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新天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衢州市新天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802民初1019号
原告:***,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衢州市新天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68451390B,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
法定代表人:严春元,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衢州市新天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天地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天地园林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769元及支付拖欠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新天地园林公司与衢州市西区西出口绿化工程合同的部分工程项目由原告承担,由于工程地段在原告本村,白云街道双塘岭村一带,原告参加便于处理,公司答应预付材料款,不用原告出资。然而先后付了150000元,连税、民工工资又欠原告65769元,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法收回。2015年除夕前,被告付所有所欠的承接其项目的人每人5000元,也付了原告5000元。2016年上半年,被告火车站边苗木基地征用,分文未付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新天地园林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6月,原告***从被告新天地园林公司承接了衢州市西区西出口绿化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工程内容为树池砌筑。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新天地园林公司结算,西出口树池砌筑组总工程款为207769元,税款8000元,合计215769元,并由时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签字确认。此后,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55000元,剩余60769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被告新天地园林公司与原告结算工程款为215769元有原告提交的西出口树池砌筑组价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55000元,系对不利于其自身事实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利息应从结算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天地园林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衢州市新天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576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444元,减半收取722元,由被告衢州市新天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8元,由原告***负担5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佳丽

二○一七年五月二无
书记员*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