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281民撤1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丹,湖北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用九,湖北众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来,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礼定,男,195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来,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老下陆街办发展大道52号。
法定代表人:舒亚鹏,公司经理。
被告:黄石市益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金山工业新区。
法定代表人:甘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伟,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外,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尹礼定、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下陆建筑公司”)、黄石市益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请求判令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281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⒉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地下室部分工程款73.6万元及利息(以73.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与***、尹礼定分别承包益民公司开发、下陆建筑公司总承包的黄金山工业新区四棵大三期二标段5、6、7#楼及地下室工程。其中,原告承建5#楼及部分地下室工程,被告***、尹礼定承建6、7#楼及部分地下室工程。地下室施工中以浇带为界限,原告承建的工程量约为2300平方米。工程完工后,双方根据审计结果与下陆建筑公司、益民公司结算。由于地下室工程不可分割,因此原告承建的6、7#楼部分地下室工程中的措施费47万元及水电安装费26.6万元计入了***、尹礼定的审计结果中。因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尹礼定诉至大冶市人民法院,大冶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鄂0281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判令下陆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尹礼定支付工程款5715758.03元,并按年利率4.75%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益民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认为,原告因不能归结于本人的原因未能参与诉讼,大冶市人法院在***、尹礼定隐瞒事实的情况系作出(2017)鄂0281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原告**请求撤销的(2017)鄂0281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系本院2017年3月27日作出。原告**于2020年5月份向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尹礼定和下陆建筑公司,认为被告***、尹礼定领取了他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构成不当得利,要求三被告返还73.6万元的工程款及利息。说明原告**最迟在2020年5月份已经知道本院作出的(2017)鄂0281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侵害了他的民事权益,而原告**直至2022年2月份向本院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已明显超过六个月。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已收取案件受理费1116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 彬
人民陪审员 刘红霞
人民陪审员 江 红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胡 銮
书 记 员 殷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