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宁水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奇巧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成都宁水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4民初10216号

原告:四川奇巧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天裕街**。

法定代表人:吴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中志,北京颐合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宁水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工业区新工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刘强业,职务不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奇巧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巧板公司”)与被告成都宁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奇巧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中志、宁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开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奇巧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4395.98元及违约金(以284395.98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7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金属制品制造及销售单位,被告系设备安装、装饰企业,双方建立多年产品购销关系。双方就产品数量及金额、交货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全面的约定,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以合同总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未能按期付款,截止2019年3月7日未付款为357795.98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宁水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454130元;2.被告并没有与原告在2019年3月7日进行结算,本案应当由原告提供相应票据进行结算;3.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奇巧板公司提交的企业询证函无原件,系微信下载打印,证据来源不明,本院对其三性不予认可。

2.奇巧板公司提交的31份送货单。对其中有宁水公司工作人员陶维明、曹才云签字的29份送货单的三性予以认可。对2018年5月4日金额为500元的送货单的三性不予认可,该送货单未显示有人签收;对2018年7月16日金额为5480元的送货单的三性不予认可,该送货单无法查证签收人员姓名,且显示系代签。

3.奇巧板公司提交的5份合同。对其中2018年3月18日金额为8740元、2019年4月4日金额为6220元的合同的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两份合同的实际履行有2019年4月2日、2019年4月28日的送货单予以印证;对其中2018年3月2日金额为58000元、2018年4月4日金额为74000元、2019年1月2日金额为30400元的三份合同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三份合同并无相应的送货单予以印证,无法证明三份合同的实际履行。

4.宁水公司提交的18张付款凭证。对2018年1月4日付款22000元的转账凭证、2018年1月31日付款40000元的汇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双方于2018年1月31日进行了对账,该两笔款项已经实际结算;2019年3月20日转账4370元的凭证重复打印提交,实际仅付款一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奇巧板公司与宁水公司建立了多年的产品购销关系,2018年1月31日,双方对账确认宁水公司欠付奇巧板公司货款327465元。后双方继续开展业务往来,奇巧板公司陆续向宁水公司提供了181410元的货物,即2018年2月7日供货两次,金额分别为1900元、1000元;2018年2月11日供货三次,金额分别为20699元、4500元、1000元;2018年3月2日供货一次,金额12671元;2018年3月8日供货一次,金额200元;2018年3月14日供货两次,金额分别为920元、1560元;2018年3月29日供货一次,金额1230元;2018年4月3日供货一次,金额500元;2018年4月10日供货两次,金额分别为2466元、200元;2018年4月13日供货一次,金额42165元;2018年4月23日供货一次,金额5119元;2018年5月2日供货一次,金额1421元;2018年5月9日供货一次,金额1100元;2018年5月18日供货一次,金额2100元;2018年6月11日供货两次,金额分别为10099元、380元;2018年6月27日供货一次,金额320元;2018年7月16日供货一次,金额5480元;2018年8月20日供货一次,金额6000元;2018年9月30日供货一次,金额32300元;2019年3月25日供货一次,金额6600元;2019年4月2日供货一次,金额8740元;2019年4月28日供货一次,金额6220元;2019年9月4日供货一次,金额2800元;2019年10月30日供货一次,金额3600元;2019年11月4日供货一次,金额3600元。宁水公司陆续向奇巧板公司支付货款387760元,即2018年3月5日转账支付29000元;2018年4月10日转账支付37000元;2018年4月27日汇票支付50000元;2018年6月7日汇票支付30000元;2018年7月13日转账支付40000元;2018年8月31日转账支付20000元;2018年9月21日汇票支付50000元;2019年1月8日转账支付30000元;2019年1月30日转账支付30400元;2019年3月20日转账支付4370元;2019年3月29日转账支付4370元;2019年4月10日汇票支付50000元;2019年5月9日转账支付6220元;2019年9月9日转账支付2800元;2019年10月31日转账支付3600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结合奇巧板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据以及宁水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奇巧板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宁水公司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

关于货款总金额,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2018年1月31日对账确认宁水公司欠付奇巧板公司货款327465元,2018年1月31日后,奇巧板公司向宁水公司又陆续提供了181410元的货物,宁水公司向奇巧板公司支付了387760元货款,几项品迭之后,宁水公司仍欠付奇巧板公司货款121115元(327465元+181410元-387760元)。

关于违约金,奇巧板公司以双方签订的设备(产品)订购合同(合同号QQB2019-04-00401)、设备(产品)订购合同(合同号QQB2019-03-01801)、设备订购合同(合同号QQB20×××21-0001)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主张违约金,但上述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约定并不一致,且宁水公司关于上述合同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故本院对奇巧板公司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酌情认定从奇巧板公司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宁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四川奇巧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1115元及违约金(以121115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时止);

二、驳回四川奇巧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304元,共计5087元,由成都宁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四川奇巧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垫付,成都宁水科技有限公司在结清上述款项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晶晶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 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