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秦大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西安秦大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36838号
原告:西安秦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294430734T。
法定代表人:冉玉芹,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宣,陕西益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琦,陕西益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锋,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生,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西安秦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大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判令被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1月9日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200万元,原告委托西安蓝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波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向被告转款200万元。然而,被告自借款至今,未归还借款分文,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款合意,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合同关系,被告无需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与原告并无实际往来,只是被告的父亲王某甲与原告公司原实际控制人冉建军之间存在大额经济往来,在2018年冉建军与王某甲进行结算,并向王某甲及家属出具了欠款条,已经对2018年4月17日之前的钱款进行了结算。2.原告在十年时间内并没有向被告催要过还款,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委托付款函复印件、蓝波公司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欠款条复印件、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决定、股东身份证明、蓝波公司与秦大公司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9日,原告秦大公司向蓝波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显示,秦大公司委托蓝波公司将200万元直接汇至被告**名下尾号4360的账户。2012年3月31日,蓝波公司向被告**名下尾号4360账户转账200万元,载明用途为“借款”,并备注“秦大公司委托支付”。
2022年4月22日,蓝波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2年3月29日秦大公司委托蓝波公司向**名下尾号4360账户转款200万元,蓝波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按照秦大公司的要求向**转账200万元,上述200万元的实际出借人系秦大公司,并非蓝波公司。
庭审中,1.原告称,原、被告双方未就案涉借款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在借款之后被告从来没有偿还过借款,因为原告公司人员流动较大,工作交接不及时,导致原告也没有及时向被告催要还款。2.被告称,其对蓝波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向**转账200万元的事实予以性认可,但该账户当时是由**的父亲王某甲实际使用的,对此被告没有证据提交。3.被告提交欠款条复印件一份,显示“截止2018.4.17日止,欠王云及王某甲2人款共计陆佰壹拾陆万元正。此据:冉建军,2018.4.17”。被告提交秦大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决定、股东身份证明、蓝波公司与秦大公司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各一份,显示冉建军、王某丙曾分别系蓝波公司和秦大公司的持股股东。
庭后,1.原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称王某丙系秦大公司原股东,系被告**之父王某甲的朋友,2012年3月,**因需要资金周转向王某丙借款,因王某丙无能力出借便找到秦大公司实际控制人冉玉芹,最终秦大公司同意将200万元出借给**,秦大公司基于对王某丙的信任,未要求**出具借条,双方也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秦大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委托蓝波公司将秦大公司在蓝波公司处的200万元工程款打入被告**账户。2021年3月31日,蓝波公司即按照秦大公司要求将200万元打入被告**账户内,并备注款项用途为借款。2.被告向本院提交户口簿复印件,显示王某甲系**之父。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显示,2012年3月31日,蓝波公司向被告名下个人账户转账200万元,载明用途“借款”,并备注“秦大公司委托支付”,结合蓝波公司的情况说明及原告提交的委托付款函复印件,可以证明原告委托蓝波公司向被告账户转款出借的事实,自此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义务。被告对其账户收到该笔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辩称该转款事实发生期间其账户由被告父亲王某甲实际使用,该款项系王某甲与原告公司原实际控制人冉建军之间的经济往来,冉建军与王某甲已对2018年4月17日之前的钱款进行了结算。查,被告提交的欠款条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冉建军和王某甲间的经济结算与案涉款项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抗辩主张,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起诉主张债权,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应自原告向本院提交诉状之日即2021年11月15日起,至案涉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距案涉借款发生时未超过二十年,双方对案涉借款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则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之日起计算,且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秦大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西安秦大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君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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