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82民初11093号
原告:张家港保税区东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三力大厦205-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港市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家港中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兴南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戴正平。
原告张家港保税区东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来公司)与被告张家港中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工程意向金(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被告支付工程款826666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酷车驿站工程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华昌路与兴南路交接处的酷车驿站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总建筑面积18万平方米,工程结算价格按江苏省2014最新建筑工程定额下浮9%,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此外,《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保证金,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施工至2016年5月底,因被告无资金而终止。2017年12月8日,苏州正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据被告的委托对原告施工内容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格为926666.86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自2017年底以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支付工程款826666.86元,但被告总是以经济困难为由不予理睬。
被告中凡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东来公司具有建筑施工三级资质。2014年12月3日,中凡公司与东来公司签订一份《酷车驿站工程协议书》,约定中凡公司将位于张家港市××与××路交接处的酷车驿站工程交由东来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围墙、土方开挖和回填,场地,道路、雨污水管道及基坑降水维护施工,总建筑面积约18万平方米,工程结算价格按江苏省2014最新建筑工程定额下浮9%。合同还约定: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协议签订后,东来公司向中凡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
协议签订当日,东来公司按约支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东来公司施工过程中,因中凡公司缺少资金,工程未能施工完毕。2017年1月25日,中凡公司支付东来公司工程款10万元。2017年12月8日,苏州正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中凡公司委托,对已施工部分进行结算审核,审定价为926666.8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协议书》、收据、付款凭证、《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凡公司与东来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已完工部分进行了审定结算,东来公司要求中凡公司退还保证金100万元、支付工程款826666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港中凡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家港保税区东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0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家港中凡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家港保税区东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26666元及该款自2018年9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620元,由被告张家港中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蒋晓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