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281民撤2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华,湖北乾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来,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礼定,男,195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来,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老下陆街办发展大道52号。
法定代表人:舒亚鹏,公司经理。
被告:黄石市益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金山工业新区。
法定代表人:甘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伟,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外,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因***、尹礼定与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下陆建筑公司”)、黄石市益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鄂0281民初1170号生效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尹礼定、益民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陆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请求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1170号民事判决;⒉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73.6万元及利息(以73.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尹礼定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73.6万元及利息(以73.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被告下陆建筑公司、益民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与***、尹礼定分别承包益民公司开发、下陆建筑公司总承包的黄金山工业新区四棵大三期二标段5、6、7#楼及地下室工程。其中,原告承建5#楼及部分地下室工程,被告***、尹礼定承建6、7#楼及部分地下室工程。地下室施工中以浇带为界限,原告承建的工程量约
为2300平方米。工程完工后,双方根据审计结果与下陆建筑公司、益民公司结算。由于地下室工程不可分割,因此原告承建的5#楼地下室工程中的措施费47万元及水电安装费26.6万元计入了***、尹礼定承建的6、7#楼。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尹礼定诉至大冶市人民法院,大冶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1170号民事判决,判令下陆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尹礼定支付工程款5715758.03元,并按年利率4.75%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益民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认为,原告因不能归结于本人的原因未能参与诉讼,大冶市人民法院在***、尹礼定隐瞒事实的情况下作出1170号民事判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尹礼定辩称:一、原告请求撤销1170号民事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年5月9日,被告下陆建筑公司与被告***、尹礼定签订《项目承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下陆建筑公司将其从被告益民公司处分包的黄金山工业新区四棵大三期二标段还建楼6#、7#楼工程转包给被告***、尹礼定施工;被告下陆建筑公司在工程完工后一年内支付预算总工程价款95%,余款在第二年内付清。该工程于2014年5月施工完毕,2014年5月26日交付使用。黄石市审计局对黄金山工业新区大三期二标段四棵3—7号还建楼进行了审计,并作出了黄审政投报(2018)17号审计报告。被告***、尹礼定经过与被告下陆建筑公司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49750358.03元,扣除已支付44034600元,下欠5715758.03元未支付,因而成讼。2017年3月27日,大冶市人民法院作出117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下陆建筑公司支
付***、尹礼定工程款5715758.03元,并按年利率4.75%支付2017年1月1日至付清工程款之日的利息。被告益民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偿付责任。被告***、尹礼定是按审计结果向被告下陆建筑公司、益民公司进行结算后提起诉讼的,并没有将5#楼的地下室的措施费及部分水电安装费计入6#、7#楼工程款中,也未从被告下陆建筑公司领取5#楼地下室的费用。1170号民事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民事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尹礼定共同支付73.6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5#楼地下室措施费及部分水电安装工程量计入了6#、7#楼的事实。2012年,原告与被告***、尹礼定分别承建被告下陆建筑公司总承包的黄金山工业新区大三期二标段四棵5#、6#、7#楼项目工程。其中5#、6#、7#楼地下室是一个整体,被告***、尹礼定分别承建了6#、7#楼主体及地下室工程。各标段的工程款是由各自的预算员向审计部门提供的结算表审核,再依据工程审计结果与被告下陆建筑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及资金分配,并领取了相关工程价款。原告提供的黄石市审计局黄审政投报(2018)17号审计报告,不能证明5#楼地下室工程款措施费及部分水电安装工程款计入了6#、7#楼工程款的事实。从被告***、尹礼定提供的被告下陆建筑公司《黄金山工业新区四棵三期二标段还建工程措施费》中可以看出每栋楼措施费分开结算。从被告下陆建筑公司出具的《黄金山工业新区四棵三期二标段还建工程措施费》、《四棵大三期二标段进度款支付表》、《四棵大三期二标段进度款表》、***、尹礼定提供的《措施项目清单明细表》中可以看出6#、7#楼费用都没有包含5#楼地下室的措施费及部分水电安装工程款。1170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并基本履
行完毕。被告***、尹礼定没有收到5#楼地下室的任何费用,没有不当得利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117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尹礼定共同支付73.6万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益民公司辩称:一、原告丧失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六个月为法定除斥期,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消灭。2017年3月27日,大冶市人民法院作出1170号民事判决。原告于2020年5月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三被告。这足以证明原告最迟于2020年5月就已经知道1170号民事判决内容。故原告于2022年1月25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超过六个月的法定除斥期间,原告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已消灭;二、益民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依据黄石市审计局就案涉工程结算出具的黄审政投报(2018)17号审计报告,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18237826.31元。益民公司自2012年9月至2020年1月分14次向案涉工程承包人下陆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18237826.7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1年7月21日,益民公司与下陆建筑公司签订《黄金山工业新区四棵三期二标段还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益民公司将黄金山工业新区四棵三期二标段还建工程的3至7号楼承包给下陆建筑公司施工。
2012年5月9日,下陆建筑公司与尹礼定、***签订《项目承包施工合同》,将上述还建楼中的6、7号楼工程转包给原告尹礼定、***施工。2012年9月1日,下陆建筑公司与**签订《项目承包施工合同》,将上述还建楼中的5号楼工程转包给**施工。其中,**承包的5号楼±0以上工程图纸单独编制;***、尹礼定承包的6、7号楼±0以上工程和5、6、7号楼(地下室整体设计)±0以下地下室工程图纸一起编制。合同履行中,***、尹礼定和下陆建筑公司均承认5号楼±0以下工程(地下室)由**实际施工。上述工程于2014年5月施工完毕,2014年5月26日交付使用。2017年1月26日,下陆建筑公司与3至7号楼的实际施工人进行对账。其中,下陆建筑公司与**在5号楼结算单中签字盖章,双方同意按黄石市审计局审计的17579826.48元结算,并确认5号楼工程价款已付15849000元,下欠1730826.48元;下陆建筑公司与***、尹礼定在6、7号楼结算单中签字盖章,双方同意按黄石市审计局审计的49750358.03元结算,并确认6、7号楼工程价款已付44034600元,下欠5715758.03元。
2017年3月10日,***、尹礼定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本院起诉下陆建筑公司和益民公司,要求下陆建筑公司和益民公司支付6、7号楼下欠工程款5715758.03元,并按4.75%的年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1170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尹礼定的诉讼请求。2017年3月13日,**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本院起诉下陆建筑公司和益民公司,要求下陆建筑公司和益民公司支付5号楼下欠工程款1730826.48元,并按4.75%的年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鄂0281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支持了余
飞的诉讼请求。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5号楼地下室的措施费及部分水电安装费是否被计入到6、7号楼工程款内。**认为,尽管我承包的5号楼工程图纸是±0以上,但经下陆建筑公司和***、尹礼定同意,5号楼±0以下地下室工程交由我施工。5号楼工程进行竣工审计时,5号楼地下室土建部分已调整计算到5号楼内。因5、6、7号楼地下室设计图纸是一整套,审计部门没有分开审计,5号楼地下室的措施费及部分水电安装费用被计入到6、7号楼内,大冶市人民法院1170号民事判决中,将该部分费用一并判给了***、尹礼定。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黄石市审计局2021年4月16日出具的“审计情况说明”一份、黄石市审计局黄审政投报(2018)17号《审计报告》一部分、没有落款时间的下陆建筑公司《说明》复印件一份;***、尹礼定认为,**提供的“审计情况说明”既没有加盖单位印章,也没有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具有证明力。**提供黄石市审计局黄审政投报(2018)17号《审计报告》只有一小部分,不能证明5号楼地下室的措施费及部分水电安装费用被计入到6、7号楼内的事实。**提交的下陆建筑公司《说明》系复印件,该公司也向我们出具了一份“说明”,证明**自认5号楼地下室的措施费及部分水电安装费用被计入到6、7号楼内,下陆建筑公司并未证明该事实。为反驳**主张,***、尹礼定向本院提交了下陆建筑公司2020年6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黄石市审计局审计科负责人出具的“说明”一份,说明内容为:“2021年4月16日出具的“审计情况说明”没有加盖单位印章,系无效说明”;本院认为,**提供的没有落款时间的下陆建筑公司《证明》
与***、尹礼定提交的下陆建筑公司2020年6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相同的是5号楼±0以下地下室工程由**实际施工。但该公司的两份证明并未证明5号楼地下室措施费及部分水电安装费被计入到6、7号楼工程款内的事实。**提供的没有落款时间的下陆建筑公司《证明》不能证明5号楼地下室措施费及部分水电安装费被计入到6、7号楼工程款内的事实。**提交的黄石市审计局2021年4月16日出具的“审计情况说明”,既没有加盖单位印章,也没有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提供的黄石市审计局黄审政投报(2018)17号《审计报告》复印件只有一小部分,无法从该审计报告中直接判断出5号楼地下室措施费及部分水电安装费用被计入到6、7号楼内的事实。因此,**认为5号楼地下室的措施费及部分水电安装费73.6万元被计入到6、7号楼工程款内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提起撤销之诉,除应当具备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外,还应存在下列情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全部或部分内容错误,且该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认为本院已生效的1170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尹礼定承建的6、7号楼工程价款49750358.03元,并将剩余的5715758.03元工程价款判给了***、尹礼定。上述价款中包含有他承建5号楼地下室的部分工程价款(73.6万元),属于认定事实和处理错误,损害了他的财产权益。但是,本院1170号民事判决涉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下陆建筑公司与益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下陆建筑公司与**及***、尹礼定之间系转包合同关系,益民公司与**及***、尹礼定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无论是**施工的5号
楼,还是***、尹礼定施工的6、7号楼,均是以下陆建筑公司的名义与益民公司进行结算。本院依据下陆建筑公司与益民公司签订的《黄金山工业新区四棵三期二标段还建工程施工合同》、下陆建筑公司与***、尹礼定签订的《项目承包施工合同》以及双方确认的《结算单》,将6、7号楼剩余5715758.03元工程价款判给***、尹礼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另外,**在庭审中自认5号楼±0以下地下室工程系自己与***、尹礼定和下陆建筑公司三方协商一致后交由他施工。如果该自认属实,则**与***、尹礼定和下陆建筑公司三方就5号楼±0以下地下室工程的施工分配达成了新的协议。**据此可以直接要求***、尹礼定和下陆建筑公司履行该协议,而没有必要申请撤销本院的1170号民事判决。
综上所述,**提供的证据既不能充分证明5号楼地下室的措施费及部分水电安装费73.6万元被计入到6、7号楼工程款内的事实,也不能充分证明本院的1170号民事判决的部分内容错误,**要求撤销本院1170号民事判决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进而要求***、尹礼定支付73.6万工程价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事实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 彬
人民陪审员 江 红
人民陪审员 程炳灯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胡 銮
书 记 员 殷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