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2民终13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华,湖北乾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礼定,男,195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老下陆街办发展大道52号。
法定代表人:舒亚鹏,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市益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金山工业新区。
法定代表人:甘剑,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尹礼定、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黄石市益民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22)鄂0281民撤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2017)鄂0281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来推定其已知道自己权益受到侵害是错误的。其与***、尹礼定、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鄂02民终2845号民事裁定,认定其向***、尹礼定、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不当得利与(2017)鄂0281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相冲突,其可以对(2017)鄂0281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自此,其才知道(2017)鄂0281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从其收到(2021)鄂02民终2845号民事裁定到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未超过六个月,因此其的起诉未超过六个月时效,一审法院应当受理。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281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2、判令***、尹礼定、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黄石市益民投资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其地下室部分工程款73.6万元及利息(以73.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3、由***、尹礼定、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黄石市益民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请求撤销的(2017)鄂0281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于2020年5月份向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尹礼定和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尹礼定领取了其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构成不当得利,要求***、尹礼定、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73.6万元的工程款及利息。说明**最迟在2020年5月份已经知道(2017)鄂0281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侵害了其民事权益,而**直至2022年2月份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已明显超过六个月。因此,**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已收取案件受理费11160元,退还给**。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规定,在**与***、尹礼定、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的(2021)鄂02民终284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大冶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281民初1197号和(2017)鄂0281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书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提起的不当得利之诉与该两份民事判决书相冲突,构成重复起诉。并告知其如果有证据证明上述两份生效判决在认定工程款金额上确有错误,可以对(2017)鄂0281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对(2017)鄂0281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因此,**自收到本院作出的(2021)鄂02民终2845号民事裁定书之日即为其应当知道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产生之日,故**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未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超过六个月,不符合起诉条件,从而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2022)鄂0281民撤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大冶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显珠
审 判 员 曹晓燕
审 判 员 周 希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贺海珍
书 记 员 沈夕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