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秦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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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陕0703执异2号******
异议人:西安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雁塔路北段*号*幢*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总工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秦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阿房二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
在本院执行**与陕西秦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西安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洲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8)陕0721执行2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8年1月17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金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请执行人**及委托代理人**、秦立公司宁强县筒车河移民安置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金洲公司称,2017年6月22日,金洲公司以第三人身份收到南郑区法院的通知书,要求金洲公司履行秦立公司的到期债务(金额限2350852元之内),金洲公司收到该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内(2017年6月27日)向南郑区法院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提出了不能履行指定义务的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金洲公司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异议程序,排除了法院的强制执行的适用,南郑区法院继续强制执行违反了司法解释规定,属于滥用司法权。该裁定书将申请人列为被执行人,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关于公开听证程序。申请人与秦立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严重分歧,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确,不进行听证违背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错误追加当事人,程序违法。同时金洲公司对陕西秦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到期债务未清偿问题。秦立公司在承建宁强县筒车河移民安置工程中,非法挪用600万元移民安置工程款,2017、2018年春节前夕,金洲公司按照宁强县劳动监察大队、县移民办、县扶贫开发公司的要求,先后代秦立公司支付合计农民工工资180万和60万元,合计240万元,现在秦立公司存在向金洲公司的债务负担,南郑法院裁定对金洲公司12.5万元财产予以强制执行,缺乏合法前提。综上,由于该裁定认定事实有误,程序违法,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裁定,金洲公司依法提出异议,请予撤销该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翔称,2016年4月,南郑法院在执行中经查,金洲公司尚欠秦立公司400余万元工程款未付,另外,秦立公司还向金洲公司缴纳了2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南郑法院在向金洲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金洲公司先后支付给秦立公司24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规定,金洲公司应当追回已经支付给秦立公司的款项,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但南郑法院并没有依照规定进行处理,只是作出了对金洲公司罚款10万元,要求金洲公司履行不到20万元的决定,申请执行人认为南郑法院该做法违法。根据上述规定,任何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单位均应承担追回支付款项的责任,如果不能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金洲公司无视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擅自付款,应当承担支付全部235万元的责任。******
被执行人秦立公司称,秦立公司承建的宁强县筒车河陕南移民安置点工程项目属于专款专用,故拨付给秦立公司的工程款应当用于该工程,而不应当挪作他用。为维护社会稳定,解决该工程拖欠的农民工工资问题,把应返还给秦立公司(***)的履约保证金130万元,连同工程款50万元、未到期的***58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是合理合法的,而不应当优先用于偿还秦立公司欠申请执行人**的个人债务。******
被执行人***未答辩。******
本院查明,**与秦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民初字第0119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秦立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退还保证金1500000元、偿还借款30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5200元,合计2325200元,被执行人***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但被执行人秦立公司、***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向金洲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对被执行人秦立公司在金洲公司的收入予以扣留提取,金额限定在235万元之内。在本院发出该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因秦立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多次到宁强县政府上访讨薪,金洲公司于2017年元月将欠秦立公司的工程款50万元、应当退还给秦立公司的履约保证金130万元支付给秦立公司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2017年6月22日本院再次向金洲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金洲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后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秦立公司的到期债务,金额限定于235.0852万元之内,15日内不履行又不提异议的,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金洲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后于2017年6月27日以“关于南郑县法院通知书的回复”提出书面异议,异议称:“金洲公司无秦立公司的到期债务,工程余款为5%的***,该款于2019年元月到期”。2018年元月,因秦立公司仍拖欠农民工工资,金洲公司再次向秦立公司提前支付了部分***58万元用于解决秦立公司拖欠的农民工工资。2018年12月14日,本院查明金洲公司应支付给被执行人秦立公司的工程***中125000元已到期,因金洲公司在本院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履行,故本院作出(2018)陕0721执恢2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对金洲公司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执行金额限于125000元以内),金洲公司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另查明:2016年6月3日在本院向金洲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金洲公司除已支付给秦立公司的工程款外,尚欠秦立公司工程款50万元,履约保证金130万元,***90.65万元未付。2017年6月22日本院向金洲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时,金洲公司仅有***90.65万元未付,但该***中72.52万元于2018年11月到期,18.13万元于2021年11月到期。在本院向金洲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时,该款并未到期,尚不属于秦立公司的到期债权。******
本院认为,2017年6月22日本院向金洲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其15日内履行或者提出异议,逾期不提异议又不履行的,本院将强制执行。金洲公司收到该通知后在法定的15日内向本院提出了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且在发该通知书时仅仅有***90.65万元未付,但该款尚未到期,并不属于秦立公司的到期债权,本院(2018)陕0721执恢2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以金洲公司不履行12.5万到期债务,又不提异议为由裁定对金洲公司的财产12.5万元强制执行,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该裁定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作出的(2018)陕0721执恢2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