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新天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涌圣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衢州市新天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02民初1789号

原告:浙江涌圣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衢州市新安路31号三楼。

负责人:郑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小慧,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市新天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684513930B,住所地:衢州市凯旋北路6号1幢205室。

法定代表人:严春元,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涌圣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涌圣管理人)与被告衢州市新天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引儿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涌圣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小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天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涌圣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新天地公司归还原告代偿贷款19578.23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802破申4号民事裁定,受理了浙江涌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圣公司)清算组对涌圣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法院指定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担任涌圣公司管理人。2017年9月29日,浙江衢州衢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江农商行)因涌圣公司曾为被告新天地公司2014年1月的贷款提供担保,向涌圣管理人申报债权5924375.2元。2018年6月5日,法院作出(2016)浙0802民破5号之三民事裁定,对该笔担保债权进行了确认。2018年9月6日,原告根据法院裁定认可的《涌圣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向衢江农商行支付破产债权分配款19578.23元。原告认为,原告代债务人新天地公司偿还其欠衢江农商行的贷款后,有权向新天地公司追偿,故起诉。

被告新天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14日,贷款人衢江农商行、借款人新天地公司、保证人涌圣公司三方共同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衢江农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0元。2015年1月8日,因新天地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贷款人衢江农商行、借款人新天地公司、保证人涌圣公司共同签订《展期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日期展期至2016年1月5日,展期月利率8.5‰。后借款人仍未按约还款,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2016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6)浙0802破申4号民事裁定,受理涌圣公司清算组对涌圣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本院指定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担任涌圣公司管理人。2017年9月29日,衢江农商行向原告申报债权5924375.2元。2018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16)浙0802民破5号之三民事裁定,确认衢江农商行的5924375.2元担保债权。2018年9月6日,原告根据《涌圣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向衢江农商行支付破产债权分配款19578.23元。

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还款协议》、《民事裁定书》、《决定书》、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涌圣公司为债务人新天地公司向债权人衢江农商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债务人未能依约履行借款合同,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涌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涌圣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管理人依法管理和处分涌圣公司的财产。债权人衢江农商行向原告涌圣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后,原告履行职责,根据法院确认的债权及分配方案、代债务人新天地公司偿还债权人衢江农商行部分借款本息。保证人涌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有权向债务人新天地公司追偿。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新天地公司应当向破产企业涌圣公司的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衢州市新天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涌圣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代偿款19578.23元及其利息损失(自2018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代偿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衢州市新天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引儿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柴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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