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新天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衢州市新天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衢州市宏泰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802民初2070号
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1477477826,住所地衢州市上街92号。
法定代表人:甘文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圆,女,系原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飞,男,系原告员工。
被告:衢州市新天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684513930B,住所地衢州市凯旋北路6号1幢205室。
诉讼代表人:衢州市新天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建坤,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市宏泰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795595393Q,住所地衢州市凯旋北路6号1幢203室。
法定代表人:向陆勇。
被告:衢州市豪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3572929392L,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霞飞路12-18号。
法定代表人:严春元。
被告:徐东光,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徐志鸿,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
被告:***,男,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余成钢,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
被告:向陆勇,男,199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汪静霞,女,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城农商行)与被告衢州市新天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衢州市宏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衢州市豪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信公司)、徐东光、徐志鸿、***、余成钢、向陆勇、汪静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城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圆、周云飞,被告新天地公司委托代理人童建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泰公司、豪信公司、徐东光、徐志鸿、***、余成钢、向陆勇、汪静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天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9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算至2017年11月16日为3235396.84元,之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据实结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豪信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详见抵押物清单);3、判令被告宏泰公司、徐志鸿、***、余成钢、向陆勇、汪静霞、徐东光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上述九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30日,原告柯城农商行、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同与被告新天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19000000元(其中原告发放6000000元,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13000000元),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4日;利率为月利率5‰;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宏泰公司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等,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9月25日,被告徐志鸿、***、余成钢、向陆勇、汪静霞、徐东光向原告出具《融资保证函》,同意为前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融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融资开始日至融资期限届满之日后的两年。2015年12月15日,被告豪信公司向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承诺函,以位于衢州市衢江区霞飞路世纪星辰小区内24个车库和78个车位的使用权,为前述原告与被告新天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12月22日在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办理了抵押公证。2016年12月7日,原告与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合同》一份,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其前述借款合同中的130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现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新天地公司仍未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宏泰公司、豪信公司、徐志鸿、***、余成钢、向陆勇、汪静霞、徐东光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原告柯城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融资保证函6份,公证书及承诺函1份,信贷资产转让合同1份,利息清单2份,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柯城农商行陈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天地公司、宏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徐志鸿、***、余成钢、向陆勇、汪静霞、徐东光出具保证函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新天地公司未按时归还全部借款及其利息,被告宏泰公司、徐志鸿、***、余成钢、向陆勇、汪静霞、徐东光未依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豪信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车库、车位属于不动产,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与被告豪信公司并未就抵押进行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衢州市新天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1月16日为3235396.84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据实结算);
二、被告衢州市宏泰贸易有限公司、徐志鸿、***、余成钢、向陆勇、汪静霞、徐东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衢州市宏泰贸易有限公司、徐志鸿、***、余成钢、向陆勇、汪静霞、徐东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衢州市新天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97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衢州市新天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衢州市宏泰贸易有限公司、徐志鸿、***、余成钢、向陆勇、汪静霞、徐东光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晔
人民陪审员 姚 云
人民陪审员 聂毛头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金佳慧
书 记 员 詹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