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湾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芜湖市赛鹰商贸有限公司、芜湖市湾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03民初943号
原告:芜湖市赛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润地商业广场3#楼16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MUPGJXN。
法定代表人:潘小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之,安徽承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安徽承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湾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芜湖片区齐落山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14942598X6。
法定代表人:戴明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金萍,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强,男,199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胡志林,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弋江区。
原告芜湖市赛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鹰公司)与被告芜湖市湾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湾里公司)、张强、胡志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22年3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之、何艳、被告湾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金萍、被告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319699元,并自2020年1月1日起以31969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15%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为:319699×(4.15%×1.5)/2×24个月=39803元)。以上货款及违约金共计3595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强、胡志林为芜湖市湾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奇瑞能源项目现场负责人。2019年上半年被告湾里公司承建奇瑞源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发包的停车场、道路等工程建设项目。同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湾里公司签订《砂石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碎石等建筑材料并负责运输至施工现场,合同金额为1518903元,另约定货到30日付清合同货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材料,截止2019年9月经结算共欠原告货款1518922.017元,并由被告张强、胡志林予以确认。同年11月原告再次向被告供应材料产生货款14796元。原告供应结束后,被告仅支付货款430000元,电子承兑汇票800000元(其中原告贴息16000元),尚有319699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拖延。
被告湾里公司辩称:应当驳回原告的不当诉讼请求,被告湾里公司欠付原告的款项为129034.905元,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的建筑垃圾总量及计算标准错误,双方约定建筑垃圾按立方计算,根据发包方审计报告显示,案涉项目的建筑垃圾共8267.8立方乘以单价28.5元,总价应为235632.3元,与原告计算的410315.412元相差174683.12元。2.原告要求被告湾里公司支付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砂石采购合同第4.1条约定,乙方负责物流及配合甲方验收,货到三十天付清合同货款,出具增值税发票。该条款明确被告湾里公司付款与原告提供发票应同时履行。因原告在双方最后结算时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发票,被告湾里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在面临丧失13%的税率发票抵扣的情况下,只能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被告湾里公司的行为并非违约,无需承担违约金。3.原告要求被告湾里公司支付承兑汇票贴息16000元没有依据。被告湾里公司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将发包方支付的承兑汇票作为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收到后也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该承兑汇票50万元的承兑日期是2019年10月10日,30万元的承兑日期是2020年1月10日,而原告一直供货到2019年底,故该承兑汇票原告完全可以在承兑日期承兑,此时无需支付任何费用,其主张的16000贴息没有任何依据。
被告张强辩称:我并非是被告湾里公司职员,是代表湾里公司项目部在现场负责实际方量和吨位确认,单据是我签字确认的。原告的材料不是给我的,我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协议,材料经过我手送到奇瑞商用车项目,我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胡志林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湾里公司签订《砂石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碎石等建筑材料并负责运输至施工现场,合同金额为1518903元,该合同4.1条约定:货到30天付清合同货款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张强、胡志林负责芜湖市湾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奇瑞能源项目现场的实际方量和吨位确认。2019年9月24日被告张强、胡志林确认原告货款为1518922.017元,并在《建筑材料》单亦备注:吨位、方量确认,单据已收回。后原告又向被告供货14796元,被告张强亦予以确认。被告湾里公司支付了货款430000元及800000元的电子承兑汇票,剩余货款原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成讼。
庭审过程中,被告湾里公司确认被告张强、胡志林为芜湖市湾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奇瑞能源项目现场工作人员,被告张强确认《建筑材料》单上建筑垃圾是按方量计算,并非按吨计算。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湾里公司签订《砂石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湾里公司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应按约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张强、胡志林系被告湾里公司在案涉项目现场工作人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张强、胡志林应对被告湾里公司所欠货款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对被告张强、胡志林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张强、胡志林负责现场实际方量和吨位确认,现被告张强、胡志林已在《建筑材料》单签字确认原告所送材料货款,被告湾里公司关于《建筑材料》单上建筑垃圾系按吨计算的辩解,被告张强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实际是按方量计算,被告张强的该确认亦与《建筑材料》单备注相符,如按被告湾里公司所述该《建筑材料》单全部是按吨位计算,则就不存在备注中以方量确认问题,且被告湾里公司对其所称的发包方审计报告并未举证证明,亦未举证证明本案案涉项目建筑垃圾的方量为8267.8立方,更未未举证证明原告的货款以该审计报告为计算依据,现被告湾里公司已验收确认原告所供材料,故对被告湾里公司该辩解不予采纳,认定原告货款为1533718(1518922元+14796元),被告湾里公司欠付货款303718元。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承担承兑利息16000元的诉请,该两份承兑汇票的承兑日期分别为2019年10月10日、2020年1月10日,且均备注: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承担16000元贴息,故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湾里公司关于原告明确表示不能开具发票,其履行同时抗辩权的辩解,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被告湾里公司该辩解不予采纳。如原告不能开具发票,被告湾里公司可另行主张。原告关于利息标准的诉请,本院在LPR标准基础上,酌定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市湾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赛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03718元及利息,利息以3037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3倍自2020年1月1日起支付至款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芜湖市赛鹰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46.5元,原告芜湖市赛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72.5元,被告芜湖市湾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学影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沙金金
附适用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