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良信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南宁良信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蒙山县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4民终10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良信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南宁市青秀区英华路7号盛天香墅2号楼1单元17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763075342P(1-1)。
法定代表人:李庆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积高,广西桂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山县人民医院,住所蒙山县蒙山镇鳌山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4234992985707。
法定代表人:吕慧华,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词镇,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宁良信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蒙山县人民医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2021)桂0423民初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良信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蒙山县人民医院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工程申请开工的日期是2012年11月22日,但《开工申请表》中建设单位处没有写日期,由于新建大楼土建场地、配套水电安装未能按时交付,导致上诉人未能按照申请开工的日期进入大楼进行施工,新建大楼土建相关竣工验收资料或施工日志可以证实,《合同书》14.2条约定也可以证明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应相应延长工期,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工期逾期217天并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由于被上诉人多次变更增加工程量,工期也应相应的顺延,证人证言及2013年6月21日的签证单可以证实。因此,一审法院扣除延期施工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蒙山县人民医院答辩称,1.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即南宁良信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场施工时间是2012年11月15日,其上诉状中已明确认可,而不是11月22日;2.并不是因为蒙山县人民医院的原因南宁良信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时进场,其也没有提供相应的验收资料、施工日志等予以证实;3.案涉工程的截止日期是2013年3月15日,南宁良信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在该日期完工,延迟了217天,双方的签证并没有签证工期,工程确实存在增减量,但是双方没有约定增加工期。
蒙山县人民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已经共同确认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并制作了《工作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税后项目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签证单》也计算了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能够明显看出南宁良信净化工程有
限责任公司有诸多项目未施工或减少施工、减少工程量的,而且《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只是对工程质量的验收意见,并非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和确认,一审判决仅以中标价格为依据确认被上诉人的工程款,违反了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计算总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即使一审法院不认可上诉人计算的工程款总额,也应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确定工程款,而不能简单依照施工前的合同约定作出判决;2.被上诉人自2012年11月15日进行施工,至2013年10月17日才申请验收,共逾期217天,根据合同14.2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应赔偿1085000元违约金,从工程款中扣除后,其尚应返还违约金给上诉人,一审法院计算违约金随意调减,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案涉工程是公益项目,所使用的是中央财政资金,根据有关规定,上诉人应聘请第三方机构跟踪审计进行监督,且被上诉人在施工的过程中也以实际行为接受上诉人聘请的广西同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审计和监督,该公司与被上诉人共同签字确认的材料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否定同泽公司的跟踪审计作用,违反了证据基本认定规则;4.双方尚未进行工程款结算,且被上诉人拒绝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也不提交付款申请和发票,上诉人无法支付工程款,故不存在逾期付款,也不存在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条件和基础,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错误;5.案涉工程于2014年验收,如法院仍按合同约定认定工程款,被上诉人于2021年才诉请工程款,故其诉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南宁良信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根据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约定,设备安装合格后,应当支付到工程款的95%,因此本案不仅是建设工程纠纷,还包括买卖合同纠纷。通过招标文件可以看出,蒙山县人民医院采购的是设备,既然其对南宁良信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设备已经验收,说明货物已经交接,因此蒙山县人民医
院再以实际工程量不符提出抗辩,理由不成立,如其对质量及数量有异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出,但其至今未向南宁良信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异议,而且是由于蒙山县人民医院故意拖延结算导致南宁良信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收到工程款;2.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由广西同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跟踪审计,该公司的行为不能约束南宁良信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3.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蒙山县人民医院在一审期间没有提出诉讼时效问题,二审提出该问题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南宁良信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8276.81元、违约金暂计813401.72元(违约金以868276.8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从2014年10月21日起算,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截至2021年3月20日为813401.7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8日原告南宁良信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被告蒙山县人民医院(甲方)签订《医院特殊科室装饰装修与空气净化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合同书》,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总金额为3536895.87元,该价款包含材料、安装、调试、人工、机械、保险、运费、劳保等费用;付款方式为主要材料到场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的预付款,按每月进度80%付款,项目完工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项目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15天内付清;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每天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完工的,应按5000元/天支付违约金,若因甲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应相应延长工期。”合同中还对双方
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2年11月15日被告同意原告的开工申请,原告开始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工程有所增加及更改,经双方签证盖章确认工程增加后的工程款及工程更改后增加的工程差价,合计为80473.64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施工的工程经被告验收为“合格”,双方在《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盖章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内容包括:“1、本工程主要内容为蒙山县人民医院特殊科室装饰装修与空气净化设备采购安装工程招标书的《工程量清单》和投标书的《竞标报价工程量清单表》的施工内容;2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情况和现场签证的工程量增加内容…。”被告蒙山县人民医院分别于2012年12月14日支付1061068.76元、2013年5月22日支付500000元、2013年9月2日支付484267.86元、2013年11月8日支付704828.08元工程款给原告,合计2750164.7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南宁良信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蒙山县人民医院签订《医院特殊科室装饰装修与空气净化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在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工程施工。2014年10月21日,原告施工的工程经被告验收为“合格”,双方在《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盖章确认,根据工程竣工验收内容,包括竞标报价工程量及现场签证的工程量增加内容,因此,工程总价款为合同价款(竞标报价)3536895.87元及工程量增加的80473.64元,合计3617369.5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750164.7元,尚余867204.81元未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868276.81元过高,对超出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工程款总价为3089950.76元,为佐证其主张,被告提供了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税后项目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等
证据,该院认为,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原告并未签名认可,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也是被告单方委托,故对该二份证据,该院不予认定。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及税后项目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虽有原告方代表签名,但并不能推翻原、被告在2014年10月21日工程竣工验收内容。故对被告提出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每天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院认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违约金起算的时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系双方合同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工期逾期完工,应按照合同约定扣减工程款,中标通知书完工期是120天,原告自2012年11月15日进行施工,直至2013年10月17日才向被告申请验收,共逾期217天,按照合同基本条款142条约定,原告逾期完工每天支付5000元违约金,所以原告逾期完工其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并从工程款扣减。该院认为,工程量的变化并不必然导致工期的延长,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延长工期,被告提出的主张有验收意见书及合同书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但按每天5000元支付违约金过高。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该院认为超过损失的30%的部分为过高,对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违约金为260161.44元(867204.81元×30%)。由于原告违约的时间先于工程验收时间,因此,该违约金应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被告需支付原告工程款607043.37元(867204.81元-260161.44元)。被告提出在保修期内原告施工项目存在诸多的隐患,聘请第三方进行维修的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佐证,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蒙山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07043.37元给原告南宁良信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按利率日万分之四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审期间,由于当事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蒙山县人民医院尚欠南宁良信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多少工程款?2.本案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南宁良信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蒙山县人民医院签订的《医院特殊科室装饰装修与空气净化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第一,根据《医院特殊科室装饰装修与空气净化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合同书》的约定,合同按中标价格执行,投标总报价一次报定,合同总金额为3536895.87元。由此可知,南宁良信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蒙山县人民医院约定了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借款,而不是以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蒙山县人民医院主张按照其计算的工程款总额计算工程价款或者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
造价进行鉴定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同时,《签证单》和《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证实了案涉工程存在增加工程量,该部分增加工程量是施工单位南宁良信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建设单位蒙山县人民医院的要求变更的合同之外的工程量,双方对增加部分工程量签署了签证单,在竣工验收时也予以确定,竣工验收的内容也包括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因此,可以确认本案的工程价款由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和增加的工程量构成,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的工程价款为合同价款3536895.87元及增加工程量的价款80473.64元正确。蒙山县人民医院委托第三方广西同泽工程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跟踪审计是为了落实国家审计部门对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和管理,不影响其与南宁良信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效力和履行,而且双方在《医院特殊科室装饰装修与空气净化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合同书》中也没有约定施工单位南宁良信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须接受广西同泽工程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审计监督,也没有约定广西同泽工程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作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第二,虽然案涉工程存在增加工程量,但是双方并没有约定工期顺延,南宁良信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因增加工程量在合同期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增加工程量工期顺延是合同约定的事由,没有证据证明发包人蒙山县人民医院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开工申请的日期不具备开工条件,该日期不是实际的开工时间。因此南宁良信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一审法院不应扣除260161.44元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守约人的实际损失等因素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符合法律的规定。第四,《医院特殊科室装饰装修与空气净化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了逾期付款需要支付违约金,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给蒙山县人民医院使用,蒙山县人民医院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由
于蒙山县人民医院逾期支付工程款属违约,故一审法院判决蒙山县人民医院应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利率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南宁良信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正确。第五,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由固定合同价款以及增加工程量的工程价款构成,而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蒙山县人民医院尚欠的工程款尚未最终确认,因此南宁良信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向法院诉请工程款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蒙山县人民医院与南宁良信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南宁良信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936元由南宁良信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蒙山县人民医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936元由蒙山县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超
审 判 员  刘创祥
审 判 员  林 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杨玉萍
书 记 员  黄诗媚
书 记 员  陈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