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陕0825民初3152号
原告汉中市新隆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隆公司)与被告陕西秦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立公司)、定边县金天利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天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4日、2020年2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新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占丽、被告金天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雄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新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山第一次开庭到庭,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被告秦立公司经两次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立公司签订的《定边县XX市场“新源名邸”劳务承包协议》及《劳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因被告秦立公司的原因致使合同至今尚未履行,被告秦立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双方形成的合同。《合同法》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秦立公司基于合同收到原告所交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原告自认已经退还了50万元,尚欠50万元未返还,在合同解除后被告秦立公司应该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0万元,并且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秦立公司从2016年11月23日起占用原告的保证金,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但之后因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其中100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11月23日计算至2017年4月16日,50万元从2017年4月17日计算至付清止;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或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天利公司抗辩未与原告签订过协议,否认其公司存在第二项目部和员工史某某,但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及收款收据上均加盖有定边县金天利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合同专用章,被告金天利公司称该印章系假印章,本院从定边县公安局调取的证据显示金天利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印章没有进行过备案,且金天利第二项目部的印章中防伪码的位数为十二位,与一般公章中的十三位不符;再次,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公章作为被告金天利公司的公章出现在其他合同中,原告亦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金天利第二项目部与被告金天利公司存在关系,及足以让人相信金天利第二项目部代表被告金天利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故被告金天利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金天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但合同上均加盖有原告与被告秦立公司的印章,原告实际向被告秦立公司转款100万元,被告秦立公司出具收据收到该笔款项,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对于史某某以被告金天利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名义签订的保证合同,因被告金天利公司否认其设立过第二项目部,本院从公安局调取的证据显示金天利公司第二项目部没有进行过备案,且金天利第二项目部的印章中防伪码的位数为十二位,与一般公章中的十三位不符,故对保证合同不予确认。
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有异议,但该证据加盖有定边县公安局的印章,且出具的内容系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秦立公司签订《定边县XX市场“新源名邸”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秦立公司向原告发包位于定边县城西环路北段项目名称为定边县XX市场“新源名邸”项目工程(1#、2#、3#楼及地下车库),承包形式是劳务扩大,包括包人工、周转材料、辅材、大型机械设备、机具工程管理等。同日,双方又签订《劳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合同签订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合同签订日交100万元。如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缴清所有履约保证金视为单方违约,本合同自动失效。保证金退还时间:工程主体到五层退还保证金50万元,主体至15层退30万元,主体验收合格后退20万元。《定边县XX市场“新源名邸”劳务承包协议》后备注:陈宝山、李运良交来工程劳务保证金由我公司二项目部担保,金额100万元。该备注后加盖有定边县金天利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合同专用章(经查:该印章未在定边县公安局进行备案登记,且防伪码为12位,与正常印章13位不符。),并有史某某的签名。原告于同日向罗芳的账户内打款100万元,被告秦立公司定边分公司向原告出具100万元的收款收据一支,同时还加盖有上述金天利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印章,该收款收据上显示的出纳是罗芳,史某某同时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工程一直未开工,原告自认于2017年4月15日收到被告秦立公司退还的保证金50万元,剩余款项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一、由被告陕西秦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汉中新隆劳务有限公司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23日起2017年4月15日支付100万元的利息,从2017年4月16日至付清之日支付50万元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汉中市新隆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公告费1200元,由被告陕西秦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93元,原告汉中市新隆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佩佩
人民陪审员 魏有强
人民陪审员 杨 明
书 记 员 王庆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