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民申33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鼎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红缨路9号豪盛大厦1号楼3单元31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联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自强西路23-1号。
法定代表人:付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秦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丈八五路高科ONE尚城B座15层1502-2。
法定代表人:候爱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雅荷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草滩街办草一村村委会内。
法定代表人:史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作要,男,1969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
再审申请人陕西鼎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联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秦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大公司)、西安雅荷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作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1民终6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鼎胜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鼎胜公司有新证据证明本案联华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足以推翻原判决。在涉案项目中,2014年3月至2017年6月复工前,塔吊的出租方为韩路、任**,鼎胜公司也始终与二人进行结算支付租赁费,以此期间鼎胜公司与联华公司没有任何租赁费结算支付、对账、使用及停工后的任何联系、沟通。而从案件查明的事实可知,联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强自述与任**谈好价格,任**支付14万租赁费。联华公司与任**建立租赁关系,任**再将塔吊转租给申请人。复工前,鼎胜公司不知道塔吊是联华公司的,双方公司的员工互不认识没有任何联系。实际上,鼎胜公司使用的塔吊是由“草一村”村民韩路、任**、李小辉等人出租给鼎胜公司,鼎胜公司也是将租赁费支付给韩路,该项目的塔吊涉嫌强迫交易,鼎胜公司二审请求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该证据,二审法院未予同意,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涉案项目中的塔吊出租人系“草一村”村民韩路、任**、李小辉等人,鼎胜公司提交新证据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4刑初8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确定塔吊出租方为韩路、任**、李小辉等人,并构成强迫交易罪。联华公司明知其未直接与鼎胜公司建立租赁关系,在找不到以上三个个人的情况下,故意隐瞒事实,起诉鼎胜公司,企图非法占有鼎胜公司的财产,浪费司法资源,不应得到支持。现申请再审,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二审判决,提审该案驳回联华公司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经查,本案中虽然出租方联华公司与承租方鼎胜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租赁标的物的交付和使用及部分租金的支付情况来看,足以认定双方已经形成事实租赁合同关系。鼎胜公司作为承包方秦大公司的转包人和总承包人,对承建工程负责包机械,且鼎胜公司的工作人员亦在《塔吊启用单》上签字,并认可其向出租方支付了部分租金。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的租赁关系成立并无不当。鼎胜公司的劳务承包范围不包括经营塔吊资质,鼎胜公司借用秦大公司的资质租赁联华公司的塔吊,双方签订的《西安雅荷名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盛世名城(草一村)项目施工合同》第6.6款明确约定管理费用和税金的交纳,且在塔吊的维修监督检验结论报告中也显示秦大公司为使用范围,符合借用资质的法律特征,二审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判决鼎胜公司与秦大公司共同向联华公司支付塔吊租赁费亦无不当。从查明的事实看,鼎胜公司为实际使用联华公司塔吊的主体,应当支付其使用塔吊期间的费用,二审判决鼎胜公司支付租赁费既符合所查事实,也符合商业交易规则。鼎胜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亦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综上,鼎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鼎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 鹏
审 判 员 曹文军
审 判 员 刘立革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 娜
书 记 员 蒋怡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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