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202民初1813号
原告:***,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文,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港区磁湖路55号(时代﹒仁智山水S06号、S0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0606861123。
法定代表人:罗征,董事长。
第三人:**市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下陆区牛角山路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688484030F。
法定代表人:柏春雪,执行董事。
第三人:**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下陆区老下陆街办发展大道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1786100255。
法定代表人:舒亚鹏,经理。
第三人:王能伙,男,196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市,公民身份
号码420203196101304317。
第三人:舒亚鹏,男,199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团风县。
第三人:王欢,女,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湖北省大冶市。
第三人:柏春雪,女,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市。
第三人:刘志孙,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湖北省大冶市。
第三人:罗雅尹(曾用名:罗湖春),女,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湖北省**市。
原告***与被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市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能伙、舒亚鹏、王欢、柏春雪、刘志孙、罗雅尹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向原告送达诉讼费补交通知书。原告明确表示不予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负担。
审 判 长 姜 蕾
人民陪审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吴能斌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