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秦大建设有限公司

西安秦大建设有限公司与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23民初2041号 原告:西安秦大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2,陕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陕西旭达华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大公司诉被告泾河集团及第三人旭达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泾河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旭达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的工程款785002.12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1年8月11日起计息直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6月7日为96816.93元,上述款项合计为881819.0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XX城XX镇XX#地块安置房一期建安工程一标段,工程地点位于XX镇XX村,北临崇文环路,XX镇XX路,XX镇XX路,XX镇XX路。2019年8月6日,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原、被告及第三人就西咸新区XX城XX镇XX#地块安置房一期建安工程进行施工界面划分并形成《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勘验记录》中第三人施工部分不包括西咸新区XX城XX镇XX#地块安置房一期建安工程一标段11#楼的采暖、排水、电气、17#楼的土建工程、电气、商业KL段的土建工程等。2019年8月13日,被告将西咸新区XX城XX镇XX#地块安置房一期建安工程一标段11#楼的采暖、排水、电气、17#楼的土建工程、电气、商业KL段的土建工程等第三人未予施工的该部分工程交由原告组建施工,随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与案外人签订合同。2019年8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陕西国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9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彬州好帝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外墙外保温及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2019年10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彬州好帝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干挂石材铺贴施工承包合同》。截止2019年12月底,原告已将上述工程组织施工完毕。2021年12月份,原告与第三人旭达华公司就案涉工程崇文重点镇2#地块安置房一期建安工程一标段中11#楼的采暖、排水、电气、17#楼的土建工程(17#楼南立面4层以下外墙保温工程及涂料工程除外)、电气施工内容达成一致,由第三人旭达华公司负责全面与具体施工单位结算并支付相应款项,前述工程不再计入原告施工范围,原告的施工范围为西咸新区XX城XX镇XX#地块安置房一期建安工程一标段17#楼南立面4层以下外墙保温工程及涂料工程、商业KL***工程。就崇文重点镇2#地块安置房一期建安工程一标段11#楼釆暖、排水、电气、17#楼土建工程(17#楼南立面4层以下外墙保温工程及涂料工程除外)、电气工程款不再主张。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该部分工程对应的工程款785002.1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后原告以其施工的案涉工程造价经司法鉴定发生改变,其在第二次庭审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1883.45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1年8月11日起计算利息直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泾河集团辩称,1、根据施工合同,秦大公司应在工程全部完工后方能拿到上述70%款项,然而实际上其并未施工完成却已拿到工程款的70%。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30款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第(6)项约定:当工程价款支付达到扣减相关费用后金额的70%时,即达到(合同价-预留金-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价款-已支付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70%-发包人代承包人交纳的规费等相关费用时,发包人不再支付工程进度款,待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28个工作日内支付;第(7)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出具验收证书、结算审定及双方无异议后28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至合同结算款扣除相关费用后金额的95%,即:(合同结算价-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价款)*95%-发包人代承包人交纳的规费等相关费用。根据上述约定并结合本案,涉案项目工程总价为98200081.12元,减去工程预留金10000000元,减去安全文明施工费3431564.52元后为84768518.6元,该金额乘以70%为59337963元。根据上述约定,在“施工单位施工完毕”的基础上,发包人泾河集团在支付至70%的付款节点即59337963元后,即不再支付工程款,待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后,方有支付工程结算款之义务。而在本案中,泾河集团实际支付进度款59460000元,已超出约定的付款节点59337963元。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施工单位施工完毕”即指施工单位应完成施工合同所列施工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换句话说,本案即使存在秦大公司所述的零星、追加施工,也是其在拿到70%合同款之前就应当达到的施工进度,对泾河集团而言已经超付了。在工程未达到竣工验收合格之前,泾河集团当然不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第三人旭达华公司已在先主张了结算款,泾河集团不能一个事情付两次钱。在2019年诉请泾河集团支付结算款被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后,旭达华公司再次于2020年9月15日另行起诉,要求泾河集团支付其工程款4353.79万元,目前该案正在进行相应的工程价款司法鉴定。若届时咸阳中院判决泾河集团***华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而针对本案中秦大公司对旭达华公司已在先施工并被咸阳中院判决支持的工程项目的修复性施工或重复性施工,则意味着泾河集团将会为同一批项目、同一个事情支付两次工程价款,这是没有任何理由的。而且秦大公司作为涉案合同的施工方主体,其对在先施工存在的问题或瑕疵进行修复,也是其作为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前本应履行的基本义务,其无理由要求建设单位为其施工过程中的返修工作支付对价。至于是否因旭达华公司施工管理不到位致使秦大公司返工并产生费用或损失,系该两主体之间的问题,与泾河集团无关。3、秦大公司诉请工程系***施工,施工项目、施工内容等均无法核实。秦大公司诉请的工程是在无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的***施工,相关进场材料报验、性能性材料复检、隐蔽工程验收、可能涉及的拉拔测试、闭水试验等各种测试等全部程序均无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参与,其具体的施工项目、施工内容、进场材料、施工工艺等亦无法核实。秦大公司以其无法核实的单方面施工要求泾河集团支付价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作为施工主体已拿到进度款的上限价款,其主张的工程及价款已有第三人在先主张,且其施工情况无法核实,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旭达华公司述称,原告起诉的KL***工程、KL***层上部的找平层部分系其施工,原告施工时没有经过甲方同意、没有施工资料及监理签字,该行为属于单方行为,故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不应支持。 原告秦大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场勘验记录、工作联系函、快递单,证明案涉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第二组:《工程施工合同》、《干挂石材铺贴施工承包合同》、《外墙外保温及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证明案涉工程的商业KL段的外墙外保温、干挂石材属于原告施工;第三组:陕信[2022]造鉴字051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请求的工程价款为981883.45元,鉴定费35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第四组:商业KL外墙保温和外挂石材付款资料27页、找平层返工付款资料52页、商业KL段房心土回填付款资料44页,证明原告对商业KL段找平层和房心土回填进行了施工,陕信[2022]造鉴字051号鉴定意见书中的返工费109578.64元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五组:关于要求限期撤离施工现场的告知函;被告经质证,对第一组证据中《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涉案工程是由第三人施工的;对现场勘验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工作联系函、快递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自行施工完后单方向其索要工程款;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原告与案外人签署的合同,其没有参与也不了解情况,这些合同是否签订和履行无法核实;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存在争议的工程价款10万多元是第三人先施工原告后返工产生的,该款项已包含在咸阳中院第三人作为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中,其不再重复付款;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交原价,且是原告付给第三方的,其无法核实,也不知道原告是否基于案涉工程支付给第三方的款项;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第三人经质证,对第一、二、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存在争议的10多万元工程款原告已在咸阳中院的案件中提起反诉,不应在本案中重复起诉;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工程是其施工的,原告未提交其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证据,也未经甲方同意进行的施工属私自返工。 被告泾河集团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关于对XX城XX镇XX#地块安置房一期建安工程鉴定意见书(造价)的异议书;第二组:陕信[2022]造鉴字051号异01号《异议答复》;第三组:泾河集团工程签证(反签证)确认单及附件,证明案涉鉴定报告中有异议的第3项内容是由第三方单位施工的,并非原告;原告经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异议书的提起没有事实依据;对第二组证据中可确定的工程量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存在争议的工程量是原告施工完成的,该款项应计算在原告施工的总工程造价中并支付给原告;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工程名称不是案涉工程,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第三人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仅对涉及到第三人的部分认可,其他内容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旭达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KL***工程相关施工材料及验收报告共计78页,证明其实际施工了KL***室内外回填工程,并且质量合格。原告经质证,认为质量检验委托单8份、专题会议纪要均为复印件,变更申请报告、2017年5月12日会议签到表、工程量计算书为单方制作的表格,没有印章,真实性不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商业KL段屋面找平层因质量不合格,已经起皮和曝皮,其无法进行下一步的防水层施工,因此对该部分工程进行了返工;商业KL段房心土回填因第三人未完工,且施工不符合图纸要求,其予以返工,该事实在本案工程量鉴定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均可以佐证,故认为工程量鉴定报告中的109578.64元工程款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与第三人无关;被告泾河集团经质证,对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场勘验记录、第三、五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经质证均予以认可,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工作联系函系其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快递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四组证据、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对与原件内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6月10日,原告秦大公司与第三人旭达华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经营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秦大公司将其招标取得的崇文重点镇2#地块安置房住宅工程交***华公司实行自主经营管理承包施工,自负盈亏,秦大公司为旭达华公司提供投标及经营活动所需资料、证件和项目专用章,协助办理工程开工的各项手续等。2014年8月25日,秦大公司中标案涉工程,中标金额98200081.12元。2014年8月29日,原告秦大公司与被告泾河集团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XX城XX镇XX#地块安置房一期建安工程一标段(以下简称“案涉工程”)11#楼、17#楼及商业KL***工程发包给秦大公司进行施工,合同总价98200081.12元,同时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竣工验收、质量保修期、违约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0条约定了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6)、当工程价款支付达到扣减相关费用后金额的70%时,即达到(合同价-预留金-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价款-已支付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70%-发包人代承包人交纳的规费等相关费用时,发包人不再支付工程进度款,待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28个工作日内支付。(7)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出具验收证书、结算审定及双方无异议后28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至合同结算款扣除相关费用后金额的95%,即:(合同结算价-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价款)×95%-发包人代承包人交纳的规费等相关费用。(8)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发包方应在保修期开始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退还质保金总额的70%,剩余质保金待五年防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退还承包方。合同签订后,旭达华公司以秦大公司的名义开始施工,2019年年底,旭达华公司因故停止施工,双方约定的案涉工程内容未全部施工完毕。在此期间,秦大公司对旭达华公司未施工的案涉工程11#楼的采暖、排水、电气、17#楼的土建工程、电气、商业KL段的土建工程等组织施工,并于2019年8月15日与陕西国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秦大公司将案涉工程11#楼采暖、排水、电气等、17#楼土建工程(外墙保温工程除外)、电气、商业KL***工程(干挂石材工程除外)、电气工程等发包给陕西国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后陕西国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完成施工。2019年9月15日、10月10日,秦大公司与彬州好帝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外墙外保温及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干挂石材铺贴施工承包合同》,约定XX城XX号地块项目外墙保温工程及外墙真石漆工程(17#楼裙楼约1200㎡)、外墙柱石材干挂工程发包给彬州好帝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后彬州好帝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完成施工。2019年12月底,秦大公司将案涉工程组织施工完毕。2020年8月27日,秦大公司接到泾河集团的《关于要求限期撤离施工现场的告知函》后即退出施工现场。2021年12月份,秦大公司与旭达华公司就案涉工程崇文重点镇2#地块安置房一期建安工程一标段中11#楼采暖、排水、电气、17#楼土建工程(17#楼南立面4层以下外墙保温工程及涂料工程除外)、电气施工内容协商一致,由第三人旭达华公司负责与施工单位结算并支付相应款项,该部分工程不再计入原告施工范围,双方对此节事实无争议,原告在本案中亦未主张该部分工程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的原告的施工范围为案涉工程17#楼南立面4层以下(4层阳台梁以下)至商业KL段交接部位的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商业KL段的屋面防水层及防水保护层、外墙柱的干挂石材、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但原、被告就此部分工程价款至今未进行结算,被告亦未支付该部分工程对应的工程款。另外,原告认为其还对第三人已经施工完成的以下两项内容进行了返工:⑴商业KL段屋面保温层上部的找平层因不符合质量要求,凿除后进行了重新施工;⑵商业KL段一层地面回填土因存在质量问题,故将30㎝厚的面层挖除后按设计要求重新进行了回填,并对商业KL***、西侧堆放的杂土进行了外运,被告表示对此不清楚,第三人对此不认可,原告就此节事实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另外,原、被告当庭均认可原告已将其施工完成的案涉工程交付被告,但双方对交付时间均无法确定。 2021年8月11日,原告秦大公司将被告泾河集团及第三人旭达华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案号为:(2021)陕0423民初2902号】,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的工程款3171986.99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2022年3月11日,泾河集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秦大公司及旭达华公司诉至本院【案号为:(2022)陕0423民初859号】,诉请要求1、判令秦大公司就其施工的质量不合格部分向泾河集团赔偿修复费用50000元整(最终以鉴定确定的金额为准);2、判令秦大公司向泾河集团移交其施工的项目的符合结算及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资料,并配合办理结算及竣工验收手续;3、判令秦大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后该两案在鉴定期间秦大公司于2022年5月26日就(2021)陕0423民初2902号案件提出撤诉,当日,本院做出准许秦大公司撤诉的民事裁定书。2022年6月13日,秦大公司再次将泾河集团及旭达华公司诉至本院【案号为:(2022)陕0423民初2041号】。 上述两案在审理过程中,泾河集团于2022年4月18日就(2022)陕0423民初859号案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其鉴定请求为:1、对XX城XX镇XX#地块安置房一期建安工程一标段项目中商业KL***及17号楼南立面4层以下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进行质量鉴定;2、请求就第1项存在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秦大公司于2022年6月13日就(2022)陕0423民初2041号案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其鉴定请求为:1、对其施工崇文重点镇2#地块安置房一期建安工程一标段17#楼南立面4层以下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进行现场勘察并出具工程界面划分说明、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对其施工崇文重点镇2#地块安置房一期建安工程一标段商业KL***工程进行现场勘察并出具工程界面划分说明、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2年12月2日做出信建[2022]鉴字第69号鉴定意见书【(2022)陕0423民初859号案件】及陕信[2022]造鉴字051号鉴定意见书【(2022)陕0423民初2041号案件】,其中陕信[2022]造鉴字051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一)、秦大公司施工完成的崇文重点镇2#地块安置房一期建安工程一标段17#楼南立面4层以下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商业KL***工程界面划分说明详见附件二;(二)秦大公司施工完成的崇文重点镇2#地块安置房一期建安工程一标段17#楼南立面4层以下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的工程量价款为壹万壹仟肆佰贰拾壹元玖角伍分(¥11421.95元);(三)秦大公司施工完成的崇文重点镇2#地块安置房一期建安工程一标段商业KL***工程的工程量价款分为以下两部分:1、可确定的工程量价款为860882.86元;2、存在争议的工程量价款为109578.64元,交由法庭进一步确认;产生鉴定费用35000元(秦大公司已预交)。该鉴定意见书附件二载明的内容如下:(一)秦大公司与旭达华公司双方达成一致的施工界面:1、17号楼完成内容:南立面4层以下(具体指4层阳台梁以下)至商业KL段交接部位的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2、商业KL段完成内容:(1)屋面防水层及防水保护层;(2)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3)外墙柱的干挂石材。(二)存在争议的工程造价,需交由法庭进一步确认(存在争议的具体原因在鉴定报告中已做阐述):1、商业KL段屋面保温层上部的找平层凿除并重新返工进行了施工;2、商业KL段一层地面面层30cm厚挖除后按设计要求重新进行了回填;3、商业KL***、西侧杂土外运。上述鉴定意见书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后,秦大公司就信建[2022]鉴字第69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泾河集团就陕信[2022]造鉴字051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其中泾河集团提出的异议认为,一、其未参加崇文重点镇2#地块安置房一期建安工程一标段商业KL***工程的现场勘察工作,对于工程界面划分、工程清单项及工程量不发表意见。二、崇文重点镇2#地块安置房一期建安工程一标段商业KL***工程已完成部分:1、鉴定意见书上一标段商业KL***工程已完成部分造价为860882.86元。根据收到的商业KL***工程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为扣除养老保险后含税造价832666.97元。具体为:屋面卷材防水、屋面卷材防水保护层、外墙保温、外墙仿石材涂料、外墙面突出柱面石材装饰,以上组价存在强制调整综合单价,未采用商务中标价,导致人工工日数量偏多,引起造价增加;2、其根据商务中标价调整以上清单项综合单价,该部分含造税价(扣除养老保险后)为809988.82元。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收到秦大公司及泾河集团的上述异议申请书后分别进行了书面答复,其中对泾河集团就陕信[2022]造鉴字051号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做出了陕信[2022]造鉴字051号异01号《异议答复》,并对其2022年12月2日做出的陕信[2022]造鉴字051号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修正如下:(二)秦大公司施工完成的崇文重点镇2#地块安置房一期建安工程一标段17#楼南立面4层以下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的工程量价款为壹万零柒佰捌拾贰元玖角叁分(¥10782.93元);(三)秦大公司施工完成的崇文重点镇2#地块安置房一期建安工程一标段商业KL***工程的工程量价款分为以下两部分:1、可确定的工程量价款为811489.36元;2、存在争议的工程量价款为103067.75元,交由法庭进一步确认。该异议答复中修正的鉴定意见(一)的内容与陕信[2022]造鉴字051号鉴定意见书内容一致。 另查明,2019年1月21日,旭达华公司将秦大公司、泾河集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解除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泾河集团向其支付工程款34018600元及利息。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陕西中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主持,秦大公司、泾河集团及旭达华公司三方于2019年8月6日对施工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形成了现场勘验记录,确定了旭达华公司的施工范围如下:(一标段11#楼、17#楼、商业KL段):1、主体土方开挖与回填,其中11#及17#楼开挖由甲方另行分包。2、桩基工程(商业无桩基)。3、主体结构(含地基基础及一、二次结构)。4、屋面工程(含防水及保温)。5、外墙保温及室内非采暖区保温。6、甲、乙两级防火门及电梯不锈钢门套基层。7、油漆涂料(外墙、室内公共区域)。8、室内采暖工程(主管甩口至室外)。9、给排水工程(含生活给水、污水、雨水、空调排水)。10、消防工程(仅电气预埋管道及桥架、其中防火封墙甲方另行分包)。11、通风工程(主要为通风机、管道、百叶、阀门等)。12、电气工程:①强电主要为照明、开关、插座等。②弱电主要有:预埋箱体及管道、桥架。13、烟道(室内各处)及屋面风机基础、空调穿墙套管。14、楼宇内砖砌体抹灰。15、首层入口、中梯厅、大堂等处贴瓷砖。16、屋面钢爬梯。17、装饰装修工程。18、签证变更。19、临时建筑及道路硬化。2019年9月11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9)陕04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旭达华公司与秦大公司形成挂靠关系,旭达华公司以秦大公司名义实际进场施工的事实,并认为秦大公司与泾河集团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秦大公司的挂靠行为而无效,旭达华公司无法证明其已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判决驳回旭达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9月21日,旭达华公司因工程款事宜将泾河集团、秦大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其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原告为西咸新区XX城XX镇XX#地块安置房一期建安工程一标段的工程实际施工人;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640.3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79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泾河集团、秦大公司均依法提起反诉,泾河集团反诉请求为:1、判令解除泾河集团与旭达华公司之间的实际施工关系;2、判令旭达华公司向泾河集团移交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资料,并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3、判令旭达华公司退出涉案工程施工现场;4、判令旭达华公司向泾河集团赔偿损失9820000元;5、本案本诉与反诉费***华公司承担。秦大公司反诉请求为:1、判令旭达华公司支付秦大公司垫付的款项230891.71元,其中81556元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2月6日起计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剩余款项149335.71元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29日起计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反诉费***华公司承担。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并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2020)陕04民初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旭达华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4033274.29元及利息(以24033274.29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陕西旭达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秦大建设有限公司垫付款项230891.71元及利息(以81556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49335.71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陕西旭达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移交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资料,并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四、驳回陕西旭达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宣判后,旭达华公司及泾河集团均提起上诉,该民事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秦大公司与被告泾河集团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9月11日做出的(2019)陕04民初1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无效合同,后双方因工程款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案涉工程原告的具体施工范围及其已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81883.45元应否支持;二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从2021年8月1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施工范围为案涉工程17#楼南立面4层以下(4层阳台梁以下)至商业KL段交接部位的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商业KL段的屋面防水层及防水保护层、外墙柱的干挂石材、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无异议,该部分工程价款原、被告虽未进行结算,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确认原告施工完成的崇文重点镇2#地块安置房一期建安工程一标段17#楼南立面4层以下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的工程量价款为10782.93元,崇文重点镇2#地块安置房一期建安工程一标段商业KL***工程的工程量价款可确定的工程量价款为811489.36元,故原告诉请上述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其还对第三人已经施工的商业KL段屋面保温层上部的找平层凿除并重新返工进行了施工,对商业KL段一层地面面层30㎝厚挖除后按设计要求重新进行了回填,并将商业KL***、西侧堆放的杂土进行了外运,该两部分工程价款已经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鉴定确认为103067.75元,但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该部分工程属原告的施工范围,且原告就第三人已施工的上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其已对商业KL***、西侧堆放的杂土进行外运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第三人已经施工的上述工程进行了返工,并对商业KL***、西侧堆放的杂土进行了外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认为其施工的范围包括上述工程内容,并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案涉《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已施工完成的崇文重点镇2#地块安置房一期建安工程一标段17#楼南立面4层以下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商业KL***工程经鉴定质量合格,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的责任。对原告诉请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原告2021年8月11日第一次起诉时,案涉工程虽已交付但未进行结算,且双方对交付时间均无法确定,故利息应从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1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22272.29元及从2021年8月1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支出的鉴定费系本案因鉴定工程造价实际支出的必要花费,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秦大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22272.29元及利息(以822272.29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西安秦大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1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809.5元,由原告西安秦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07元,由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02.5元。 本案鉴定费3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薛 静 附:法条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10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1