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湾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海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市湾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5民初5032号
原告:中国海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号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066295。
法定代表人:甘百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乾,男,199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湾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齐落山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14942598X6。
法定代表人:戴明怀,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辽,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贵斌,男,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沙,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辽,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海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外公司)与被告芜湖市湾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湾里公司)、王贵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12日、10月27日、12月1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乾、李俊,被告湾里公司与被告王贵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辽、被告王贵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海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工程维修费4134100元,并判令被告1承担自应付该工程维修费时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支付利息(以41341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2日起暂算至2021年7月22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为52523.73元);2、请求法庭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如果王贵斌是挂靠被告1公司施工,则应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定远项目部和被告签订《外墙屋面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定远县恒瑞帝景湾9-14#,20-23#、25-26#楼工程建筑外墙屋面保温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2020年7月8日,定远县建筑管理质量监督站给原告安徽分公司发函通知:原告承建的定远县恒瑞帝景湾一、二期工程,外墙保温层多处空鼓、开裂、脱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多处墙体渗漏及屋面渗水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及时安排专人依法依规妥善处理,对未安排的将移交行政执法部门予以立案查处。原告接到函件后,及时派人到现场查勘,并积极联系被告,督促被告开展维修工作。并于2020年7月13日、2020年9月14日发函给被告要求其按照质监站的要求按期完成工程维修施工。被告对此置之不理,原告于2020年10月26日发函告知被告,因被告一直没有按时进场维修,原告只得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产生的实际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2020年10月12日原告通过依法公开采购的方式与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定远恒瑞城外墙保温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21年3月22日双方进行了竣工决算,确定最终维修金额为4134100元。2021年3月原告已将扣除3%质保金后的全部维修款支付给第三方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湾里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被告均没有履行过该份合同,被告并不知道该份合同的存在,被告没有履行过该份合同,没有派人组织施工,没有购买过案涉工程的原材料,没有收到过原告任何工程款,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支付过任何款项;二、根据原告提供的保温合同,保温工程已过质保期,原告主张维修义务没有合同依据,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四十条规定,保温工程的保修期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其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保温合同,“余下5%作为质保金两年届满后一周内付清”,据此可以看出,工程保修期为2年,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工程保修期至2016年12月1日止,因此,案涉工程的保温工程保修期早已过了期限,无论合同是否履行,原告均无权向被告主张维修责任;三、原告没有提供质量鉴定报告,没有证据显示保温脱落的原因是保温层出现问题,还是保温层内部的水泥砂浆找平层出现问题,定远县质检站的函件陈述“外墙保温层多处空鼓………”,但该函件并没有提供任何质量鉴定文件,原告也没有对函件陈述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核实,没有提供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四、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其发给被告的函件中,要求在2020年11月5日之前完成维修任务,而事实上,原告自行维修时也并没有在该日期之前完成,且远远超过该日期,这一事实充分说明,原告的主张完全不切实际,其提出不切实际的要求,然后自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五、原告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原告在质保期过后主动承担社会责任,进行维修的行为,值得称赞,但原告想依此转嫁成本的企图,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保温合同也仅包括12栋楼,而原告主张的维修范围却高达18栋楼,原告在控制案涉工程、未开始维修时,不对哪栋楼有哪些问题、多少面积、质量原因等等区分责任的情形固定证据、分清责任,试图将全部责任推给被告,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能够区分范围却不区分,能够鉴定质量原因却不鉴定,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最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保温工程的结算款仅有600多万,而原告维修的费用就高达400多万。即使被告和原告签订了合同、履行了合同,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也远远无法遇见会产生如此巨大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请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依法不应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贵斌辩称:一、原告对于王贵斌的诉请请求不明确,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义务,故须明确诉讼请求,法院对原告不明确主张应是不诉不理,如果原告无法明确,法院也没有权利对该部分进行审理;二、案涉保温工程是王贵斌实际施工,原告自始知情,原告隐瞒事实涉嫌虚假诉讼。案涉保温工程是原告直接分包给王贵斌,由原告拟好合同条款并盖章交给王贵斌后,王贵斌通过私人关系找到芜湖湾里负责保管印章的人私自加盖合同章,被告1对此并不知情,但原告自始知道保温工程是分包给王贵斌个人,因此双方的合同无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1并不知道该份合同的存在,没有实际履行过该份合同,也没有收到过任何工程款,原告需要支付工程款时,为了完善直接支付给王贵斌款项的合同手续,由王贵斌出具了假的委托付款函,以便协助原告将工程款支付给王贵斌。事实上,案涉保温工程也并非均由王贵斌实施,原告还有其他分包人。原告所列的支付明细,并没有全部支付给王贵斌,至于其他的分包人,原告明知且故意向法庭隐瞒,我们请求法庭责令原告提供全部的支付记录,查清其违法分包的事实;三、根据原告与王贵斌签订的保温合同,保温工程已过质保期,原告主张维修义务没有合同依据,此外,原告未能举证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原告没有提供经公证的维修范围,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该部分答辩意见同被告1的相关意见;四、涉案的工程并非全部由答辩人进行施工,即使承担责任,答辩人也只应在其施工范围内承担。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的诉请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其主张的维修费用没有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中海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工商信息,待证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外墙屋面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质量保修条款,待证1.原告将定远县恒瑞帝景湾9-14#、20-23#、25-26#楼工程建筑外墙屋面保温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15日;2.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工程保修责任等。
三、付款明细及付款记录,待证原告已按约定支付外墙屋面保温工程的工程款给被告。
四、远县建筑管理质量监督站来函,待证被告承包的外墙保温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质监站要求及时处理。
五、原告的回函及给被告的发函及快递单、专家论证记录表,待证1.原告及时给质监站回函承诺及时处理,并及时给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按照质监站的要求进行维修;2.在被告没有及时进场维修后,原告告知被告,已委托第三方维修,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3.原告报的维修方案经专家论证标准太低,不符合现场质量、安全保障实际要求。
六、维修前后现场照片及光盘,待证1.由被告施工的多栋住宅楼外墙在保修期内发生了大面积开裂、脱落情况,危及小区居民安全;2.维修范围及面积大、成本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影响及损失;3.原告委托第三方已维修完毕维修范围与被告承包的一期外墙保温工程范围一致。
七、定远恒瑞城外墙保温维修工程招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及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待证原告在被告未依法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下,通过依法合规的采购委托方式、依法选定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公司为定远恒瑞城外墙保温维修工程的施工方,安徽省中海外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是为了付款需要。
八、竣工决算书、发票及付款凭证,待证1.定远恒瑞城外墙保温维修工程经过决算确定的维修费用为4134100元;2.原告已将维修费用支付给第三方。
补充证据一、王贵斌微信聊天记录,待证原告已向被告尽到相关告知义务。
补充证据二、委托付款函,待证原告在被告公司的授权下向王贵斌支付了工程款,且被告承诺该付款产生的任何纠纷与原告无关。
补充证据三、外墙维修方案,待证被告承认外墙保温层脱落由其施工质量原因造成,并编制了方案邮寄给原告,但方案过于简单,不能满足现场安全要求、质量标准,经专家评审后为不合格。
补充证据四、恒瑞帝景湾小区物业出具的外墙保温层脱落说明,待证原告委托第三方维修的施工范围就是被告承包的工程。
补充证据五、合同付款说明函,待证原告定远项目部向维修方出具付款说明,明确委托安徽中海外公司向其付款,原告与安徽中海外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下属定远项目部与安徽中海外公司具有重合性。
被告湾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认可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是否主体适格要看双方是否有合同关系,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与工商信息是否正确没有关系。
证据二关于施工合同原告当庭提供的原件与庭前向法庭提交的复印件不一致,对原件本身真实性不予认可,通过复印件和原件上面印章部分位置不一致可以看出原件和复印件明显不一致,所以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就原告的印章而言,盖印章是中海外定远项目部,而定远项目部并非原告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并非独立法人,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就被告的印章而言,被告公司确实不记得被告什么时候盖过该印章,也无法辨认其真实性,但被告可以明确的是该合同中的签字人员王贵斌并非被告员工,被告也没有授权其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原告也没有提供王贵斌系其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即使被告的印章是真实的,该份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作为建设工程合同被告从来没有组织人员施工,没有为该项目购买过任何原材料、支付过农民工资,原告也从来没有向被告支付过任何工程款,被告也没有委托原告向第三人支付过工程款,因此不认可该合同的三性;就其内容而言,即使该份合同是真实的,合同约定“余下5%作为质保金,两年届满后一周内付清。”据此可以看出工程保修期为两年,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保温工程保修期至2016年12月1日止,保温工程早已过了质保期,原告超过质保期限向被告主张维修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案外人承担保修责任,履行的是总承包义务,是自愿行为,与被告无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建设工程最低保修期为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是5年,同时该条款规定其他项目保修期限有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保修期自合同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因此法律规定的是防水为5年,而本案合同是保温工程,法律对保温工程的质保期限并没有明确规定,其质保期限应当由双方约定,如上所述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是两年,因此原告证明目的中主张保温质保期限为5年没有依据。竣工验收报告原告提供的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复印件,该证书是发包人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依据法律规定向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证书,而现场各楼栋均有刻在楼栋上面竣工验收信息,通过该信息可以看出案涉工程竣工日期是2014年12月1日,并非备案证书中记载的日期,因楼栋上面刻制的日期为原告自己制作,且是向所有人直接公示的,因此楼栋上的日期才应当认定为竣工验收日期,因此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到2016年12月1日止。
证据三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原告提供的工程款支付明细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过该款项,既不能证明该款项支付给了王贵斌,也与被告无关,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实际履行的合同关系,原告无权依据该合同向被告主张合同义务。
证据四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函的收文主体与原告的名称不相符,是否是同一主体不能确认,即使该收文主体是中海外安徽分公司,经查询该公司已经于2019年6月19日吊销,定远县建筑管理质量监督站将文件发给一家已经吊销的公司且名称也写不对,说明了该函件的随意性,其记载的内容是否属实不足信,其次该函件的陈述“外墙保温层空鼓、开裂、脱落”但没有说明或认定是保温工程本身质量问题还是保温工程依附的砂浆质量问题,因此并没有认定质量责任,最后该函件是发给安徽分公司的,与被告无关,即使有质量问题需要维修,原告作为总包方应当承担施工质量责任,与被告无关。
证据五认可形式上的真实性,不认可函件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经被告了解,勘查现场的人员是王贵斌并非被告员工,函件所称的新的维修方案随函寄付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收到所称的修复方案,原告也没有将其函件所称的维修方案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函件所称要求与2020年11月5日之前完成维修施工,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看出其委托的施工单位也没有在该日期之前施工完毕,充分说明原告的要求没有任何的合理性。关于维修费用告知函因案涉工程并非被告施工,与被告无关。该份证据中的专家论证记录表没有任何材料能够证明签字人员的身份也没有其所属公司的盖章,因此签的字的三性均不认可,记录表中记载的内容也没有任何权威性,该记录表也没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等的盖章,因此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告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专家论证意见,因此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证据六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即使现场确实发生了大面积开裂,也不能证明该开裂是保温工程造成的。
证据七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原告提供给法庭的证据是节选的原件中部分内容,并非完整的,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对原告提供给法庭的证据中主张原告是依法合规公开采购,但原告提供的招标文件显示是邀请招标并非公开招标,招投标法第十条规定,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是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邀请招标是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且根据招标文件中限定的投标价400万元,该邀请招标明显系规避法律规定的超过400万元的工程项目必须公开招标的规定,本案的邀请招标存在暗箱操作的嫌疑。招标文件的招标人是中海外定远项目部,该招标人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其他组织,不符合规定,没有资格作为招标人,具体法律规定见招投标法第八条。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工期是120日历天,该工期大于原告函件中要求维修的日期,说明了原告在函件中要求的必须在2020年11月5日之前维修完毕是强人所难,以不能实现的事情强行要求。对投标文件不认可其内容的真实性,对于施工承包合同三性均不认可,且该合同的签约主体是安徽省中海外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并非招标文件的招标人,经查询该公司与原告中海外没有任何股权隶属关系。
证据八中的决算书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从形式上看原告庭前提供给法庭结算书仅有一页纸,与今天当庭提交的原件不一致,所以就原件不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于发票只能证明开具了发票,不能证明实际支付,原告主张的实际支付没有依据。且即使支付了也与原告无关。
补充证据一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王贵斌与被告无关。
补充证据二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被告未出具过该函件,印章为伪造。
补充证据三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因为是临时提交的证据,庭后向公司核实。
补充证据四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
补充证据五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请原告向法庭陈述印章加盖时间是否是2020年10月15日,两家公司没有任何股权关系,没有任何重合性,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
被告王贵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不认可其三性及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与被告2无关,三性由法庭审查。
证据二认可其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2直接签订的合同,被告1的印章是被告2通过私人关系找被告1负责印章的人私下加盖,被告1对此并不知情,并且在签订合同时,原告也是知道该工程是分包给王贵斌个人,加盖被告1公章合同只是一个形式,双方无真实履行该合同的意思。根据合同约定的余下5%作为质保金,两年届满后一周内付清,对确定双方约定的工程保修期是两年,对原告举证的验收备案证书认可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不认可内容的真实性,事实上保温工程在2014年11月就已经完工,应该从2014年11月开始计算保修期,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也应当是楼栋上刻制的公示日期为准,因此涉案工程的保修期应截止2016年12月1日。
证据三不认可明细表的三性,对于两张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案涉工程只是以王贵斌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并非全部分包给王贵斌,还有其他分包人,对于其他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是明知的,原告应当提供全部的汇款凭证由法庭查明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人,原告故意隐瞒证据有误导法庭的嫌疑,此外王贵斌私自刻制被告1公司印章给原告加盖付款函,将款项直接支付,并且根据原告要求出具了直接支付给另外一个施工人的委托付款函,上述的委托付款函中被告1的印章是假的,对此原告也是知情的。
证据四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具体质证意见同被告1质证意见。
证据五认可形式上的真实性,不认可收到过该函件,不认可两份函件中的内容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因原告明知案涉工程是分包给王贵斌的,却故意将函件发给被告1公司,原告没有履行通知的义务,对于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是保温工程本身的问题导致,最后保温工程早就过了质保期,王贵斌没有维修义务。对专家论证意见三性均不予认可,具体质证意见同被告1质证意见。
证据六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保温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也不能证明质量问题的原因,亦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范围,原告通知工程时没有做现场公证,也没有请专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故对该部分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证据七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具体质证意见同被告1质证意见。
证据八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补充一点:王贵斌在承建工程时合同约定的原材料及价款均是按照双方的约定,但是后期进行维修的方案材料以及维修的价款应以王贵斌实际承接的工程量以及其能够预期的维修范围为限,并且案涉工程并非王贵斌一人分包,如果法庭认定王贵斌需要承担责任,王贵斌也不应对全部的保温工程承担责任,其他意见同被告1质证意见。
补充证据一的三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此外即使微信记录是真实的,只能说明原告公司明知王贵斌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补充证据二委托付款函是王贵斌应原告要求向原告出具的,且原告自始知道该印章不是真实的,王贵斌不仅出具了该份付款函,还根据原告要求向原告出具了原告指定的其他实际施工人的委托付款函。
补充证据三该方案是原告找到王贵斌以后,王贵斌不知道该事情如何处理,找到被告1,请求被告1帮忙解决该麻烦,因此要求被告1加盖印章给原告,被告1加盖印章的行为仅仅是帮助被告2,并非是要承担维修责任。
补充证据四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补充证据五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湾里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
楼栋铭牌现场照片三张,待证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是2014年12月1日,案涉工程已过保修期。
原告中海外公司对被告湾里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三张照片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竣工日期应该以竣工验收报告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中记载的竣工验收日期为准,同时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质保期是到2016年12月1日到期,我们可以看到在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中以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一期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8月5日,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以及《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规定,保温工程的保修期间为5年,因此他的质保期应该到2020年8月5日。
被告王贵斌对被告湾里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王贵斌以被告湾里公司名义与原告公司定远项目经理部签订《外墙屋面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定远项目经理部将定远县恒瑞帝景湾9-14#,20-23#、25-26#楼工程建筑外墙屋面保温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2018年8月1日,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记载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8月5日。2020年7月8日,定远县建筑管理质量监督站给原告安徽分公司发函通知:原告承建的定远县恒瑞帝景湾一、二期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外墙保温层多处空鼓、开裂、脱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多处墙体渗漏及屋面渗水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接函后于7月31日前安排专人依法依规妥善处理。原告接到函件后,联系被告王贵斌沟通处理维修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9月,原告公司定远项目经理部就案涉工程维修事项以邀请投标的方式发布招标文件,邀请中铁四局集团公司、中铁十局集团公司、中铁四局第一工程公司三家单位参加投标,2020年10月10日,中铁四局集团公司中标。2020年10月12日,原告公司定远项目经理部与中铁四局集团公司签订《定远恒瑞城外墙保温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同日另以安徽中海外有限公司名义与中铁四局集团公司重复签订上述合同一份。2020年10月15日,原告公司定远项目经理部向维修单位中铁四局集团公司发函一份,载明:维修工程合同款项委托安徽中海外公司支付,相关税票向安徽中海外公司开具。2021年3月22日,安徽中海外公司与中铁四局集团公司进行了竣工结算,确定案涉工程维修项目报审金额为4134100元,建设单位审核金额为4134100元。安徽中海外公司向中铁四局集团公司付款为:2020年12月7日1680529.52元、2021年2月7日2050000元、2021年5月28日279547.48元,总计4010077元,另有合同3%质保金124023元至今未付。中铁四局集团公司向安徽中海外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2020年11月30日1680529.52元、2021年2月4日2050000元、2021年4月23日403570.48元,总计4134100元。2021年8月19日,原告中海外公司具状诉至我院,诉请被告承担第三方维修费用总计4134100元及相应利息。
另查明:2015年被告湾里公司与原告公司定远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外墙屋面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系王贵斌通过私人关系由湾里公司掌管公章的工作人员偷盖,湾里公司对此份合同并不知情,也未实际履行该份合同及收取任何款项。加盖湾里公司印章的委托付款函中湾里公司印章系王贵斌私刻,并不是湾里公司真实印章。2020年,原告公司与王贵斌沟通案涉工程维修事宜时,王贵斌找湾里公司协商后,由湾里公司盖章出具外墙维修方案一份。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其在被告拒绝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下通过合法程序将案涉工程交由第三方维修,据此要求被告承担第三方维修费用,但其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范围和维修需求,又不足以证明第三方维修费用产生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原告证明被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仅为定远县建筑管理质量监督站发函及其提交的部分现场照片,但定远县建筑管理质量监督站发函仅载明恒瑞帝景湾一、二期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外墙保温层多处空鼓、开裂、脱落,并无其他详细论述,原告提交的照片中仅有部分楼栋显示有楼牌号,无法证明全部照片均为被告合同项下楼栋,另外虽通过照片可以看到部分楼栋外墙有空鼓、开裂、脱落等问题,但无法证明上述问题系保温层质量问题导致。故仅通过函件及照片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合同项下所涉工程质量问题的范围及维修需求。关于第三方维修费用,原告公司在第三方进场维修前既未与被告就维修范围及程度达成一致意见,又未能就维修前的现场采取第三方鉴定或公证等方式予以保全,另原告与维修单位的竣工结算系原告委托付款单位安徽中海外公司与维修方之间的直接结算,未经第三方评估机构审核,不能证明维修单位的维修方案、材料选取等相关维修工作对于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同时维修工程的发包单位为原告公司定远项目经理部,签订维修合同的亦应当为原告公司定远项目经理部,依据其向维修单位出具的函件可知,安徽中海外公司仅是其委托支付维修工程合同款项的单位,而无权就维修工程进行具体的项目结算,故其数额不能当然作为本案工程维修整改的全部必要合理损失。原告庭审中陈述其未在维修单位进场施工前对现场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或公证系时间紧迫来不及采取相关措施,但依据本案证据分析,原告2020年7月8日接定远县建筑管理质量监督站发函后,与王贵斌沟通维修事宜未果,2020年9月邀请第三方投标,2020年10月12日与中标单位签订维修合同后进场施工,期间时间跨度超三个月,原告作为在建设工程领域有规模的企业,对此应具备基本的常识认知,其完全有时间也应当在认为被告拒不履行维修义务时对现场采取相关的保全措施,故原告陈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海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873元,由原告中国海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正芬
人民陪审员  施运华
人民陪审员  胡炳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黄荣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