**日,扶养人4人),分别计算9年、5年,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44514.75元【25133元/年×9年÷2+25133元/年×5年÷4】。6.交通费、住宿费。根据**秀方及其亲属户籍地在广汉的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6元,由上诉人成都恒润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杨晗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