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2民终284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5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来,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丹,湖北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用九,湖北众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老下陆街办发展大道52号。
法定代表人:舒亚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能伙,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下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
案,不服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2021)鄂0205民初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期间,**和***、***分别以下建公司、黄石市益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公司)为被告,向大冶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其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工程款。大冶市人民法院针对**的起诉,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鄂0281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下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730826.48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并由益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大冶市人民法院针对***、***的起诉,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鄂0281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下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715758.03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并由益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上述两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此可见,**以及***、***各自所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其各自应获工程价款。现**主张生效民事判决所依据的审计报告将其施工的6、7号楼地下室部分工程相对应的措施费、水电安装费,均计算到***、***施工的6、7号楼主体工程价款中,***、***构成不当得利。该主张显然与已生效的上述两份民事判决相冲突。其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由下建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构成重复起诉。如果**有证据证明上述两份生效判决在认定工程款金额上确有错误,可以对关于其应获工程款的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对***、***应获工程价款的民事判决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2021)鄂0205民初35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一审原告**的起诉。
一审**已预交案件受理费由一审法院退还**,二审***、***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160元,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又明
审 判 员 乐 莉
审 判 员 胡志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 卓
书 记 员 彭柏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