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皖0221民初491号
原告芜湖市湾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芜湖市湾沚区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湾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良俊,被告芜湖市湾沚区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庆华、谢运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工程款,被告未能按约给付工程款,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9月29日中标芜湖县公安局派出所(东湖、开发区、六郎、陶辛)执法办案区升级改造工程,双方此后即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施工范围、工期、合同价款、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的书面约定。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即依约开展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对部分工程施工事项进行了调整,每次工程量的变更调整均由原被告双方以及监理单位共同确认。2017年12月29日,工程经被告、监理单位共同确认验收合格。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8035.70元未付。
一、被告芜湖市湾沚区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市湾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8035.7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芜湖市湾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7元,由原告芜湖市湾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玉道
书记员 丁梦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