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甘0271财保53号
申请人: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动力安装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兰新东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224640381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甘肃圆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西路106号海天新都4号楼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78892062Q。
法定代表人:申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动力安装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甘肃圆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甘肃酒钢集团宏兴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应付工程款和***共计371.5万元,申请人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动力安装公司以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嘉峪关分行存款371.5万元(账户62001600101059666022)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甘肃圆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甘肃酒钢集团宏兴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应付工程款和***共计371.5万元。期限至2018年6月27日。
二、冻结申请人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动力安装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嘉峪关分行存款371.5万元(账户62001600101059666022)。期限至2018年6月27日。
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动力安装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申请人申请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