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802民初42号
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城商业银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1477477826,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圆,女,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该行资产保全部科员,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浙江豪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盛集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775113-2,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衢州市宏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9559539-3,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法定代表人:向陆勇,总经理。
被告:衢州市新天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8451393-0,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向陆勇,男,199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被告:***,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被告:***,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男,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余成钢,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被告:***,女,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余海红,女,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XX,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女,1964年10与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原告柯城商业银行与被告豪盛集团、宏泰公司、园林工程公司、***、向陆勇、***、***、***、**、***、余成钢、***、余海红、***、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柯城商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盛集团、宏泰公司、园林工程公司、***、向陆勇、***、***、***、**、***、余成钢、***、余海红、***、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柯城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豪盛集团归还借款本金22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暂算至2017年6月26日为5432228.78元,之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据实结算至还款结清之日);2、判令被告宏泰公司、园林工程公司、***、向陆勇、***、***、***、**、***、余成钢、***、余海红、***、XX、***、***对被告豪盛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十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中,被告豪盛集团已归还原告柯城商业银行借款本金87837.9元,为此,原告柯城商业银行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豪盛集团归还借款本金21912162.1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0日,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龙游联社)与被告豪盛集团、宏泰公司、园林工程公司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龙游联社向被告豪盛集团发放保证贷款22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按季付息。被告宏泰公司、园林工程公司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被告***、向陆勇、***、***、***、**、***、余成钢、***、余海红、***、XX、***、***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为被告豪盛集团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龙游联社依约放款。2016年12月7日,原告柯城商业银行与理由联社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合同》一份,将上述22000000元的债权由龙游联社转让给原告柯城商业银行。原告柯城商业银行支付了转让款,并对被告进行了通知。现贷款已逾期,经原告柯城商业银行多次催收,被告豪盛集团仍未结清贷款本息,被告宏泰公司、园林工程公司、***、向陆勇、***、***、***、**、***、余成钢、***、余海红、***、XX、***、***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被告豪盛集团、宏泰公司、园林工程公司、***、向陆勇、***、***、***、**、***、余成钢、***、余海红、***、XX、***、***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柯城商业银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信贷资产转让合同》一份、《保证函》一份、利息清单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柯城商业银行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柯城商业银行陈述的一致。
本院认为,龙游联社与被告豪盛集团、宏泰公司、园林工程公司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向陆勇、***、***、***、**、***、余成钢、***、余海红、***、XX、***、***出具《保证函》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龙游联社依约放款,被告豪盛集团未按时归还借款及其利息,被告宏泰公司、园林工程公司、***、向陆勇、***、***、***、**、***、余成钢、***、余海红、***、XX、***、***未依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龙游联社与原告柯城商业银行签订的《信贷资产转让合同》,已履行了通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豪盛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912162.1元及其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据实结算至还款结清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衢州市宏泰贸易有限公司、衢州市新天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陆勇、***、***、***、**、***、余成钢、***、余海红、***、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衢州市宏泰贸易有限公司、衢州市新天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陆勇、***、***、***、**、***、余成钢、***、余海红、***、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豪盛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961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浙江豪盛集团有限公司、衢州市宏泰贸易有限公司、衢州市新天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陆勇、***、***、***、**、***、余成钢、***、余海红、***、XX、***、***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欣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申请执行期限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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