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秦大建设有限公司

西安秦大建设有限公司与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423民初2902号
原告:西安秦大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冉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某某,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陕西旭达华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陕西卓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秦大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陕西旭达华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原告西安秦大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西安秦大建设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安秦大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2176元(原告已全部预交),减半收取16088元,由原告西安秦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望芝
人民陪审员  杨倩丽
人民陪审员  何乐芹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薛 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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