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圆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兰州永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甘肃圆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城民三初字第417号
原告兰州永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蒋文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军芳,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圆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申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迟方旭,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永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甘肃圆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军芳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迟方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3月开始至2012年陆续签订了五份消防工程合同,约定合同价为固定价660万元,被告实际付款590万元,尚欠工程款70万元未予支付。上述工程已全部验收合格,约定的一年质保期也已届满,但被告至今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0万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59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竣工、验收、结算应指合同总体工程,而非消防工程的专项竣工、验收、结算,五份合同的质保期限并未起算,更无届满的说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至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就酒钢铁烧110KV变电站、酒钢新制氧110KV变电所、酒钢热电24MW机组接入系统工程、酒钢三总降变电所扩建及不锈钢区域新建电缆隧道工程、酒钢新建35KV西沟矿变电所的消防工程签订了五份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660万元,支付方式均为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额的90%,余10%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质保期为一年。承包人(原告)向发包人(被告)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被告)向承包人(原告)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相应支付的款项。原告完成上述五份合同义务,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90万元,尚欠70万元未付。2014年5月21日,原告发出询证函,载明:“致甘肃园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本单位聘请的甘肃信立德会计事务所正在对本单位2013年进行审计,按《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单位的往来账项。下列数额出自本单位账簿记录,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额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及需要说明事项’处详为指正。……合计贵公司欠700000元。”被告在该询证函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及申波个人印章。后因被告未支付该款项,酿成纠纷。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询证函中加盖的“甘肃圆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申波个人印章”的真伪申请鉴定。经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出具(2015)甘政司(文)鉴字第(005)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日期为2014年5月21日、落款为兰州永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询证函》上‘XXXXXXXXXXXXX甘肃圆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与日期为2014年4月8日、字第58号的介绍信上‘XXXXXXXXXXXXX甘肃圆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送检的日期为2014年5月21日、落款为兰州永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询证函》上‘申波之印’印章印文,与№XXXXXXXXX、2007年9月28日、户名:甘肃圆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兰州银行印鉴卡》上‘申波之印’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五份消防工程合同、询证函;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甘政司(文)鉴字第(005)号鉴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五份消防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并经验收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其在双方以询证函的方式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后,仍然不予付款,此举已构成违约,对酿成本讼之争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竣工、验收、结算应指合同总体工程,而非消防工程的专项竣工、验收、结算,五份合同的质保期限并未起算,更无届满的说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因双方签订的五份合同就该合同项目的竣工、验收、结算分别予以约定,且该约定并未明确为合同总体工程的竣工、验收、结算,故被告的此项辩解,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圆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兰州永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00000元;
二、被告甘肃圆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兰州永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55900元;
案件受理费11359元,财产保全费4420元,鉴定费5600元,由被告负担。
以上由被告负担的款项共计771679元,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马秀霞
代理审判员  张婧玲
人民陪审员  马玉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葛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