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03民初2634号
原告:***,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田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四方汇通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区金洲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630915021。
法定代表人:秦有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铁二院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通锦路三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30207126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第三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第三人公司员工。
案由:劳动争议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22年2月14日
开庭时间:2022年6月10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
被告方:广西四方汇通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文简称为“四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
第三人方:中铁二院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文简称为“中铁二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和原告于2008年3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3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劳动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52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劳动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9303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第三人答辩要点
被告四方公司答辩如下:一、***与四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四方公司已于2021年5月12日将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邮寄给***,***要求确认与四方公司于2008年3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四方公司已按规定足额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主张四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452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于2018年8月1日才进入四方公司工作,其于2019年12月17日起一直处在病假休养状态,其不应再享受年休假;四、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期间,四方公司一直按高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80%的数额支付***的工资,多支付的工资足以抵销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法定年休假加班工资。综上,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铁二院答辩如下:***与中铁二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据了解,***与四方公司的劳动关系因合同期满而终止,四方公司已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的合法权益并未收到损害。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认定
***与四方公司签订有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四方公司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安排***从事协管员工作,工作地点为四方公司业务所及范围。2019年12月17日起,***因病住院,此后未再上班。2021年5月13日,四方公司向***寄送《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我公司将您安排到中国中铁二院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院工作,现因合同到期,单位不续签,公司决定自2021年8月1日起终止与您的劳动合同关系……”;2021年6月25日,四方公司向***寄送《终止员工<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我公司从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将您派往中铁二院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勘察设计院工作,现因合同到期,单位不续签,依据《劳动合同法》,决定自2021年8月1日起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5430元……”***均签收了上述邮件。2021年7月30日,四方公司向***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30元。***在职期间,其工资由四方公司支付,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88元。
2021年8月17日,***作为申请人,以中铁二院、四方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确认***与中铁二院、四方公司2008年3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中铁二院、四方公司共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520元;3.中铁二院、四方公司共同支付***2020年体检费1500元;4.中铁二院支付***2021年春节物品500元、生日蛋糕卡300元;5.中铁二院、四方公司共同支付***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6月16日医疗期间工资37260元;6.中铁二院、四方公司共同支付***2008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93030元;7.中铁二院支付***2021年1月至6月劳保费400元、端午发放粽子100元。
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20日作出南宁劳人仲字[2022]第278号仲裁裁决书,裁令:1.确认***与四方公司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四方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689.8元;3.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于2022年1月24日签收上述仲裁裁决书,不服裁决,于202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请如前。四方公司签收上述仲裁裁决书后,于2022年1月26日向***支付了未休年休假工资4689.8元。
另查明,***已足额缴纳2005年6月至2018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四方公司为其缴纳了在职期间即2018年8月至2021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
还查明,中铁二院与四方公司签订有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的《服务外包合同》,约定四方公司向中铁二院提供人员上门服务,服务内容包括秩序维护等。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宁劳人仲字[2022]第278号仲裁裁决书后,中铁二院、四方公司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则视为其接受仲裁裁决;***仅对确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裁决以四方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则视为其接受其他项仲裁裁决,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1.中铁二院与***2008年3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中铁二院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4520元;3.中铁二院无需向***支付2008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93030元;4.中铁二院无需向***支付2021年春节物品500元、生日蛋糕卡300元、2021年1月至6月劳保费400元、端午发放粽子100元;5.中铁二院、四方公司无需向***支付2020年体检费1500元、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6月16日医疗期间工资37260元。
关于***与四方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主张自2008年3月1日起与四方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期间四方公司向***支付工资、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合同期满后不再续订,故本院确认双方于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08年3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与四方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而解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于2018年8月1日起与四方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其主张四方公司支付2008年3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88元,低于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四方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30元。四方公司已于2021年7月30日向***足额支付5430元,故对于***要求四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于2018年8月1日起与四方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其主张四方公司支付2008年3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2005年6月至2018年7月期间均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无中断情形,由此可知其在入职四方公司前已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且累计工作年限已满10年不满20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条例第三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入职四方公司时即可享受每年10天的年休假。四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职期间已安排其休年休假,故应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于2021年8月17日提出仲裁申请,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对上述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12月17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一直休病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不再享受上述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四方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16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689.8元。四方公司已于2022年1月26日向***足额支付了4689.8元,故对于***要求四方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广西四方汇通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08年3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中铁二院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3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三、被告广西四方汇通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中铁二院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520元;
四、被告广西四方汇通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中铁二院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2008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93030元;
五、被告广西四方汇通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中铁二院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2020年体检费1500元、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6月16日医疗期间工资37260元;
六、第三人中铁二院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2021年春节物品500元、生日蛋糕卡300元、2021年1月至6月劳保费400元、端午发放粽子100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阙 钰
人民陪审员 江 莹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