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边分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3民初13000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委托代理人:王荣,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0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南郑县。
委托代理人:肖敏,陕西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阿房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66307380L。(以下简称“**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胜军。
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边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定边镇定莲路(盲园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5MA7037Q43E。(以下简称“**定边分公司”)
负责人:殷炳安。
被告:王治河,男,195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
被告:罗芳,女,1987年05月16日,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
委托代理人:李旻,陕西迪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连平,男,1970年0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第三人:李菊梅,女,1982年11月0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原告***诉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边分公司(以下简称**定边分公司)、***、王治河、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被告罗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定边分公司和王治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定边分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51万元(2017年8月23日前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定边分公司、***支付利息(从2017年8月24日起至本金200万元还清时至,以借款本金200万元基数,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3.请求判决被告王治河、罗芳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保证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由被告**公司、**定边分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定边分公司系被告**公司内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治河、罗芳系被告***的朋友。
被告***在承接《榆溪希望城》项目过程中,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其后,原告通过其妻等银行账户向***支付200万元。2017年9月2日,被告**公司定边分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因《榆溪希望城》项目与***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本金(前期利息、损失已算过,于2017年4月4日之前,前期支付伍拾万元,于2017年4月份支付),于2017年8月23日支付拾万元整,下欠本息贰佰伍拾壹万元(以后打款以次减账)。本人郑重承诺,在2017年9月15日还款伍拾万元(陆续),于2017年10月15日全部还清所有款项。被告罗芳、王治河在该《还款承诺书》担保人处签名、按印。同时,口头约定按月息3%计算,利随本清。其后,**公司定边分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公司定边分公司系被告**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公司应对**公司定边分公司的行为承担共同偿还的法律责任。罗芳、王治河作为担保人,应当对**公司定边分公司、***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属实,截止2017年9月18日已归还10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时并未约定任何利息,因此,***不应承担利息,另原告所主张的前期归还的数额是损失,本案原告是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其又主张前期归还的损失费用,这是另一法律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王治河未到庭,但于庭前来院作书面答辩意见如下:被告**公司与我无关,当时第三人连平到定边找到***,说两年找不到人,怕***再跑,我陈述给连平担保***绝对不会找不到,当时在2017年8月23日***给连平还款10万元;***当时还出具一份承诺书,系一张完整的便签纸,原告通过的还款承诺书是伪造的证据,还款承诺书裁剪了下半部分,下半部分我签的“不保还款”及手印、日期都被人撕掉了,我方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我不是本案的合适被告。
被告罗芳辩称,还款承诺书是变造的证据,还款承诺书中下方一栏还有文字,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已裁剪,我方与本案无关,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公司、**公司定边分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连平、李菊梅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牟虹系夫妻关系;被告***与被告罗芳系夫妻关系;被告**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2日,法定代表人杨洁,经营范围包含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调试等,被告**定边分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1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同**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殷炳安。
被告***与**定边分公司因榆溪希望城项目向原告***借款,2016年10月10日前,原告***及其妻牟虹以银行转账方式将2000000元陆续转入***指定收款人即被告罗芳账户,2016年10月13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此款从牟虹、***账户转入罗芳账户,此款转入10月内不能正常施工和甲方拿不出相关手续,此款必须在2016年10月20日退还!如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浩晨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陕西定边榆溪希望城正式合同,此款自动转为工程保证金”。该《借条》由被告***与被告**定边分公司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和盖章予以确认,且《借条》下方特别注明:此款于2016年10月10日前全部到账。特别标注内容由**定边分公司盖章确认。
2017年9月2日,被告**公司定边分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因《榆溪希望城》项目与***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本金(前期利息、损失前期已算过,于2017.4月4日之前),(前期支付伍拾万元,于2017年4月份支付),于2017年8月23日支付拾万元整,下欠本息贰佰伍拾壹万元(以后打款以次减账)。本人郑重承诺,在2017年9月15日还款伍拾万元(陆续),于2017年10月15日全部还清所有款项。被告**公司定边分公司在《还款承诺书》中“承诺人”处加盖印章,被告***在“承诺人”处签字捺印,被告王治河、罗芳在《还款承诺书》中“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但该《还款承诺书》存在裁剪痕迹,被告王治河的签字捺印存在不完整的情形。
被告***陈述其已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00万元,具体还款情况:1.2017年4月7日,被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款50万元;2.2017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指定的第三人连平账户转款10万元;3.2017年8月30日,被告罗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三人李菊梅账户转款5万元;4.2017年9月1日,被告罗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三人李菊梅账户转款10万元;5.2017年9月5日,被告罗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三人李菊梅账户转款5万元;6.2017年9月18日,被告**公司向第三人李菊梅账户转款20万元。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连平、李菊梅参加诉讼,原告***自认第三人李菊梅所收到的40万元系基于案涉借款,但被告***所支付款项系案涉借款利息,不是借款本金。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围绕其诉辩称意见向本院举示的《借条》、《还款承诺书》、(2017)渝0113民初执保118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结婚证、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企业信用公示报告、手机银行转账截屏、第三人李菊梅银行交易明细单、第三人连平、李菊梅结婚登记情况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意见及双方举示的证据,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如何抵充本息,即抵充顺序和计息标准按照月利率3%还是月利率2%计算;2.被告王治河和罗芳是否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1,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及其指定账户转入借款2000000元,已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被告***、**定边分公司作为借款人出具的《借条》和《还款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之内容,本案所涉《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但《还款承诺书》中明确双方已就利息和损失进行过计算,但并未写明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陈述本息311万元的构成如下:借款本金200万元,自2016年11月起至2017年9月共计11个月的利息66万元(按照月利率3%标准计算),经济损失45万元,原告***已就还款承诺中的总金额作出合理解释,对其意见予以采纳。而被告***仅抗辩案涉借款未约定利息,不应计算利息,未对还款承诺书中提到已计算的利息以及还款金额远大于本金的情形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定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除外。”之内容,本院认定案涉借款被告已支付的100万元按照月利率3%计息抵充《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借款本息及损失。
关于已付款如何冲抵案涉借款本息及损失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借条》及《还款承诺书》中均未明确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支付顺序。故根据前述规定,原告***已收到的100万元应先冲抵案涉借款产生的孳息及损失,其自认从2016年11月起计息,系其权利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具体计算如下:
1.期间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7日(天数157天,2017年4月7日支付500000元),以2000000元为基数,利息、损失计算为2000000元×36%÷365天×157天=309698.63元,冲抵本金为190301.37元(500000元-309698.63元);
2.期间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8月23日(天数138天,2017年8月23日支付100000元),以1809698.63元(2000000元-190301.37元)为基数,利息、损失计算为1809698.63元×36%÷365天×138天=246317.33元,已付款项不足以冲抵利息、损失,欠息,尚欠利息、损失146317.33元(246317.33元-100000元);
3.期间2017年8月23日至2017年8月30日(天数7天,2017年8月30日支付50000元),以1809698.63元(2000000元-190301.37元)为基数,利息、损失计算为1809698.63元×36%÷365天×7天=12494.36元,已付款项不足以冲抵利息、损失,尚欠利息、损失108811.69元(146317.33元+12494.36元-50000元);
4.期间2017年8月30日至2017年9月1日(天数2天,2017年9月1日支付100000元),以1809698.63元(2000000元-190301.37元)为基数,利息、损失计算为1809698.63元×36%÷365天×2天=3569.82元,已付款项不足以冲抵利息、损失,尚欠利息、损失12381.51元(108811.69元+3569.82元-100000元);
5.期间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5日(天数4天,2017年9月5日支付50000元),以1809698.63元(2000000元-190301.37元)为基数,利息、损失计算为1809698.63元×36%÷365天×4天=7139.63元,冲抵本金为30478.86元(50000元-12381.51元-7139.63元);
6.期间2017年9月5日至2017年9月18日(天数13天,2017年9月18日支付200000元),以1779219.77元(1809698.63元-30478.86元)为基数,利息、损失计算为1779219.77元×36%÷365天×13天=22813.01元,冲抵本金为177186.99元(200000元-22813.01元);
综上,截至2017年9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602032.78元,对未付利息损失,本院调整为以1602032.78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
关于焦点2,被告王治河、罗芳的连带保证责任如何认定。本案中,《还款承诺书》中虽然有担保人王治河、罗芳的签字捺印,但从《还款承诺书》中肉眼可见该承诺书存在裁剪痕迹,被告王治河的名字及捺印均不完整,对其被裁剪部分载明的内容未知,且该《还款承诺书》中还未载明日期,该证据存在瑕疵,原告***亦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作为债权人与被告王治河、罗芳形成意思表示真实完整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即被告王治河、罗芳作为担保人的担保范围、担保期间、担保方式均不得而知。而原告***对此的解释为还款承诺书出具时即存在不完整状态,该抗辩意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就其与被告王治河、罗芳之间存在连带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另外,被告**定边分公司在《借条》的“借款人”处及《还款承诺书》中“承诺人”处加盖印章,其作为被告***的共同借款人应就案涉债务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但被告**定边分公司系被告**公司下属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由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此,被告**公司应对被告**定边分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公司、**公司定边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为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2032.78元;
二、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以1602032.78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
三、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边分公司根据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600元,保全受理费5000元,共计36600元,由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边分公司共同负担,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13900元,被告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转付原告,余欠受理费227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姚    芳
人民陪审员    李婷婷
人民陪审员    徐万普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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