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281民初5452号
原告:大冶市天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办事处港湖村1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下陆区老下陆街办发展大道5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4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原告大冶市天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公司”)诉被告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下陆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陆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达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2731700元,利息1551351元(利息暂计至2022
年7月27日,之后利息以货款2731700为基数,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继续计息至货款本息结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原告天达公司(甲方)与被告下陆建筑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下陆建筑公司愿将黄石绿城玉兰花园项目部14号楼所有钢材全部由原告提供,合同对钢材价格、质量要求、货款结算方式等均作了约定,货款结算方式约定为:当日结清所送钢材不计利息,若欠款按月息千分之十五计算,甲方垫资不超过400吨,垫资先还息后还本。乙方需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所有钢材款乙方(被告下陆建筑公司)必须在工地封顶后三个月(最后一次钢材款三个半月)之前全部结清。乙方若在规定时间内没有付清所有钢材款项甲方有权在大冶市人民法院起诉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从2016年11月至2018年6月向被告供应钢材1833.48吨,钢材款合计8161722元。2020年8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根据天达公司提供相关数据,经核算,截至2020年8月31日尚欠该司钢材款本金2731700元,利息751600元,此款系下陆建筑公司施工黄石绿城玉兰花园二期工程时采购。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下陆建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结算后的钢材款及利息,被告**在结算后的欠条上作为欠款人签字,表明其自愿加入该债务,故两被告应连带向原告清偿债务。但截至今日,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欠付的钢材款本息,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下陆建筑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证据。经审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原告天达公司与被告下陆建筑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1、乙方愿将黄石绿城玉兰花园项目部14号楼所有钢材
全部由甲方提供,数量大约1500吨,甲方垫资最高不超过500吨;2、甲乙双方协定钢材价格以武汉地区意达网当日信息价格为准(不含税票)下减100元送到乙方工地,由乙方及时卸货;3、甲乙双方协定按意达网价下减100元含运费不带票送达工地,若当日结清所送钢材款不计利息,若欠款按月息15‰计息,甲方垫资不超过400吨,垫资款先还息后还本,乙方需每月向甲方支付利息,所有钢材款乙方必须在工地封顶后三个月(最后一次钢材款三个半月)之前全部结清,乙方若在规定时间内没有付清所有钢材款,按月息20‰计息等。合同签订后,2016年11月至2018年6月,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1833.48吨,计款8161722元。2020年8月31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根据天达公司提供相关数据,经核算,截至2020年8月31日,尚欠天达公司钢材款本金2731700元,利息751600元,此款系下陆建筑公司施工黄石绿城玉兰花园二期工程时采购。后被告未支付下欠原告钢材款及利息,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天达公司与被告下陆建筑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下陆建筑公司销售钢材,下陆建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下陆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
欠条载明截止至2020年8月31日,欠原告钢材款2731700元,利息751600元。**明知案涉合同相对方(买受人)是下陆建筑公司,而其个人以欠款人的名义就该合同履行中下欠原告的货款及利息向原告出具欠条,应当承担下欠货款及利息与下陆建筑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债务。故原告请求**与下陆建筑公司共同偿还下欠货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冶市天达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731700元及截止至2020年8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751600元,合计3483300元,并按同期LPR四倍的标准计算支付以27317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大冶市天达贸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1065元,由被告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
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邓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