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824民初5342号
原告:榆林市生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建榆路东02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生,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平,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庆,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公路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贺生成,公司董事长。
被告:榆林市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市滨河路神源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建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庆菊,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向成,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
被告:屈玉涛,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
原告榆林市生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榆林市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公司)、屈向成、屈玉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屈向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庆、被告公路公司法定代表人贺生成、被告博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庆菊以及被告屈向成、屈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生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65817元,以及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7日,生源公司与公路公司、博泰公司、屈玉涛签订了《分项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靖边县张天赐至阳洼4cm沥青混凝土面层分项工程施工;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单价为固定单价,克拉玛依90号道路重交通沥青砼路面50.5元/㎡.4cm,不因市场价格作调整;工程量按实际发生量计算。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先预付材料款100万元;工程进度款按照业主支付甲方工程进度款时间及比例,到帐后及时支付生源公司;竣工验收后付清余款。质量保证金由生源公司按照业主要求预留10%,责任缺陷期2年,期满业主一次性付清尾款后,公路公司和博泰公司一次性付清尾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违约等事项。
合同签订后,生源公司按约完成了路面施工工程,并交由公路公司和博泰公司、屈玉涛验收、使用。2013年12月13日,经结算,公路公司和博泰公司仍下欠生源公司工程款6065871元。同年,公路公司和博泰公司、屈玉涛支付生源公司沥青款300万元,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现金50万元,仍下欠2565817元。截止起诉之日,该项工程已竣工长达将近5年之久,生源公司每次催要欠款时,均屡屡遭拒,原告提起诉讼。
公路公司、博泰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金额不属实,原告主张的结算单没有项目负责人屈向成的签字或其公司的相关人员签字。涉诉的一部分路面不在N1、N2标段中。
屈向成辩称,原告主张的款项不属实,结算的单据中自己并未签字确认,而且秦卫技等人自己并未授权,签字没有效力。合同是屈玉涛代自己签的。被告施工路面长度及加宽面积与实际不符,且东高峁庙路段属原告赠送施工部分,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应扣减相关税费等。
屈玉涛辩称,其系屈向成雇佣人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证明》及《欠据》,因其系被告屈向成雇佣现场施工人员及会计所出具,且经本院与当时施工负责人秦卫技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内容,第一、结合该工程审计报告中关于“I标段在实施过程中发生如下变更:…、(二),增加合同外长0.656公里王渠则过境段道路,合同价为126.35万元;(三)…增加合同外北门沟路段路面加宽加厚及王渠则过境段减速带、标志牌等变更工程,增加费用66.14万元;…”记录,656米王渠则过境段水泥道路属合同外增加道路,故对N1、N2标段原告实际施工路面长度为26045米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二、因被告对弯道及外北门沟路段路面加宽加厚的事实予以认可,虽对其数量有异议,但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根据该审计报告中变更事项及其所出具加宽加厚证明,故对该加宽数量予以确认;第三、对东高峁庙路段,虽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对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及工程量被告屈向成无异议,故对其该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第四、对该证明中其他经济往来数额,虽被告屈向成对其中的“油料4290元”有异议,但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该内容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2月3日,靖边县交通运输局(甲方)与被告(乙方)公路公司签订《**路、贾大路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一标段N1),合同约定:靖边县交通运输局将张天赐阳洼四级公改建工程K0+000至K13+000段,全长13公里(由路基、路面、涵洞、边沟、急流槽、防护、安全标志等附属设施组成)承包给被告公路公司施工建设;工期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工程中标价为18823187.11元;工程付款方式为工程交工验收后付至80%,一年后付至合同总价90%,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及竣工验收后支付完合同总价的100%,并约定该工程严禁承包人出借企业资质违规指定分包、层层转分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及义务。
同日,靖边县交通运输局(甲方)与被告(乙方)博泰公司签订《**路、贾大路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二标段N2),合同约定:靖边县交通运输局将张天赐至阳洼四级公路改建工程K13+000至K26+045段,全长13.045公里(由路基、路面、涵洞、边沟、急流槽、防护、安全标志等附属设施组成)承包给被告博泰公司施工建设;工期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工程中标价为19539201.52元;工程付款方式为工程交工验收后付至80%,一年后付至合同总价90%,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及竣工验收后支付完合同总价的100%,并约定该工程严禁承包人出借企业资质违规指定分包、层层转分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及义务。 2013年6月27日,被告(甲方)公路公司、博泰公司、屈向成与原告(乙方)生源公司(生源公司无公路相关施工资质)签订定《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代表屈向成签字的是被告屈玉涛,代表生源公司签字的是刘子军。合同约定:将N1、N2标段中路面工程施工分项承包给生源公司施工建设。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4CN沥青混凝土面层分项施工承包。全部过程实行包工包料;单价(人民币)克拉玛依90号道路交通沥青砼路面50.5元/㎡.4CM;工程量为实际发生量。此单价为固定单价;合同签订后先预付材料款100万元。工程进度款按照业主支付甲方工程角度看时间及比例,到账后及时支付乙方,竣工验收后付清余款;乙方职责权利义务,按照合同要求全权负责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并承担全部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生源公司依约进行路面施工建设,并就合同外东高峁庙路段路面进行了施工。且N1、N2标段北门沟路段进行加宽加厚以及路段弯道进行加宽。2013年9月16日,被告屈向成雇佣施工技术员高鑫出具内容为“证明,**路北门沟桥头已过加宽段加厚壹公分,2013年9.16,高鑫”并加盖被告公路公司印章。
2013年11月18日,由靖边县发改局、财政局、监察局、财投办、质监站、交通局及施工企业组成的验收小组出具靖边县**路(张天赐至阳洼)N1、N2建设项目验收报告”,验收结论为合格。
2013年12月13日,被告屈向成雇佣的现场施工负责人秦卫技(又名秦伟伟)、技术员高鑫以及其雇佣人员屈向平、屈志旺及原告生源公司现场施工人员咸有平、常二小等人共同出具证明,内容为:“**路油面26045米X6米=156270平米,弯道加宽4000平米,东高峁庙油面2006平米,总合计162276平米”。同日,由屈向平雇佣会计王娜书写内容为“合计162276平方米X每平方米50.5元=8194938元,油料6.6吨X每吨650元=4290元,付给扣油款42041元,个人借款100000元,付款2000000元,余额6057187元,李磊油料13.36吨X650元=8684元,总余额6065871元”记录并由秦伟伟签字。同日王娜出具内容为:“今欠到刘子军供**路油面款2013年12月13日下欠合计6065871元。经办人:王娜,2012年12月13日,秦伟伟”的欠款条据一支。此后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50万元,对剩余工程款未付,原告涉诉本院。
另查明,2015年12月31日,靖边县审计局出具靖审报[2015]245号、246号审计报告。内容为:“靖边县张天赐至阳洼四级公路改造工程I标段全程13公里,II标段全场13.045公里,全长26.045公里,设计路基宽7.5米,路面宽6米。工程于2013年1月公开招标,其中I标段由被告公路公司中标,中标价18823187.11元,II标段由被告博泰公司中标,中标价19539201.52元,工程于2013年9月30日竣工,由榆林市四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I标段在实施过程中发生如下变更:…、(二),增加合同外长0.656公里王渠则过境段道路,合同价为126.35万元;(三)…增加合同外北门沟路段路面加宽加厚及王渠则过境段减速带、标志牌等变更工程,增加费用66.14万元;…”。
又查明,庭审中,被告公路公司、博泰公司屈向成陈述,该工程被告公路公司、博泰公司分别将N1、N2标段承包后,其实施了路基部分后将路面、涵洞、边沟、急流槽、防护、安全标志等工程又转包给了屈向成。
另外,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后被告未按时选取鉴定机构,之后又表示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公路公司、博泰公司经中标承包靖边县交通运输局**路改建工程项目,并签订了《**路、贾大路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一标段N1)、《**路、贾大路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二标段N2),该合同真实有效,合同明确约定,严禁承包人出借企业资质违规指定分包、层层转分包,而被告公路公司、博泰公司将其承包中的路面、涵洞、边沟、急流槽、防护、安全标志等工程转包给被告屈向成,且被告公路公司、博泰公司又以其名义同被告屈向成与原告生源公司签订了《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该工程中的路面部分转包给原告生源公司施工建设,其行为违反了关于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双方签订的《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案涉N1、N2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原告关于被告公路公司、博泰公司、屈向成按约定支付该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价款,首先对N1、N2标段,双方对固定单价每平米50.5元无异议,而对工程量,因双方约定为实际发生量,被告对施工路面宽度6米无异议,对其施工长度及路面加宽加厚部分,认为原告举证现场施工人员出具的“证明”中“油面长26045米”含656米王渠则过境段水泥道路,且加宽4000平方米不属实。因该工程审计报告中关于“I标段在实施过程中发生如下变更:…、(二),增加合同外长0.656公里王渠则过境段道路,合同价为126.35万元;(三)…增加合同外北门沟路段路面加宽加厚及王渠则过境段减速带、标志牌等变更工程,增加费用66.14万元;…”记录,656米王渠则过境段水泥道路属合同外增加道路,故N1、N2标段原告实际施工路面长度为26045米;因被告对弯道及外北门沟路段路面加宽加厚的事实予以认可,虽对其数量有异议,但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根据审计报告中变更事项及其所出具加宽加厚证明,故对该加宽数量予以确认。其次,对东高峁庙路段,虽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原告已实际施工,且双方现场施工人员及被告屈向成雇佣会计出具“证明”及“欠据”中记载工程量及其该工程欠款事实,故对该工程款被告屈向成应予支付。虽被告屈向成认为该工程系原告赠送施工部分,但对此其不能举证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被告签订的《分项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告违反法律规定违法转包、分包,原告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应资质仍实施施工行为,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对其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税金,首先,缴纳税金交付发票义务属于法定的从给付义务,工程承包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纳税应系其法定义务,且合同中约定“乙方承担全部费用”。故对被告关于扣减相关税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屈向成、榆林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市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榆林市生源物资有限公司N1、N2标段工程款2464514元(含税);
二、由被告屈向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榆林市生源物资有限公司东高峁庙路段工程款101303元(含税);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26元,由被告屈向成、榆林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市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247元,由被告屈向成负担10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登峰
审 判 员 樊 勃
审 判 员 艾 婷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贺炳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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