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102民初388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圆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圆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圆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254892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11422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26日),后续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9日,其在圆丰公司承包的榆中钢铁公司二期工地施工中,从7米高的桥架中间滑落,造成二级伤残。2012年10月23日,双方达成《协议书》,约定圆丰公司赔偿其120万元,圆丰公司先行支付60万元。由于该次工伤事故中牵涉其他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双方约定其配合圆丰公司启动诉讼程序,向其他各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剩余60万元在判决或调解书生效后3日内支付。协议签订后,其配合圆丰公司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2015年3月24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其共获得各项赔偿合计945108元。按照双方《协议书》约定,圆丰公司应在2015年3月27日之前,支付其剩余254892元的赔偿款,逾期支付应当支付利息。经其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同时***辩称,其没有胁迫圆丰公司的行为,协议书是在有关单位协调下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至今只能终日与轮椅为伴,120万元的补偿并不高,除去支付医疗费等支出之后,所剩无几,现在生活非常困难。双方签订协议书的时间是2012年10月23日,根据圆丰公司的描述,当时就知道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至今已经有将近四年的时间,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撤销期限,撤销权已经消灭。
被告(反诉原告)圆丰公司辩称及反诉称,签订协议书之时,***及其近亲友以聚集方式施加非正常压力围堵工程指挥机构,其公司迫于无奈之下与之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在意思表示具有重大瑕疵的情形下完成,根据榆中县人民法院和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判决,***应受赔偿数额为945108元,与其公司违背真实意思签署协议所约定的1200000元存在较大差距,显属不公。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或变更,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撤销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圆丰公司提出异议如下:
一、《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圆丰公司赔偿其120万元,圆丰公司已支付60万元,由于该次工伤事故牵涉其他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双方约定其配合圆丰公司启动诉讼程序,向其他各当事人主张权利,剩余60万元在判决或调解生效后3日内支付。
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律效力具有瑕疵。
二、(2016)**三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5年3月24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其共获得各项赔偿合计945108元。
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其的合法权益应以生效判决确定其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据能证明双方在事故后签订协议及法院判决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圆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提出异议如下:
证据一、证明、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证明协议书的签订系***及其亲友非正常施压所致,圆丰公司签订协议书意思表示有重大瑕疵。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圆丰公司是受胁迫签订协议;情况说明,证人证言都是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的人做出的,不能证明圆丰公司是受胁迫签订的协议。
证据二、民事判决书,证明圆丰公司已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再履行协议显失公平。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协议书的签订显失公平。
证据三、证人证言,证明在***及其亲友不正常施压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书》。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证人与圆丰公司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协议书》是受胁迫签订。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据一,仅仅能证明签订协议前的状态,并不能证实双方在第二日签订协议时圆丰公司受到非正常施压等其他情形,民事判决书也仅仅能证明法院判决情况,而证人系当时圆丰公司员工,故对上述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2月19日,酒钢集团榆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圆丰公司就甘肃榆中县榆钢二期场地电缆敷设及电缆附件安装工程签订了《榆钢支持地震灾区恢复重建项目施工合同》。同年3月7日、3月8日圆丰公司与甘肃永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榆钢电缆敷设安全协议》、《用工协议书》,将榆钢二期场地电缆敷设及电缆附件安装工程分包给甘肃永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4月9日,***在甘肃永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榆钢二期工地施工结束后,返回途中因天下起小雨,***从7米高的桥架中间滑落致伤,后经鉴定造成二级伤残。2012年10月23日,***与圆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圆丰公司向***垫付赔偿120万元,并先行垫付60万元,剩余60万元在判决或调解书生效后3日内支付,诉讼的结果不影响本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等。协议签订后,***向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榆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甘肃永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三终字第66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2014年12月15日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榆民二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甘肃永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改判,判决甘肃永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合计945108元,***与圆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主张的费用应否由圆丰公司支付;圆丰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受到胁迫等情形,应否撤销。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圆丰公司陈述《协议书》的签订系***及其亲友非正常施压所致,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反映出围堵发生在2012年10月22日,且当日事态已平复,双方签订协议是在2012年10月23日,圆丰公司如认为受到非正常施压等情形,可在协议签订后立即行使撤销权,但圆丰公司并未行使撤销权,而是按照协议给付了***600000元,***也提起了诉讼,故不能证明双方在签订《协议书》的过程中存在非正常施压等情形,同时提出撤销合同,应在签订合同后一年内提出,时至2016年圆丰公司才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圆丰公司撤销《协议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与圆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圆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人民币254892元、利息11422元,合计266314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圆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圆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反诉费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圆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