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新天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衢州市新天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电瓷厂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802民初2069号
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1477477826,住所地衢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圆,女,系原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原告员工。
被告:衢州市新天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684513930B,住所地衢州市。
诉讼代表人:衢州市新天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建坤,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电瓷厂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704597511B,住所地衢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衢州市宏泰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795595393Q,住所地衢州市。
法定代表人:向陆勇。
被告:***,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
被告:***,男,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
被告:向陆勇,男,199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女,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城农商行)与被告衢州市新天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浙江电瓷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电瓷厂)、衢州市宏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向陆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城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圆、***,被告新天地公司委托代理人童建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电瓷厂、宏泰公司、***、***、***、向陆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天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730234.96元及利息(利息暂算至2017年11月16日为1251520.49元,之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据实结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浙江电瓷厂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衢州市;3、判令被告宏泰公司、***、***、***、向陆勇、***、***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上述九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6日,原告柯城农商行与被告新天地公司、宏泰公司签订编号9211120130017704《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新天地公司发放保证贷款35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0日;利率为月利率6.75‰;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宏泰公司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等,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7月17日,被告浙江电瓷厂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经济开发区C-35号地块、衢州市经济开发区乐园路378号房地产为前述贷款作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7月18日办理了第三顺位余值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2月18日,被告新天地公司以账款未回笼为由申请贷款展期,《展期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延至2015年12月10日。同日,被告***、***、***、向陆勇、***、***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新天地公司在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3500000元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融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12月2日,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500002元。2017年9月19日归还贷款本金269763.04元。现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新天地公司仍未归还剩余贷款本息,被告浙江电瓷厂、宏泰公司、***、***、***、向陆勇、***、***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原告柯城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展期还款协议、借款借据、抵押财产清单各1份,保证函3份,土地他项权证1份,房屋他项权证21份,收贷收息凭证3份,利息清单1份,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柯城农商行陈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天地公司、宏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浙江电瓷厂签订的《抵押合同》,主体、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向陆勇、***、***出具保证函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新天地公司未按时归还全部借款及其利息,被告宏泰公司、浙江电瓷厂、***、***、***、向陆勇、***、***未依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衢州市新天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30234.96元并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1月16日为1251520.49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据实结算);
二、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浙江电瓷厂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经济开发区C-35号地块、衢州市经济开发区乐园路378号房地产依法拍卖、折价、变卖后所得款项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享有第三顺位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衢州市宏泰贸易有限公司、***、***、***、向陆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衢州市宏泰贸易有限公司、***、***、***、向陆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衢州市新天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5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衢州市新天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电瓷厂有限责任公司、衢州市宏泰贸易有限公司、***、***、***、向陆勇、***、***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晔
人民陪审员*云
人民陪审员聂毛头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詹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